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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宝清**办公室、宝清县都安房地**责任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与宝清**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征收办)、宝清县都安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安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已由宝**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力鑫,被上诉人县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白瑞江、任**,第三人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黑龙**民法院批准,审限延长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8月28日,宝清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室(2010)第21次会议决定对和区I-02地块挂牌出让。经宝清县国土资源局请示,10月18日宝清县人民政府批复,决定收回该地块土地使用权。11月16日,宝清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挂牌出让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12月20日,都**司取得了该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经该公司申请,2011年1月11日宝清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建设嘉和家园小区项目。同年1月12日,经宝清县城乡规划局批准,都**司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公司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1月15日宝清**办公室颁发了宝拆许*(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就该区域房屋拆迁有关事项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搬迁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5日。按照入户填表的方式被拆迁人选择双鸭山**价有限公司为评估单位,于是都**司委托该评估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拆迁实施单位为黑龙江**有限公司。经评估后,双鸭山**价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公示了初步估价结果,并送达估价分户表,评估时点为2011年1月15日,评估有效期为拆迁期内有效。2013年12月17日,双鸭山**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重新作出评估,并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公示。2012年1月16日、2014年1月13日经被告两次批准,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17日。2012年8月20日,拆迁实施单位由黑龙江**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有限公司。原告系该项目范围内的被拆迁人。拥有私产有照房屋两处,两处有照房屋证照载明内容均为其他结构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35.56㎡和62.32㎡;无照房屋两处,建筑面积分别为40㎡和69.04㎡;两处有照房屋评估单价为2096元/㎡和1631元/㎡,评估补偿金额为284134元和101644元。两处无照房屋评估单价分别为846/㎡和1052/㎡,评估补偿金额为33840元和72630元。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等估价补偿55616元。被拆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协调组织当事人协商补偿安置事宜,但始终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送达了相关手续并主持调解。宝清县房屋联合复查组对原告的无照房屋性质及补偿标准进行了认定。被告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于7月25日作出(2012)宝征裁字第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此裁决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撤销了该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3月11日被告作出(2013)宝征裁字第3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2日,被告撤销了该决定,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月17日被告作出了宝征裁字(2014)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安置在朝阳路6号楼东侧一层,自南向北第2、3号商服,建筑面积分别为89.84㎡、89.94㎡。对原告房屋装修、附属物等补偿补助为55616元,停业损失费59634元;综上,实行产权调换后,原告应向第三人结算差价39125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2011年1月21日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有关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涉及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应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房屋拆迁相关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县征收办是宝清县城市房屋征收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宝清县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和行政裁决工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第三人都**司办理行政拆迁许可证的行为所需具备的要件齐全,裁决前置许可程序合法。又根据**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据此,被告作为房屋征收拆迁管理部门有作出裁决的行政职权,其依照拆迁的法律法规及裁决工作规则的规定,审查相关材料,对事实进行核实,并进行听证、调解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对其房屋两次进行评估鉴定未获得其同意,另外对评估机构的选择也有异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据此,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鉴定是拆迁的必经程序;评估机构的选择是根据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的;第三人拟建房屋设计规划更改未及时公布,其工作存在疏漏,但并不是拟为原告进行调换的房屋没有规划设计和不予建设。因此,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宝清**办公室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宝征裁字第(2014)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由黑龙江**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有限公司,虽然两个拆迁公司都有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进账单,但缺少县征收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都**司制定的《嘉和园拆迁补偿安置计划》中项目竣工日期为2013年年末,现已经超过10个月之久,县征收办原审核颁发的一切手续均已过法定期限,属于无效行为;县征收办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评估,即评估机构选择造假,应以重新评估的2013年12月17日为评估时点,房屋评估分户表造假;县征收办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和原审法院均牵强引用废止的《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宝**法院(2014)清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2、撤销县征收办宝征裁字第(2014)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县征收办和都**司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征收办辩称,黑龙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都是具有拆迁资质,都是受第三人都**司的委托具体实施拆迁工作,该两公司不是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象,都**司先后委托黑龙江**有限公司和黑龙江**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由于部分被拆迁人要求补偿过高,始终没有与都**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导致拆迁工作没有按期完成,都**司两次对宝拆字(2011)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我办申请延期,我办经审查,同意都**司的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至2015年1月17日并进行了公告,且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吴**对我办同意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都**司的拆迁许可证到目前为止没有过期;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都**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应当适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房屋拆迁的规定。

第三人都安公司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县征收办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县征收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1、(2010)21次县长办公会会议纪要;2、宝清县国土局宝土资呈(2010)79号关于收回和区1-02地段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批复;3、宝清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和区1-02地段土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4、宝清县国土局宝土资呈(2010)99号关于挂牌出让宝清镇和区1-02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请示;5、宝清县人民政府宝征函(2010)87号关于挂牌出让宝清镇和区1-02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6、嘉和家园住宅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7、嘉和家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嘉和家园拆迁补偿安置计划;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补偿资金进账单;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成交确认书;13、宝清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和区1-02地段土地使用权的公告;14、房屋拆迁申请书;15、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暂停办理相关手续通知书;16、房屋拆迁许可证;17、(2011)第8号拆迁公告;18、宝清**办公室宝征办发(2012)12号关于延期房屋拆迁许可申请的批复。以上证据证明县征收办依法向第三人都安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第二组:19、房屋拆迁通知;20、被拆迁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21、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22、货币补偿估价报告;23、评估公示。以上证据证明依法选择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第三组:24、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25、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方案;26、未达成协议比例及原因;2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8、宝清县都安房地**责任公司法人身份证明;29、房屋拆迁协商记录;30、房屋拆迁估价分户表及送达证;31、申请裁决受理通知书;32、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及送达证;33、调解笔录;34、无照房屋及规划部门批准手续认定表;35、会议记录;36、宝征裁字(2014)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证。以上证据证明县征收办依据规定进行行政裁决。

