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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朱**,被上诉人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潘**,原审第三人淮安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纪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淮安市园林局因大运河滨水空间景观提升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于2011年1月5日取得淮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3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了拆迁许可有效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在拆迁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被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裁决,该局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有关文件材料,于2014年4月17日上午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开会进行协调,因原告未到会,2014年4月25日上午再次召集双方当事人开会进行协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协调无果。2014年6月26日被告作出淮住建拆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根据江苏先**估有限公司A2011-0105-1145-复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所有的码头配套用房补偿总额为人民币184523.00元;附属物及机械设备搬迁(含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基础等费用)补偿费计人民币4106238.00元(如有遗漏,经核实符合拆迁政策规定的应予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计人民币3948.00元;关于停产、停业损失,以原告码头应得拆迁补偿费用总额为基数,给予其3%的一次性补偿,计人民币128841.27元;第三人补偿给原告拆迁各项补偿费用合计人民币4423550.27元。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对原告的补偿安置等问题进行裁决,并无不当。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裁决剥夺了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问题。根据大运河滨水空间景观提升工程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原告被拆迁的码头及所在地块,经重新规划不再用于建设码头,故只能实行货币补偿。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的问题。被告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违法、无效的问题。被告在拆迁过程中依法发布了拆迁估价机构选择通告、淮安市房屋拆迁估价机构选票、估价机构选择结果公布,并送达了相关材料。在裁决中,原告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被告按规定申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并将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裁决中没有对土地进行补偿的问题。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码头占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因原告取得码头的所有权而改变,仍归河道主管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1、被上诉人批准淮拆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1)原审第三人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被上诉人在缺乏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颁发许可证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核发拆迁许可证未经过听证程序;(3)该地块拆迁实质是地方政府作为拆迁人进行拆迁,政府依法不得干预拆迁补偿,被上诉人明知该拆迁实际由政府参与,仍然发放许可证,严重违法;(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5)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拆迁委托估价合同;(6)被上诉人七次批准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行为违法。2、裁决主要实施依据的《估价报告》违法:(1)评估公司产生程序违法;(2)评估机构评估方法错误;(3)评估报告的应用日期与估价时点相差超过1年。3、裁决程序违法,缺少开庭程序,未组成裁决庭。4、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过期需要重新登记,本案应该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违反了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3、一审判决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优先适用于《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三、一审程序违法,没有进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事实证据的当庭质证程序。综上,请求:1、撤销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2、撤销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淮住建拆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拆迁许可证及拆迁许可延期是否合法的问题。1、答辩人认为,拆迁人在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已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答辩人经审查后,向拆迁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的颁发合法有效。2、《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未规定核发拆迁许可证时需要进行听证。参照《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建住房(2005)200号)第五条的规定,淮拆许*(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拆迁项目不属于需要听证的范畴。3、拆迁许可延期是合法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对拆迁许可延长的期限和次数进行限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是对办理拆迁范围内有关暂停事项期限的规定,并非关于拆迁许可延期的规定。4、涉案的码头属于拆迁范围。根据拆迁人申领拆迁许可证提交的规划红线图可以看出,涉案码头在规划红线范围内,理应属于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5、涉案的拆迁项目的拆迁许可证取得时间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之前,按规定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其相关配套的文件,不能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二、关于评估机构选择及评估报告是否合法的问题。1、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选票予以证明,评估机构选择是有效的。2、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上诉人对评估结果提出了异议。答辩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的规定,委托评估专家委员会列评估报告进行了鉴定。答辩人将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三、裁决程序及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1、答辩人在裁决时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答辩人在送达协调会相关文书时,已书面告知上诉人裁决庭组成人员,对涉及上诉人的案件已经组成了裁决庭进行审理,裁决的程序无违法之处。2、被拆迁的是码头及相关的配套实施,并不适用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只能实行货币补偿。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脑下载网页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已经全完成,不存在申请延期情况,在拆迁未完成情况下,如果继续拆迁必须用征收条例,所谓的延期没有经过原审第三人申请;2、2011年3月29日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人是被上诉人,其承诺搬迁费用由其负责解决,说明被上诉人既是拆迁人又是裁决机关,违背回避原则;3、江苏省交通厅(2005)202号文,证明码头整治是经过允许,土地权属未变,是水利用地;4、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发(2011)91号文,该文件12条规定,停产停业损失是指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的直接效益损失,证明裁决书裁决的补偿价值过低,违背省政府规定;5、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06)浦*二初字第0367号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每台吊车每三个月收入是10.8万元,故上诉人直接损失3900万元;6、2012年10月30日会议记录,被上诉人单位记录,应该进行听证;7、刘**的录音,其自认对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补偿要达1亿元,所以不再拆迁;8、宣传手册第3页第3项第2条的补偿安置原则,上诉人有建筑执照,有批文,是合法的;9、安置协议一份,说明同项目中被拆掉的两家是有土地补偿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和实际情况不符,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适用征收条例,因而不适用依据征收条例制定的规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成为上诉人主张赔偿的依据;证据6被上诉人向市政府汇报之后说上诉人没码头安置条件,所以没有办法安置,只能采取货币补偿,上诉人说应该进行听证没有法律依据;证据7作为拆迁办主任,个人作出的表态不能和法律违背;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9与本案无关,复印件的真实性存疑。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对新证据的要求,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申请的项目经过淮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并且景观提升工程项目得到了淮安市中里运河管理处的同意,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诉人张**已就该许可证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其合法性不予理涉。

关于上诉人提出拆迁裁决依据的估价报告违法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估价机构选票,上诉人在估价机构选票中选择了江苏先**有限公司,经过投票,该公司得票最多,被上诉人公布了其为评估机构,由于上诉人对评估结果不服,被上诉人依法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并将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估价报告的形成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评估时点问题,上诉人认为应该适用裁决时即2014年6月26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拆迁是在2011年,由于其与原审第三人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才拖延至2014年,不能因此就认定其估价时点为2014年,应该以拆迁通告规定的时间为准。故上诉人认为该估价报告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裁决程序的合法性问题,被上诉人依法组成裁决庭,并向被上诉人送达了裁决相关文书,召开了协调会,作出行政裁决,程序合法。

关于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问题,由于码头属于附属设施,码头具有经营性而非公益事业,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且被拆迁地块属于景观提升工程,而没有重新建设码头,故上诉人要求产权调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土地使用权是否应该补偿安置的问题,根据《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码头占用的土地,仍归河道主管机关,该土地使用权属不因上诉人取得码头的所有权而改变。上诉人主张补偿的主要依据是《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七条,但该条规定是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而本案是由市政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备忘录买卖的,不适用该条规定。上诉人主张码头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并要求给予补偿的法律依据不足。

关于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证据没有质证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的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并且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故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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