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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建飞诉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建*诉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启东**备中心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黄**,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钱**,第三人启东**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进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5月16日对原告于建飞与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启建拆裁(2014)第004号行政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一、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位于启东市汇龙镇文汇新村17号楼405室(面积84平方米,车库面积18.45平方米)作安置房,原告在接收安置房屋前按房屋总价267217.14元(不包括物业维修基金等代收费)结清房价。二、原告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腾空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2号303室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并交第三人拆除。三、第三人在接收原告房屋前向原告支付被拆迁房屋房地产补偿款237010元,附属设施价格为41072元,搬迁补助费1200元,误工补助费800元,合计280082元。并提供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克明花苑14号楼213室作为拆迁临时过渡用房,临时过渡用房使用至安置房交付之日等。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启建拆许字(2010)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文汇新村地块红线图及启建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2、启东**备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于**房屋拆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送达人员身份证明;

4、拆迁进程说明;

5、于**户籍信息证明、家户籍情况;

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关于江海中路816号的证明;

7、土地储备中心委托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对该拆迁区域评估的房屋评估委托书、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及评估人员上岗证书;

8、被拆迁房屋现场查勘的记录;

9、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的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照片;

10、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报告书送达回执;

11、拆迁人委托的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谈话记录;

12、土地储备中心为原告提供的安置房地点、面积及价格证明;

13、土地储备中心为原告提供的过渡房地点、面积;

14、启东市公证处(2014)通启证经内字第88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15、房屋拆迁裁决前调解会签到表、启东**备中心授权委托书、于**授权委托书、裁决听证调解笔录;

16、“拆迁裁决调解”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17、拆迁评估报告复核申请书、复核申请的答复及送达回执;

18、启东市公证处(2014)通启证经内字第102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被送达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19、法律规范:《**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于建飞诉称,拆迁人违法领取了拆迁许可证,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被告未予以指正。评估机构计算的住房面积和楼层调整系数差错,被告以此评估结果作为行政裁决的主要证据,缺乏公正性和合理性。理由:一、拆迁人在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情况下,申请领取第二张拆迁许可证;二、被告对原告的住房面积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先确定评估机构,后向被拆迁户推荐,违反法定程序;四、单方委托评估机构,评估错误,违反评估程序;五、俞**为城镇居民,应享有一处住房的权利。综上,被告作出的启建拆裁(2014)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就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启建拆裁(2014)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2、启东市人民政府(2014)启行复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江海中路802号拟分摊产权面积明细;

4、房屋评估委托书;

5、住宅房屋拆迁区位基价表、普通多层住宅楼层调整系数表;

6、送达回执六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对于裁决所涉及地块,第三人在不同时段,分别获得启建拆许字(2004)第10号和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证是在前证有效期限届满失去法律效力后颁布的,并不存在重复颁证;二、对于原告的房屋拆迁,第三人早在2010年5月25日就指派人员向原告送达了拆迁通知书,通知书推荐评估机构,并告知被拆迁人对被推荐评估机构提出异议的期限和方式,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拆迁过程中,评估机构进行了现场勘查,对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后又正式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原告对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经评估公司书面解释后,原告未再提出异议;三、裁决采信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依法评估的结果,原告作为裁决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明评估报告不合法的证据,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提出的俞**的安置问题,因原告户不属于拆迁所在地块的村民,不具备参照村民房屋拆迁安置的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原告要求撤销裁决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裁决正确。

经本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04年3月6日取得了启建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启东市汇龙镇东至江海中路、西至文汇新村、南至长江路、北至银洲小区(具体界址以规划红线图为准),拆迁期限为2004年3月6日至2004年6月6日。

2010年4月28日,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又向第三人核发了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对启东市汇龙镇东至江海中路、西至和平中路、南至长江路、北至紫薇路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多次申请,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2010年5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方发出了拆迁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第三人推荐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仁合公司)进行拆迁评估,并提供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被拆迁人选择。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

2012年9月17日,苏*仁合公司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制作了拆迁估价现场记录、附属设施勘查表,并对其初步估价结果进行了公示。2013年6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方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书。2014年4月27日,原告提出拆迁评估报告复核申请。5月19日,苏*仁合公司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2014年4月15日,因第三人未能在拆迁过程中与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于4月18日受理后向原告方送达了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4月24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致调解不成。5月16日,被告作出启建拆裁(2014)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7月7日,被告向原告方送达了上述裁决书。原告不服,于8月26日向启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告的裁决,原告仍不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启东市南阳镇良仁村七组182号,非拆迁地块的村民,原告的房屋为出资合建的4层套间,房屋产权证登记面积为62.4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启东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能。

关于第三人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行为是否合法。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与启建拆许字(2004)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先后不同,且拆迁范围不完全一致,故被告向第三人核发启建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属于重复颁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被告依法依职权作出,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评估问题。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向原告送达了拆迁通知书,推荐苏地仁合公司为拆迁评估机构,并提供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原告选择。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故第三人委托苏地仁合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并无不当。原告对拆迁评估报告书申请复核,评估机构作出答复后,原告未再有异议,所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客观公正。原告的房屋系与他人合建,评估机构在经实地丈量,对合建的综合楼按各户面积比例增补产权面积,整体评估,不存在减损原告利益的情形,被告主张的《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不属于房屋拆迁估价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拆迁裁决的合法性问题。第三人在拆迁中与原告就其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成,遂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后直接受理裁决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等,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方式。原告要求按93.3平方米进行补偿与安置没有政策依据,被告未予采纳客观公正。

关于原告女儿俞**分户安置的问题。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并非所在拆迁地块村民,不符合相关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户安置的基本要求,俞**本人也不具备享有城镇住房最低保障待遇的条件,原告要求对其女儿另行安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建飞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启建拆裁(2014)第00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于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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