上诉人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照片两张,旨在证明裁决中给其安置的六号楼东侧一层二号商服和三号商服两个89.84㎡建筑不存在。

第三人都安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针对被上诉人县征收办提供的证据,上诉人吴**对证据2、4、5、6、12、1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并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县征收办取得文件违法;证据3该请示文件没有政府公章;证据7拆迁安置方案不合法,保障资金不到位;证据8拆迁补偿安置计划违法;证据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证据10补偿资金没足额进账;证据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国家对土地出让的法律规定;证据13公告没有公章;证据14房屋拆迁申请书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证据16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证据17无法证据进行了公告;证据18证明超过法律规定的延长期限;证据19不能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合法的;证据20证明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造假;证据21证明委托合同日期有问题;证据22证明没有按照国家房屋搬迁补偿条例进行补偿和评估;证据23无法证明县征收办做过公示;证据24-36不真实不合法。

针对被上诉人县征收办提供的证据,第三人都安公司无异议。

针对上诉人吴**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县征收办质证认为,照片显示的是2011年公示时拟建楼房设计平面图,现在的设计图纸已经改变,正是由于吴**等被拆迁人不搬迁才无法建设六号楼。

第三人都安公司与县征收办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3份,证明被拆迁人中的曲**、许**、姜**已经死亡,但是该3人的名字还在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的被拆迁人名单当中,说明评估机构选择造假;2、视听资料,证明部分被拆迁人没有在“被拆迁人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中签字的事实经过。

针对上诉人吴**二审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县征收办有异议,并质证认为:证据1三份死亡证明可以证实曲洪胜、许**、姜**死亡的事实,但被拆迁人房屋评估机构选择确定表中上述三人的名字是他们的继承人所签,并不能证明评估机构选择造假;证据2视听资料中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无法质证。

第三人都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县征收办意见相同。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县征收办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吴**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但吴**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属于在第一审程序当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宝清县政府印发《宝清县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及补助指导意见》(宝政发(2008)第31号文件)。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都安公司与黑龙江**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书》,委托该公司实施嘉和家园小区项目的房屋拆迁工作。拆迁实施单位由黑龙江**有限公司变更为黑龙江**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2年7月4日,被上诉人县征收办受理了第三人都安公司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同日,县征收办向上诉人吴**送达了申请裁决受理通知书、裁决答辩调解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2013年12月10日至16日,双鸭山**价有限公司对本案涉诉房屋重新进行评估并于12月20日向吴**送达了评估分户表,表中载明:若对此价格有异议,请在接到本估价表五日内书面申请复核。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月17日,县征收办向吴**送达了宝征裁字(2014)第3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

又查明:2011年5月21日,经双鸭山**会双编办(2011)34号文件批准,原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易名为宝清县房屋征收办公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原宝清县拆迁管理办公室易名为宝清**办公室,相关职权应由宝清**办公室行使。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的规定,被上诉人县征收办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县征收办根据第三人都**司的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向吴**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审核了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核实了补偿安置标准并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定程序。县征收办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应否向拆迁实施单位颁发拆迁许可证的问题。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和主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而拆迁实施单位一般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受拆迁人委托,从事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落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工作的单位。本案中,县征收办依法只能将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给拆迁人即都**司,而不能颁发给拆迁实施单位。因此,吴**关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拆迁实施单位缺少县征收办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拆迁许可证延期及县征收办原审核颁发的手续是否有效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在计划的拆迁时间内,都**司与部分被拆迁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导致都**司两次依法申请拆迁许可证延期,县征收办两次批准延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吴**关于都**司涉案项目竣工日期已经超期,县征收办原审核颁发的一切手续均已过法定期限,属无效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法规依据。3、关于评估机构选择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拆迁估价机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县征收办采取入户征集被拆迁人在选择房屋评估机构确定表上签字的方式,汇总多数被拆迁人的意见,最终确定房屋评估机构。该种选择确定评估机构的方式,虽未在上述规定列举的方式之内并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定瑕疵,但也能够反映多数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的意愿,并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吴**关于评估机构选择造假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4、关于评估程序、评估时点确定是否合法及评估分户表是否造假问题。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本案涉及开发项目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因此,本案涉诉拆迁房屋的评估时点应为2011年1月15日。双鸭山**价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对本案涉诉房屋重新作出评估,并于12月20日进行公示。《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但吴**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没有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应当视为对评估结果的接受与认可。因此,吴**关于县征收办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规定进行评估及房屋评估分户表造假及应以2013年12月17日为评估时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5、关于县征收办行政裁决和一审法院适用《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问题。2011年1月21日,**务院颁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11年1月15日。因此,本案所涉房地产开发项目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此,吴**关于县征收办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和一审法院均牵强引用废止的《城市房屋拆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含义的错误理解,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本意。6、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遗漏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与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只有吴**、县征收办和都**司,黑龙江**有限公司作为受都**司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与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既不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吴**关于一审法院遗漏第三人黑龙江**有限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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