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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有限公司与芜湖**管理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因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芜湖县人民法院(2015)芜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芜湖**管理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受理芜湖首**有限公司的房屋登记申请,收取其提交的相关资料,审核后将房屋信息记载于登记薄,并依据登记薄内容向该公司颁发房屋产权证,是其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芜湖**有限公司与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芜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芜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25日,其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芜湖**管理局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之际就为第三人开发的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该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芜湖**管理局辩称,其登记行为与上诉人的债权是否实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芜湖**有限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芜湖首**有限公司建办公楼,建好后同意先行交付给芜湖首**有限公司。芜湖**管理局根据芜湖首**有限公司的申请为该办公楼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芜湖**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房屋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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