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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诉唐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吕**,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贾*、陈**,原审第三人唐山市路**有限公司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21日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取得对路北区城子庄区域进行整体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杨**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8排4号的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未能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接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对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组织了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随后被告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原告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认为“估价结果合理”。后经被告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拆裁字(2013)1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2013年5月8日,原告杨**因对唐**拆裁字(2013)1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不服,遂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7月3日,唐山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在对路北区城子庄区域进行整体改造项目建设中,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第三人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依照**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裁决资料进行了审核,虽组织了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在双方不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委托了唐山市**专家委员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估价鉴定。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唐评专鉴字(2013)0033号《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经该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唐**拆裁字(2013)1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履行了应尽义务,本院对其裁决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在裁决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工作不足,但对原告的房产评估结果组织了专家鉴定,裁决补偿不失公平合理。因此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行政许可行为与行政裁决行为分属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针对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合法性问题所提诉讼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判决维持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唐**拆裁字(2013)1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1.第三人申请裁决和被上诉人受理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根本不成立,第三人和上诉人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原因并非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的补偿安置争议。2.一审并未审查清楚第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以及第三人何时、以何种方式向被上诉人申请了裁决。3.裁决申请书和被诉裁决书遗漏了法定的补偿方式,未依法载明安置用房面积、安置用房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4.被上诉人并未依法履行审查职责,协商记录、调解笔录、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未保障上诉人的程序权利。5.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裁决的依据。评估公司非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拆迁人依法选定,评估程序违法,未依法入户评估,评估结果偏离市场价格。6.被诉裁决书并未依据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书作出。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是,评估价格偏高,建议重新按照市场价格评估。7.被诉裁决书存在未依法中止裁决的情形,存在超期裁决的情形。8.被上诉人不应依据被法院判决有瑕疵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裁决,不应在上诉人提起的拆迁行政许可之诉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作出裁决。9.第三人不具有申请裁决的资格,其实际上无法落实补偿安置,至今未取得根据补偿安置该案建设回迁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已经向唐山市**有限公司颁发了在城子庄区域建设回迁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被诉裁决书并未依法包含土地使用权补偿,上诉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也未被依法收回,被上诉人无权裁决上诉人从自己的房屋搬迁。11.被诉裁决书遗漏了其它的权利和义务主体。12.被上诉人不应因非公共利益项目对上诉人作出裁决书,该项目非为公共利益,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明上诉人房屋属于危房的任何证据材料。由上,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在未审查清楚唐山市路北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有第三人资格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列为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与多个拆迁行政许可之诉具有关联性,在相关拆迁行政许可之诉尚未审结的情况下,一审本应中止诉讼。一审未依法中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山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D130201201004848号;3、六份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4、资金证明;5、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6、唐山晚报2010年11月10日A二版,市中心区八个危旧平房改造项目集中开工;7、丰**集团城子庄*后危改安置房项目部照片。上述证据1、2、4、5、6、7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3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此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唐山市路**有限公司取得对路北区城子庄区域进行整体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杨**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城子庄北街8排4号的房屋建筑面积62.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19.6平方米,该房屋位于该拆迁区域内。在拆迁过程中,原审第三人未能与上诉人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估价报告,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及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等相关证据。该局于次日受理,并向上诉人送达了拆迁裁决申请书及答辩调解通知书,组织了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估价结果合理”。后经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了唐住建拆裁字(2013)10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决书。裁决的主要内容:一是如采取货币补偿方式,申请人应给予被申请人房地产补偿445786元、附属物补偿23993元,剩余土地补偿108909元,搬迁补助费74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232元,以上合计590668.8元,装饰装修补偿待实际入户评估后按估价结果给付被申请人。二是如果采取比例置换方式,申请人应为被申请人置换121.68平米安置用房,给付附属物补偿费23993元,搬迁补助费1497.6元,临时安置补助44928元,以上合计70418.6元,装饰装修补偿待实际入户评估后按估价结果给付被申请人。上述两种补偿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行选择。上诉人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7月3日,唐山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上诉人仍不服,向唐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原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原审法院裁定准予先予执行。现该房屋已被拆除。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受理通知书,答辩调解通知书,评估报告,鉴定意见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复议决定书,行政裁定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0月21日为唐山市路**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唐山市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拆迁安置补偿未达成协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其有权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材料齐全。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受理并无不当。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在双方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委托唐山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诉人房屋的估价报告进行了鉴定,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了《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称该区域拆迁许可证违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称在其提起的拆迁行政许可之诉尚未审结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一审法院未按规定中止裁决和中止诉讼的问题。经查,该区域拆迁许可证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所诉延期行为并未改变该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拆迁区域和拆迁面积,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未中止行政裁决和行政诉讼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上诉人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未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书作出的问题。经查,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为估价结果合理。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依照评估报告评估的价格对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经查,2010年10月21日唐山市路**有限公司取得对路北区城子庄区域进行整体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该区域的拆迁人,在与上诉人未能达成协议的前提下,向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其又是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其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其营业期限至2023年5月31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其具有主体资格;上诉人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超期裁决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在2013年2月27日申请,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次日受理,并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裁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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