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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余县**民委员会诉大余县人民政府、大余县河洞乡河洞村热水村民小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余**民委员会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崇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山场“大塘坑”位于大余县内良乡石溪村老圩坳组,1967年经大余**石溪大队(现原告大余县**民委员会)签订划山协议后一直由原国营内良林场(现大余县林**任公司)经营管理,山价亦由原告结算;争议双方均没有“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照。2012年10月29日第三人大余县河洞乡**民小组广大村民授权委托居民吴**等人,书面申请被告处理与原告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第三人提交了1953年字第000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清册,其中载明该组居民黄**“大塘坑”纸山一块,东山脚、南山脚、西坑水、北坑水。原告按照要求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提交了1964年余内字第175号执照,其中载明“段分里”山场,东以埂、南以埂、西以路、北以坑水;载明“大塘坑”山场,东以坑水、南以埂、西以埂、北以平顶。原告还提交了1953年字第15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该村居民屈**等人“垅泥窝”纸山一块,东屈新文、南**、西**、北屈**;1953年字第11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该村居民陈**等人“大塘坑内到角窝”纸山一块,东以坑水、南屈**、西山顶、北张**;1953年字第14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载明该村居民屈**等人“下岭”纸山一块,东张**、南大路、西屈**、北山脚。被告组织争议双方村民代表到“大塘坑”山场实地勘查,并确定了争议区,面积约446亩,即:东纸棚遗址沿窝上山脊、山脊防火线,南河洞乡与内良乡行政界天水,西蜡竹坑主窝水、大塘坑坑水,北纸棚遗址。被告经调查认定,第三人指认的山场范围与1953年土地证记载的“大塘坑”宗地四至范围不相符,在争议区内难以找到相应山林宗地;原告1964年执照中“段分里”宗地大部分不包含争议区、只有一小部分包含争议区,其中西以路是指段分里至鹧鸪七(峡)的古路,也是石溪人去赶河洞圩的古路,并非原告所称的新挖“断路”;“大塘坑”宗地大部分包含争议区,但“大塘坑”与“段分里”两宗地不是无缝对接,之间还夹有其他宗地,争议区还有不能覆盖的部分;原告1953年土地证记载的“垅泥窝”、“大塘坑内到角窝”、“下岭”具体范围难以确定,其中“垅泥窝”、“下岭”两宗地涉及争议区,“大塘坑内到角窝”宗地不涉及争议区。被告经调查取证后未能调解一致意见,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了余**(2013)158号《关于河洞乡**民小组与内良**委会大塘坑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对争议山林作出了划分处理:1、争议区中原告“四固定”时期的执照能够覆盖的,其林地所有权归原告。①执照载明大塘坑宗地能覆盖的面积329亩。②执照载明段分里宗地能覆盖的面积18亩。两宗地合计面积347亩。2、争议区剩余99亩山林,按照各半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和经营便利等情况处理(其中原告49亩、第三人50亩,注明了四至范围并有示意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签收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赣州**民法院裁定案件移交原审法院院审理的时间为4月24日,原审法院收到案卷材料通知原告后实际立案时间为5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是大余县境内跨乡镇的村民小组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调处职责;并且广义的山林权属纠纷,包含了山林权属的归属和山林界址的确定等争议。因此,原告大余县**民委员会提出被告超越职权作出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大余县河洞乡**民小组广大村民授权委托居民吴**等人向被告书面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是村民小组的集体行为;原告提出第三人申请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赣州**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争议双方均未提供林业三定时期的权属证照;原告虽然提供了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照,但其“大塘坑”与“段分里”两宗地未能全部覆盖争议山场,之间还夹有其他宗地;而双方提交的土地证,均涉及到本案争议区,但在实地都无法指认具体的四至范围。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被告在处理时,首先将争议区中原告四固定时期执照能够覆盖的347亩林地所有权确定归原告,其中大塘坑宗地329亩,段分里宗地18亩。然后,将争议区剩余99亩山林,按照各半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和经营便利等情况予以划分(其中原告49亩、第三人50亩,注明了四至范围并有示意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的处理没有违反《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维持被告大余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的余府字(2013)158号《关于河洞乡**民小组与内良**委会大塘坑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大余县**民委员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余**民委员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余府字(2013)158号《关于河洞乡**民小组与内良**委会大塘坑林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在审理本案时,超出了审理权限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中没有认定“其中西以路是指段分里至鹧鸪七(峡)的古路,也是石溪人去赶河洞圩的古路……”。