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有限公司与芜湖**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下称利**司)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芮*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张**于2013年进入安徽省**有限公司从事拉煤渣工作。2014年7月4日晚23:30左右,张**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被送往芜湖**医院抢救治疗,次日1:15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8月12日,张**的妻子即第三人作为死者亲属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0月10日,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鸠江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鸠劳认(2014)30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张**为工伤(亡)。**公司不服该认定,于2014年12月16日向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31日,该局作出芜人社复决字(2014)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鸠江区人社局的工伤(亡)认定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利**司认为张*山系受雇于他人,否定死者张*山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次,鸠**社局在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中调查核实后所形成的证据材料已形成证据链条,完全可以证实张*山系利**司员工的事实。利**司以其总经理因不知法律后果否认在鸠**社局调查时认可张*山为公司员工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且《承诺书》的内容与鸠**社局出具的《说明》并不矛盾,故对利**司否定张*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从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结合张*山家庭住址与该公司的所在地分析,张*山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上班的合理路径上。利**司提出公司有制度要求在外员工需在公司住宿,但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利**司以张*山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来否定其为公司员工的辩驳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鸠**社局对张*山所作的工伤(亡)认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利**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利**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张**是2013年进入上诉人外包拉煤业务中从事拉煤业务;2、张**系2014年7月进入上诉人外包拉煤业务中从事拉煤业务,但并非由上诉人招聘;3、张**不受公司管理和考勤;4、上诉人所有员工均统一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路径并非其上下班合理路径;5、上诉人因受到威胁而作出《说明》,同时该《说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并非上诉人员工,上诉人从未招聘过张**,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在此前提下认定工伤系错误;张**发生交通意外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及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鸠江区人社局作出的鸠劳认(2014)300号工伤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张**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3、由被上诉人鸠江区人社局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鸠江区人社局辩称,鸠江区人社局在该起工伤认定过程中向多方进行了查证核实,证据充足,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所举证据,二审中双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伤认定前,利**司出具《证明》,载明“张**是我公司员工”,在工伤认定中,利**司总经理吴**又明确表示2014年7月份期间张**为该公司员工,与《证明》的意思表示一致。利**司上诉称《证明》系在受到威胁的情形下作出,并主张张**系从事外包拉煤业务人员,并不由其公司招聘、管理和考勤,但其据以证明的《承诺书》所载内容并不能推出《证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支持,其上述主张不成立。此外,利**司还上诉称其公司员工均统一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宿舍,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在其上下班合理路径上,故本案工伤认定不符合规定。对此,上诉人也未进行举证证明,该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利**司有关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鸠江区人社局依法作出案涉工伤(亡)认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