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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法院**资有限公司因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撤销一案

审理经过

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湖南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署《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王**代表住**司就持有的在第三人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司)43%股份以多少金额被收购进行协商处理。

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住**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长沙市**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整体)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代表第三人住**司行使上述43%股份的所有股东权利,参与第三人志**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开发建设项目运作,并明确该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第三人住**司在第三人志**司名下的43%股份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止。

2012年1月12日,第三人住**司与原告签订《长沙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住**司将所持志**司的股权129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付款金额与期限;第三人住**司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不再享有上述股份的权益,亦不承担义务,以上股权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双方凭协议书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该协议书上加盖了住**司公章并由住**司代表王**签字。同日及同月28日,第三人住**司与原告再次签订《项目转让及分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双方就项目转让金额、付款期限、股东权利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了三份协议书及《关于长沙市**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整体)授权委托书》的生效条件。

2012年3月26日,原告参加了第三人志宏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在没有通知第三人住**司参加的情况下,会上记录了“应到股东4人,实到股东4人,代表全体股东100%股权,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股东湖南住**有限公司…占出资比例为7%”等内容。同时形成了其他股东同意此次股权转让并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指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办理变更登记事宜等决议。

之后,刘某某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得知3月26日股东会决议需加盖第三人住**司公章,遂伙同他人伪造了一枚假的住**司公章,加盖在3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上。2012年4月10日,刘某某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及其它材料向被告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审核后将第三人住**司所持志**司43%股份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文检)字(2012)1682号物证鉴定书鉴定,送检《长沙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所盖“湖南住**有限公司”印*与《长沙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所盖相同内容的印*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2012年6月21日,第三人住**司向被告书面投诉称,其所持有的第三人志**司43%的股权已非法变更至原告名下,请求被告依法查处并撤销变更登记。被告根据第三人住**司的投诉,于2012年7月3日立案调查,经法定程序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志**司不服,向湖南**管理局申请复议,湖南**管理局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湘工商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工商案字(2012)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2013年3月12日,被告依照相关法定程序另行指定承办人再次启动调查程序。在之前调查、询问相关各方当事人及收集材料的基础上,于同年4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志**司和住**司。同年5月21日,被告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告知了各方当事人被告调查认定的事实,并告知拟作出撤销涉案公司变更登记的处罚。被告听证后,经相关机构和负责人审批,于2013年6月3日作出长工商案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志**司提交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已构成情节严重,决定撤销第三人志**司于2012年4月10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该处罚决定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湘工商复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14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3)宁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以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被告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2年1月至3月间,原告股东刘**、谭**等人分5次共计向第三人志**司汇款1200万元,该款项未注明用途。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均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被告有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登记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当事人的举报后,对第三人志**司立案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收集了第三人志**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询问了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并收集了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书证;同时,为查证第三人志**司在公司变更登记中材料的真实性,被告委托有权机关对相关书证进行了鉴定;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案件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召开了听证会;被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志**司以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涉及的股权转让金额较大,其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系情节严重,并据此作出撤销第三人志**司于2012年4月10日取得的公司变更登记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一、2012年3月26日的“长沙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为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所必须提交的文件。

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之一是同意第三人住**司在第三人志**司的股权1290万元转让给原告,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过程中,第三人志**司除此股东会决议外,未另外提交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文件。因此,第三人志**司事实上以该股东会决议作为登记文件,向公司登记机关证明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同时,第三人志**司股东会2005年11月21日通过并向被告备案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十)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人志**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印发和的通知》的规定,第三人志**司如未提交该股东会决议,被告依法不能核准其股东变更登记。因此,第三人志**司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的《长沙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之一。

二、被告的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受理案件后,经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最后作出处罚决定,其程序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其中在听证阶段,依法通知了本案利害关系人,即原告及第三人住**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依法接受了第三人志**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在听证当中保证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虽然未接受原告在听证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并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的规定。被告的听证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告的处罚是否量处适当。

本院查明

第三人志**司提交的2012年3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证实加盖了伪造的第三人住**司的公章,该股东会决议在形式上不具备真实性,同时,原告虽然持《关于长沙市**有限公司股东权利(整体)授权委托书》代表第三人住**司参加股东会,但该授权委托书上第三人住**司授权原告行使的股东权利为第三人志**司股权的43%。第三人住**司尚持有第三人志**司7%的股权,对此,第三人志**司在2012年4月10日的变更登记提交的多份材料中均予以确认。第三人志**司2012年3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应到股东四人,实际到会股东四人,代表全体股东100%股权”的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志**司作为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其办理变更登记的材料真实性负责,但其以虚假材料在被告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涉及金额较大,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据此认定情节严重,并予以撤销没有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量处适当。

综上,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及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但依据不真实的文件及材料所办理的登记无继续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基础,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商案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受让住**司所持志**司43%股份合法有效;二、长工商案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及的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判决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行初字第82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工商案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住**司与原审第三人志**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具有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案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原审第三人志宏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主体职权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9)83号《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中的“**任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志**司在没有通知原审第三人住**司参会的情况下,形成了《长沙市**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虚构了“应到股东4人,实到股东4人,代表全体股东100%股权,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以及同意原审第三人住**司在原审第三人志**司的股权129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盛世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等内容;同时,加盖了伪造的原审第三人住**司印章。原审第三人志**司委托代理人持上述股东会决议及其它材料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将原审第三人住**司所持原审第三人志**司的43%股份变更登记至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变更登记,证据较为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原审第三人志宏**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其办理变更登记的材料真实性负责,但其以虚假材料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涉及金额较大,且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其情节严重,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恰当。

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公司登记的行为是否系行政处罚行为,存有争议,但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行为来处理,程序要求更为严格。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长工商案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立案调查,收集了原审第三人志**司提交的股东变更登记材料,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和证人。为查证原审第三人志**司在公司变更登记中材料的真实性,委托专门机关对相关书证进行了鉴定。同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申请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其程序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案字(2013)第99号行政处罚决定,主体职权合法,证据较为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恰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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