可是,原审的判决书中却认定了上述事实,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变更或者为其补充。因此,原审超越了审限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在审理本案时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中的“申请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三、原审认定第三人的村民小组组长系刘*这份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没有山、没有其他山与争议山相邻、第三人没有集体山林证、几十年以来没有经营管理过,争议山包括段分里等原系上诉人的,后划给大余**有限公司一直经营管理。2、第三人的土地房产证核对现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不相符,在现争议区内也难于找到与其土地证描述四至相符的山林宗地。1967年内良林场与内良公社石溪大队签订了划山协议并已附图、1982年余林证字第国字075号山林执照、上诉人1990---1992年林场间伐大塘坑杉木林的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山系上诉人的,一直由大余**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事实。3、除了第三人提供的1953年私人土地房产证之外,没有河洞乡、河**委会或者河洞乡热水村民小组的集体山林权证,第三人与上诉人系不同的行政区域,自古以来,第三人与上诉人从没有撤并过。综上事实,充分证明原审的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该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余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第三人具有申请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热水小组广大村民委托吴**、涂**作为代理人处理大塘坑山林纠纷,吴**、涂**向调处办提出书面调处申请,应当认定是原审第三人的集体行为。二、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提交的1964年余内字第175号山林执照段分里山场西以路的界限是:西以路是指段分里至鹧鸪峡的古路,也是石溪人去赶河洞圩的古路。2、河**委会出具的刘**第三人的小组长证明,且经过了质证。3、争议山林在1967年协议划给了县林*木业公司(原国营内良林场)经营,双方都没有出示林业三定时期该山林的权属依据。上诉人提供了一张四固定时期执照二宗地和三份土改时期土地房产证,第三人出示了一份土地证,该证载明的地点是大塘坑。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1964年余内字175号山林所有执照载①大塘坑山场东坑水,南山埂,西山埂,北平顶;②段分里山场东山埂,南山埂,西小路,北以大路,这两宗地相连,并且①号宗地相对在西面②号宗地相对在东面,所以包含和覆盖了争议区。从其提供的证据上看这种主张是站不住脚的,如果这两宗地相连,那么①号宗地描述的四至东边应与②号宗地描述的四至西边相符,但实际描述的不相符。经仔细调查,除确认上诉人提供四固定时期执照能覆盖的范围外,争议区还有部分山林约99亩,答辩人根据双方的土地证确权。4、段分里山场西以路界址的确定是正确的。经调查,答辩人认定段分里西面界址应该是段分里至鹧鸪七的古路,也是石溪人去河洞圩的古路,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断路”。而上诉人所称的小路在实地并不清晰,比答辩人勘定的路距离段分里山场更远,不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小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过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答辩人作出如下处理:1、争议区中原告“四固定”时期的执照能覆盖的林地所有权归原告,面积计347亩。2、争议区剩余的99亩按各半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和经营便利等情况处理。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以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大余县河洞乡河洞村热水村民小组在二审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争议山场无“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属执照,上诉人持有1964年“四固定”时期余内字第175号山林所有执照,其中证载的“大塘坑”与“段分里”山场,该两份山场的执照四至界址范围在现场未能全部涵盖争议山场,其中“段分里”山场大部分不包含争议区、只有一小部分包含争议区,证中“西以路”指段分里至鹧鸪七(峡)的古路,即石溪人去赶河洞圩的古路;“大塘坑”山场大部分包含在争议区。因此,“大塘坑”与“段分里”两山场之间还存在“四固定”执照未涵盖的其他山场,对于上诉人“四固定”执照不能涵盖的其他山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1953年的土地证,均有涉及,但在实地都无法确定具体四至范围。上述事实,经被上诉人组织争议双方村民代表到争议山场实地勘察,对照山林证照的四至界址现场指认,可以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对该山林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区中上诉人“四固定”时期的执照能够覆盖的,其林地所有权归上诉人(其中执照载明大塘坑宗地能覆盖的面积329亩,执照载明段分里宗地能覆盖的面积18亩。两宗地合计面积347亩);将争议区剩余99亩山林,按照各半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和经营便利等情况处理(其中上诉人49亩、原审第三人50亩)。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者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的处理依据和原则,可以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余**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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