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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化隆**村村民委员会与化隆回族自治县土地行政撤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省**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青海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海省**村村民委员会之委托代理人马毛子、马**,被上诉人化隆县国土资源局之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与本村村民韩**达成协议,将自己所属的哈达龙哇沟集体土地承包给韩**用于开办砂石厂。2013年因修建牙同高速公路将哈达龙哇沟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进行分户登记后将青海省牙什尕至同仁高速公路(木哈村)建设征地拆迁公示表予以公示,在公示中将该争议土地登记在谭**牙,马索来,韩*买三人名下。在公示表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同时,在青海省牙同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中也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国内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县国土资源局邮寄《关于要求登记、发放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申请书》,要求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因修建牙同高速公路征用木哈**沟集体土地,办理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登记手续,并发放对该部分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费用。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以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现已超过公示期限为由未做出任何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理认为,依法征收土地是被告应尽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本案中,被告公示的青海省牙什尕至同仁高速公路(木哈村)建设征地拆迁公示表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在青海省牙同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中也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要求登记、发放征收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申请书,被告以村书记指定将被征用土地登记在三村民的名下,原告在公示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现已超过公示期限为由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将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被告**源局将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化隆回族**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偏离了本案欲决定的基本诉争对象,虽判决撤销了被上诉人将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未达到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决定的具体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青海省化隆回**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辨称:化隆回**资源局在征收补偿中登记、公示、发放等程序合法,其他答辩意见及理由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撤销化隆回**资源局将化隆县群科镇木哈村哈达龙哇沟土地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通知其参加诉讼。综上,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化隆**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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