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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与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欣乐**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迁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欣乐房地**东分公司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的委托代理人王**、蔡**,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郑**、梅**,第三人欣乐房地**东分公司代表人成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高一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蔡**与第三人欣乐**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了启建拆裁(2014)第01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内容:一、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位于启东市欣乐鹤城苑A区17号楼505室(面积125平方米,车库19号面积11.41平方米),A区18号楼401室(面积144.91平方米,车库2号面积7.55平方米)作安置房,原告在接收安置房屋前按房屋总价394273元(不包括物业维修基金等代收费)结清房价。二、原告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腾空坐落于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南路45号需拆迁的房屋并交第三人拆除。三、第三人在接收原告房屋前支付给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款334717元,附属设施为58056元,搬迁补助费900元,误工补助费600元,合计394273元。并提供位于启东市吕四港镇菜园村二十一村民组二排205室作为原告过渡用房,临时过渡用房使用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等。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启建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地块红线图;

2、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3、房屋拆迁通知书和选择房屋评估机构的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该地块实施拆迁的进程说明;

5、蔡**户基本情况及户籍资料;

6、第三人收集的产权证明、房屋照片;

7、申请人委托评估协议书、评估机构法人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即评估人员上岗证书;

8、被拆迁房屋现场勘查记录;

9、原告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公示照片;

10、原告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书及报告书送达回执;

11、第三人委托的相关人员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谈话笔录;

12、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安置房位置、面积及价格证明;

13、第三人为原告提供的过渡房位置、面积;

14、启东市公证处(2014)通启证经内字第1460号证据保全公证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

15、房屋拆迁裁决前调解会签到表、第三人授权委托书、原告授权委托书、裁决听证笔录;

16、原告的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17、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18、法律依据:《江苏省城市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启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2010年9月1日起,第三人在启东市吕四港镇开发建设商品房,原告位于吕四港镇鹤城南路45号面积262.82平方米的住房和面积52平方米的老屋在拆迁范围内。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派人与在新加坡工作的原告商谈,但未能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第三人违法拆除了原告合法所有的老屋及附属建筑、树木,单方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的住房进行评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11月6日裁决前,在被告组织调解时,原告才看到所谓的评估报告。11月24日,被告仅凭篡改后的调解笔录和评估报告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启建拆裁(2014)第01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7建字224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2、启东市居民建房选址申请审批表;

3、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4、启东市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

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时提供的相关证据充分;二、原告所称的52平方米老屋不属于本裁决事项;三、裁决理由明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欣乐**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裁决。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告与其兄蔡林新在现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南路45号合建平房三间,其中一间半房屋产权于1989年登记在原告名下,面积为52.75平方米。1997年,原告经批准在原址拆除了33.38平方米的部分老房,翻建三层楼房一幢,面积243平方米。

2010年9月1日,第三人欣乐**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在取得了启建拆许字(2010)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对原告所在地块实施拆迁。9日,第三人向原告方送达了“房屋拆迁通知书”,15日,第三人向原告方送达了“选择房屋拆迁评估机构通知书”,告知推荐江苏苏地仁合土地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地仁合公司)进行拆迁评估,同时提供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被拆迁人选择。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2011年4月15日,因原告未提供现住房的相关建房批复和产权登记资料,苏地仁合公司对原告需拆迁的房屋进行了现场查勘,制作了拆迁估价现场记录、附属设施勘查表后,于次日将初步估价结果进行了公示。公示中明确原告户“实测房屋面积262.82平方米,估价190166元,附属设施58056元,土地区位价144551元,合计人民币392773元”。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派员在新加坡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书,并就拆迁补偿安置等,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并提供了相关材料。10月24日,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受理与调解通知书。1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答辩。11月6日,被告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调解未果。11月24日,被告作出了启建拆裁(2014)第01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后,于12月9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启东市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作出行政裁决的职责。

关于评估的合法性问题。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向原告送达了拆迁通知书,在推荐苏地仁合公司为拆迁评估机构的同时,又提供了其他三家评估公司供原告选择。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选择其他评估公司。故第三人委托苏地仁合公司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评估,并无不当。在原告不提供建房审批等资料的情况下,苏地仁合公司据实评估的结果反映,虽拆迁房屋的审批面积小于实测面积,但仍按实测面积予以评估补偿,保障了原告的利益。因此,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评估结果客观公正,未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

关于原告主张52.75平方米老房的权利问题。被告裁决时并未将平房列入裁决事项,原告如主张平房拆迁权利,可向被告另行申请裁决。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蔡**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启建拆裁(2014)第01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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