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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其诉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系张**之妻。张**1958年在青海省木材加工厂做搬运工,1961年在工作中受伤,1962年被单位精简下放。根据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疾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性给因工残疾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依据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有残废审查委员会确定残废工人的残废状况,张**未确定残废情况。1984年张**找回单位,青海木材综合加工厂于1984年8月25日给张**复函:“张**同志,关于你的上访问题,经我厂研究,因工负伤情况属实,为解决你目前的生活问题,我们以(84)青木综字89号文**材公司,经公司以青木终字(1984)86号批文复示,同意按原标准工资的40%发给救济费。你原系搬运三级,月标准工资67.28元,按40%计算,每月26.91元,由我厂按季发给”。此后,单位每月给张**发放救济费26.91元。2002年1月张**因病去世,西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支付丧葬费1552元。2002年1月23日,其妻吴**与青海**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协议书,领取了一次性遗属抚恤金4000元。市人社局依据2011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及青人社厅发(2011)36号文件规定,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职工,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系统管理。按照2003年公布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吴**无证据证明张**因工死亡,又无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证明,市人社局认为吴**不符合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为此,吴**的委托代理人宋**多次上访,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曾于2013年3月26日青人社信(2013)2号给予宋**详细的答复。宋**不满意,多次找市人社局要求解决吴**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并于2014年11月20日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了《关于吴**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吴**不服市人社局的答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答复,并判令市人社局让吴**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之夫张**于1961年在工作中受伤,已按当时的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了工伤待遇关系,依法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系统管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张**既不是因工死亡,也没有一级至四级的伤残证明,不符合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市人社局据此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吴**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违反法定程序。吴**关于张**的单位青海木材综合加工厂于1984年8月25日给张**复函及吴**与青海**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协议书已经证明张**系因工负伤、伤残在一级至四级范围、应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应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上诉称,青海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中已写明经该厂研究,张**因工负伤情况属实,并同意每月给予张**原标准工资的40%救济费。因此上诉人认为张**的工伤是经过了单位组织、经过了工伤鉴定群体的认定。张**丧葬费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中写明张**退休时间1961年4月,上诉人认为如果没有相关手续及工伤等级不是一至四级的话,任何组织和部门都没有权利填写该退休年限。而按原标准工资的40%发给救济费恰恰也说明了张**是享有工伤一至四级待遇的。单位出具的木材总公司与吴**签订的协议书没按手印,是法律规定的无效协议。张**死亡后,按照国家有关待遇标准的统筹文件,家属吴**应享受供养抚恤金,为此上诉人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申诉,但作为职能部门的市人社局至今未解决该问题。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吴**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并判令市人社局让吴**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张*升系病故,不属因工死亡,而且张*升未办理过相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其妻吴**不符合享受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抗恤金的条件。故市人社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吴**要求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是否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195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相关规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而致残废者,其残废状况的确定与变更由残废审查委员会或个别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定。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不同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青海木材加工厂给张**出具便函的内容证实张**因工负伤,但不能证实张**残废状况已经过残废审查委员会或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审定及已享受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的相应待遇。故上诉人关于用人单位按原标准工资的40%发给张**救济费及丧葬费支付审批表中填写的张**退休时间证实张**残废等级为一至四级并已经享有伤残等级待遇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吴**与青海**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未提交该协议无效的相关证据,其诉称该协议未按手印属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195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之规定,享受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职工因工死亡,张**系病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且市人社局依据2011人社部发(2011)10号文件及青人社厅发(2011)36号文件规定,对原已按照规定通过一次性支付补偿金等办法终结工伤待遇关系的各类企业工伤职工,不再作为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系统管理。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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