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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东与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华东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华东,被上诉人淮安市淮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淮安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支广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周华东于1976年1月经淮安**销社招收为双代员(临时工),1993年1月8日,淮安**销社与原告周华东签订农村临时工劳动合同,核定原告工作时间为1975年12月。该合同经主管部门淮安市供销合作总社批准同意,被告进行了鉴证。1995年12月,经被告审批同意招收原告为集体合同制工人。2014年8月,原告周华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经审核同意其退休,同年9月23日颁发退休证,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9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为33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1992年开始实行养老保险统筹后,退休时核定退休待遇是以缴费年限为依据计算退休待遇。缴费年限和工龄的关系,原国有集体企业的固定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养老保险统筹前的年限视为缴费年限,统筹后是以实际缴费年限计算,形成累计缴费年限,即前两者累加,最终得出退休待遇。原江苏省劳动局的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原淮阴市劳动局的淮劳发(1998)第113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劳动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和经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招用的工人,从参加工作之月起或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实际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费,其补缴最早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u0026rdquo;。周华东实际工作时间为1975年12月,从1995年才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所以被告按照上述规定精神确定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起始时间为1981年8月,即退休证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核定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33年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华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华东上诉称:上诉人于1975年12月与单位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由被上诉人鉴证并加盖了核准参加工作时间的印章,一审及被上诉人均承认u0026ldquo;事实清楚,证据充分u0026rdquo;,但以u0026ldquo;上诉人当时是农村户口、临时工,1995年才招为集体劳动合同工u0026rdquo;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3日审批养老金待遇时,审批表上的参加工作时间并不是缴费年限的时间,审批时上诉人就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不予采纳。一审依据的两个文件只对养老金缴纳的起讫时间做了明确规定,并非对缴纳养老金以前的工龄不认账,没有规定提出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就是参加工作时间。上诉人认为在单位工作38年零9个月是持续用工行为,说临时工不算工龄没有公平性,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的工龄为33年的退休证,重新颁发工龄为38年零9个月的退休证,并重新审批相关养老金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淮安区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诉称用工单位与其签订的临时工劳动合同为1993年签订,合同期从1976年1月1日起自1993年12月30日止,时间跨度近20年,且追溯至1976年,而在此期间,上诉人为仇桥供销社自用的双代员,因此1993年所签的临时工合同违反劳动合同的政策规定,属典型的无效合同。上诉人诉称的被上诉人为其合同鉴证且加盖核准参加工作时间印章的行为,只是确认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2月,并不代表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起始缴费年限为1975年12月。根据原淮阴市劳动局的淮劳发(1998)第113号《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项规定,即补缴养老保险起始缴费年限为1981年9月。据此,1995年12月之前,上诉人周华东作为淮安区仇桥供销社招用的农村户口临时工,虽然其实际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2月,但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累计缴费年限为33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是指各地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的连续工龄,实行养老社会保险以后,除国家明确规定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外,一律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原淮阴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劳动合同制职工、农民合同制职工、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和经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招用的工人,从参加工作之月起或以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的实际工作年限,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费,其补缴最早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u0026rdquo;。虽然上诉人周华东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12月,但其从1995年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集体合同制工人,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精神确定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早起始时间为1981年9月,上诉人退休证上载明的参加工作时间为核定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1975年填写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华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华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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