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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建设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建设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任光荣及被上诉人万锦**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锦**产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经**改委核准取得万锦世纪城商住小区二期建设项目。2010年8月20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10)第021号),贾**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贾**的房屋建筑面积177.96平方米,占地面积208.35平方米,双方选择巴彦淖尔市**限责任公司对房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巴*宇房拆估字(2014)00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以2010年8月20日拆迁许可证取得时间为估价时点采集的市场价格作为依据,评估总价为476805元。经多次协商,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6月9日,万锦**产公司申请巴**建委裁决。巴**建委受理后组织双方就补偿进行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巴**建委委托巴彦淖尔**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经专家委员会鉴定为,1、估价依据充分。2、估价技术路线正确。3、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适当。4、对估价结果无异议。巴**建委将该鉴定结论送达了裁决双方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经巴**建委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2014年7月14日巴**建委作出巴住建委临拆裁字(2014)016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裁决中载明万锦**产公司对补偿的两种选择方式即可选货币补偿也可以要求产权置换。2014年7月29日,巴**建委将裁决书送达了裁决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9日,经法庭审理责成巴市**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在评估过程中丢漏项目做了增补,增补价为11468元。2014年10月15日,万锦**产公司书面承诺对贾**的货币补偿增至60万元。贾**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巴**建委临拆裁字(2014)016号行政裁决。另查明,巴**建委将行政裁决中从受案到裁决整个行政程序中的相关法律文书均依法送达了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巴**建委有权对贾**及万锦**产公司的纠纷作出裁决。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的规定,万锦**产公司经巴市发改委核准取得万锦世纪城商住小区二期建设项目,取得(拆许字(2010)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复,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至2014年12月31日,其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的规定,金宇**估公司以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即2010年8月20日作为评估时点并无不妥。行政裁决明确载明贾**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置换。贾**认为巴**建委只提供了货币补偿一种方式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贾**称有丢漏项目、巷道未计算问题,巴市金宇**估公司已于2014年9月9日就漏项做了增补。由于贾**未能提供土地使用证或其它有效证明,证实其对诉求的巷道具有使用权,不予支持其对巷道的补偿要求。故贾**提出万锦**产公司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评估时点错误,巷道漏评及剥夺其补偿方式选择等诉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巴**建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上诉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临拆字第(2014)第016号行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巴*宇房拆估字(2014)第003号评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存在漏项问题,增补单就充分说明这一点。一审法院不顾这些客观事实,认定巴市住建委裁决合法,是一种严重不负责的态度,更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巴市住建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1、我委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来源是具有法定资质和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评估报告。该报告经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均依法送达了贾**。其在接到鉴定意见后,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和提出异议,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同时也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2、贾**所讲的,增补单和评估漏项问题,是在一审中向法庭的单方陈述,该陈述并没有事实依据,且漏项的提出是在裁决作出之后,即诉讼中提出的,对我单位作出的裁决不发生实际影响。3、增补单是一审法院针对贾**的单方陈述的缺漏项,要求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意图在于全面掌握贾**的诉求和已有评估报告之间的差距,增补单对我单位作出的行政裁决没有实际影响。

被上诉人万锦**产公司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1、按照内建房(2003)260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转发**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规定,贾**逾期未提出重新评估,视为放弃申请权利,也就是承认首次鉴定结论。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评估漏项,反之有增补项,如房顶油毡防水和装修补偿,已经补偿过,不存在再增补。而且我公司已向法院承诺可给贾**总补偿额60万元,比原评估价多给将近10万元,这完全是为了给被拆迁人让步,最大限度地让被拆迁人得到实惠,让法院调解结案,这既不是行政裁决有错误,也不是一审判决有错误。

原审法院责令巴彦淖尔市**限责任公司对贾**漏评部分进行了补充评估,但对增补评估单未予质证,对该证据二审不予采信。二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及对其它证据的认定同一审法院一致。

以上事实有上诉状、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巴市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巴彦淖尔市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告知书、送达回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内建房(2003)260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转发**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如拆迁当事人对当地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在5日内携当地书面鉴定意见和估价报告向上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经鉴定,估价报告存在技术上的问题,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5日内重新出具估价报告,并再次报最终给予鉴定的估价专家委员会备案”的规定,本案中,巴**建委领取了拆许字(2010)第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经评估机构评估,向贾**送达了金宇房拆估字(2014)第003号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后,又给其送达了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和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告知书,告知其如对专家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向上级部门申请技术鉴定,但贾**未在异议期内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即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遗漏评估项目的问题,视为其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被诉行政行为依评估报告裁决并无不当。贾**所在的区域属于2010年万**房地产二期工程开发项目,故按2010年的价格评估并无不当。被诉裁决中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应当为每月每平米12元,对此原审判决中已指出,“巴**建委裁决中临时安置补助费应按**改委下达的规定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差额应在补偿时一并支付”,并且在原审审理中万**房地产公司已承诺给贾**补偿到60万元,该承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巴**建委作出的临拆字第(2014)第016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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