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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徐**、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申请人徐**、马**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1年5月3作出(2011)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驳回徐**、马**的诉讼请求。徐**、马**不服,向淮安**民法院提出上诉,淮安**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淮中行终字第00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内容,申请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搬迁。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涟**投中心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取得“新世纪装饰城东侧、327公路两侧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依法有权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行政裁决。涟**投中心已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并领取拆迁许可证,具备拆迁资格,被申请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应予拆迁。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涟**投中心的申请,经审查城投中心提交的相关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根据被申请人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作出的涟住建拆裁字(2011)01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的涟住建拆裁字(2011)01号行政裁决及申请执行书中的强制搬迁申请,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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