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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民和县人民政府及王**土地行政撤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民和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撤销一案,民和回族**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民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民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霍**及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0月民和县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与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原四牙合行政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耕地面积23亩。承包用途农业。承包方式家庭承包。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2006)第061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2006)第06195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是依据发包方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原寺牙合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王**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张**不服,上诉称,1998年10月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提供的其与民和县川口镇南山村(原四牙合行政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中,其承包地面积9.8亩,流转面积12.5亩,共计耕地面积22.3亩,但2006年颁发的编号为(2006)第06195号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耕地面积23亩,退耕还林地10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另本案在一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就认为(2006)第06195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县政府核发的(2006)第06195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对承包关系的确认,如不服,应先依法起诉土地承包合同,属民事法律关系。故一审裁定事实清楚。且县政府核发的(2006)第06195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至今已有9年之久,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限。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庭审中除第三人提供的1998年村委会与其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裁明:承包面积是耕地9.8亩(旱地))外,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村委会与承包方即第三人签订的其余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第三人是否已完全取得2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06年核发(2006)第0619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不符合行政领证程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的起诉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民和回族**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民和回族**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张**。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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