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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贵**限公司与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撤销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贵**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青海四**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贵**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蔡**,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卫振祺、田**,第三人青海四**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贵**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依法成立、合法存续、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2011年11月4日,案外人青海晶源盐**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产公司〉,为了购买位于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海**中心大厦第10层516.75平方米、第11层1925.61平方米、第18层1919.31平方米、第19层1918.26平方米共计6279.93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向原告借款2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案外人广**产公司2200万元。2011年12月26日,广**产公司出具了《借条》,确认2200万元借款己经收到,到期还款日为2012年3月20日。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2年3月24日,因为没有按期清偿债务,案外人广**产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4月10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否则广**产公司自愿将位于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海**中心大厦共计6279.93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的所有权转至原告名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产公司、鲍**签署《关于青海**中心大厦写字楼有关房产产权归属、产权登记、转让等事宜的合同书》,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1、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甲方(原告)为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广**产公司不再是标的房产之产权人;2、标的房产产权直接登记在甲方(原告)名下;3、广**产公司、鲍**不与任何第三方签署关于标的房产的任何协议,且不会有任何可能使标的房产价值减损或权利受限的行为。4、2011年11月4日甲方(原告)向广**产公司提供的2200万元借款,转作甲方(原告)针对标的房产的购房款。5、如果该房产转让,价款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双方平均分配。

上述证据证明,2012年4月16日开始,原告才真正是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海**中心大厦第10层516.75平方米、第11层1925.61平方米、第18层1919.31平方米、第19层1918.26平方米共计6279.93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的所有权人。但2012年4月16日开始,原告和案外**产公司、鲍**多次到被告及其下属的西宁市**管理中心,要求将西宁巿西大街8号青海**中心大厦第10层516.75平方米、第11层1925.61平方米、第18层1919.31平方米、第19层1918.26平方米共计6279.93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而被告以上述房产没有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证书》为由,不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证书》。经过原告调査了解,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海**中心大厦因为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城镇设施配套费等原因,所有的业主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证书》,原告虽然不满意,也只能慢慢等待。当然原告经常去被告处、案外**产公司住所地,继续要求办理《房屋所有证书》。

2015年4月27日,原告又去案外**产公司住所地,继续要求协助办理《房屋所有证书》。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海**中心大厦第11层1925.61平方米、第18层1919.31平方米、第19层1918.26平方米共计5763.19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早在2013年1月25日被抵押给本案第三人青海四**限公司,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他项权证书》。

综上,原告认为,位于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海**中心大厦第11层1925.61平方米、第18层1919.31平方米、第19层1918.26平方米共计5763.19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一直没有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城巿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由于被告未尽审査义务,在涉案房产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宁房他证第201300019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违犯《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19号的规定;2、依法撤销被告发给第三人的宁房他证第201300019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就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有争议。

原告认为,案外**产公司向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4月10日一次性偿还本息,否则广**产公司自愿将位于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海**中心大厦共计6279.93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的所有权转至原告名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产公司、鲍**签署《关于青海**中心大厦写字楼有关房产产权归属、产权登记、转让等事宜的合同书》作出约定……。以上证据证明,自2012年4月16日开始,原告才真正是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海**中心大厦第10层516.75平方米、第11层1925.61平方米、第18层1919.31平方米、第19层1918.26平方米共计6279.93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的所有权人。

被告认为,原告与本案登记不具有利害关系。首先,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向青海晶源盐**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约定如不能偿还则同意将本案诉争的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根据我国《担保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样的约定属于“留置契约”,应属无效,被答辩人的“所谓权利”依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其次,原告与青海晶源盐**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未在被告处办理任何登记,故被告对于他们双方的约定是不知情的。在此情况下,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相关预告登记不存在侵犯被告的任何权益的问题,被告亦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无论被告的登记行为如何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就此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登记。

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不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基于案外人青海晶源盐**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与广**产公司、鲍**签订的《关于青海**中心大厦写字楼有关房产产权归属、产权登记、转让等事宜的合同书》,其就可以成为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中心大厦第10层516.75平方米、第11层1925.61平方米、第18层1919.31平方米、第19层1918.26平方米计6279.93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的所有权人。但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即属于不动产的一种。其权属应依法登记确定。原告认为其是房屋真实所有权人,应在本行政诉讼前取得民事确权判决,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并未提供确认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司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基于其和案外**产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原告与广**产公司、鲍**签订的《关于青海**中心大厦写字楼有关房产产权归属、产权登记、转让等事宜的合同书》,即认为其是位于西宁市西大街8号青**中心大厦第10层516.75平方米、第11层1925.61平方米、第18层1919.31平方米、第19层1918.26平方米计6279.93平方米的写字楼房产的所有权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如请。

因本案中的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其权属应依法登记确定,而本案所涉房屋并未依法进行登记,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贵**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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