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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三门县民政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胜诉被告三门县民政局、第三人陈**行政撤销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三门县民政局法定代表人梅崇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胜诉称:原告林*胜和第三人陈**系事实婚姻。2014年10月份,原告发现其与第三人有结婚证。经调取在被告处存档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发现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照片均非原告本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字也非原告签名。原告认为,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本案第三人让他人假冒原告身份信息与其一起申请结婚登记,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未经严格审查,准予他人冒用原告身份信息与第三人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主要证据不足,登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原告林*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1份,主要内容为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照片均非原告本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签名,拟证明被告颁发的j331022-2012-001730号结婚证系虚假。

被告辩称

被告三门县民政局答辩称: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已尽到严格、合理的审查义务,登记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申请补办结婚证手续时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都是真实的,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识别。

被告三门县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拟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

2、林**和陈**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审核登记的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以及程序。

第三人陈**辩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第三人让他人假冒林**的名义去被告处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证,其确有过错,本案结婚证的颁发程序违法,存在瑕疵。第三人对原、被告表示歉意,并愿意继续与原告维持夫妻关系。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证据2,原告对其中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声明书上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上面的照片不是其本人。第三人认为声明书中原告的签名确实不是原告书写,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上男方照片不是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伪造,第三人也予以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胜和第三人陈**系事实婚姻关系,两人婚后没有到相关部门领取结婚证。2012年6月11日,第三人陈**持其本人和原告林*胜的身份证、户口簿,让他人假冒原告林*胜的身份,要求被告三门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被告经审查,认为符合结婚登记条件,颁发了j331022-2012-001730号结婚证书。2014年10月份,原告发现其和陈**有上述结婚证,遂通过相关部门调取在被告处存档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材料,发现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照片均非其本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签字也非其签名。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未经严格审查,准予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与第三人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所作结婚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登记程序存在严重瑕疵。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被告所作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三门县民政局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故其主体适格。本案第三人陈**让他人假冒原告林**的身份,向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审查后准予结婚登记,并颁发了j331022-2012-001730号结婚证,在婚姻登记的事实认定上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三**政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的j331022-2012-00173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二、收缴被告三**政局颁发的j331022-2012-001730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门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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