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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兴市万村乡墩上村委会墩上村民小组诉德兴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德兴市万村乡墩上村委会墩上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墩上村小组)因其与被上诉人德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兴市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饶市**法院(2015)饶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墩上村小组以u0026ldquo;梅**u0026rdquo;山林权属与德兴市万村乡墩上村委会李**民小组(以下简称李**小组)存在争议为由,向德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德兴市林改领导小组向万村乡人民政府作出u0026ldquo;关于对万村乡墩上村委会梅**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的指导意见u0026rdquo;。2008年3月11日,德兴市政府向李**小组颁发了u0026ldquo;大家坞u0026rdquo;、u0026ldquo;竹汗坞u0026rdquo;、u0026ldquo;塘坞u0026rdquo;、u0026ldquo;安家坞u0026rdquo;四块山场的林权证。墩上村小组不服,经上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上饶**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本院认为德兴市政府只提出了调处的指导性意见,未履行调解处理的法定职责,确认德兴市政府向李**小组的行政登记行为无效,责令德兴市政府履行处理墩上村小组与李**小组山林权纠纷的法定职责。2014年7月7日,德兴市政府作出德府权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u0026ldquo;大家坞u0026rdquo;、u0026ldquo;安家坞u0026rdquo;、u0026ldquo;竹汗坞u0026rdquo;、u0026ldquo;塘坞u0026rdquo;四块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归墩上村委会集体所有,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归李**民小组所有;二、大家坞山林四至:东至大路、南至山降、西至山降、北至大坞桥凹沟。竹汗坞山林四至:东至大路、南至山窝水沟、西至山降、北至山降与大家坞交界。塘坞山林四至:东至山降、南至山降、西至山降、北至山窝水沟与竹汗坞交界。安家坞山林四至:东至大路、南至田垅至山降、西至山降、北至山降与塘坞交界。墩上村小组不服,向上饶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饶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饶府复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德兴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墩上村小组不服,向上饶**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德兴市政府作出的德府权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兴市政府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大家坞、竹汗坞、塘坞、安家坞四块山场在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已经确权发证,根据李**小组提供的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颁发的德林证字第000824、000826、000827号林权证,明确登记山林所有权归万村墩上大队(现在的墩上村委会)所有,并由李**队、二队(现在的李**小组)经营管理。1992年**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期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含林地)证明,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墩上村小组仅以1953年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权利,依据不充分。墩上村小组认为该四块山场是分片插花在其山场当中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李**小组提供的重点防护林管护合同、李**小组对争议山林的抚育报告、抚育合同、万村乡政府的封山育林通告、罚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争议山场一直以来由李**小组经营管理,墩上村小组认为李**小组对争议山场的管理是代理墩上村委会的管理行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德兴市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德兴市人民政府2014年7月7日作出的德府权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墩上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墩上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德府权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决定完全错误。墩上村小组与李**小组的争议山场u0026ldquo;梅**u0026rdquo;系同一块山场,李**小组所谓的四块茶山是连片接靠的说法根本不事实。德兴市政府认定李**小组管理茶山的行为作为权属依据完全错误,其管理行为不是经营管理行为,而是代理墩上村委会的管理行为,以此来作为处理争议山场的理由不能成立。墩上村小组以1953年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的u0026ldquo;梅**u0026rdquo;范围内的柴*主张权利,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柴*使用权应当属于墩上村小组;二、李**小组以三定时期确定权属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李**小组提供的1981年颁发的林权证其四至与墩上村小组提供的1953年土地房产证的四至完全不同,李**小组有意混淆了柴*与油茶山的关系;三、墩上村委会对四块山场申报林权证作了错误审核,单方面组织有关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核实没有说服力,技术人员不得随意改变柴*的四至范围,2007年11月1日,李**小组瞒着墩上村小组对技术勘察人员作出错误的指点,得出错误的勘察图。政府便发放了与1981年四至不同的茶油山林权证;四、1984年9月6日万村乡政府发布的封山育林通告是荒山(柴*)的封山育林,茶油山不在封禁林种之列。梅**山林、林木证明李**小组的茶油山与墩上村小组居民公有的柴*至今同时存在。综上,墩上村小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行政判决;2、重新分配u0026ldquo;梅**u0026rdquo;纠纷山场的山林权属;3、诉讼费用由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兴市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以u0026ldquo;林业三定u0026rdquo;时期颁发的林权证为确权依据是错误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二、上诉人仅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证主张本案山林权,有悖于《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法》第二十一条和林业产权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认为本案李村村民小组对争议山场的管理是代理墩上村委会的管理行为的观点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小组答辩称,一、德兴市政府德府权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其一,决定书所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其二,答辩人1981年林权证四块山林登载的四至经实地勘察证山吻合,其三u0026ldquo;梅**u0026rdquo;即u0026ldquo;大家坞、竹汗坞、塘坞、安家坞u0026rdquo;山林事实上一直是答辩人经营管理;二、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三、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于本案真实的事实不符。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墩上村委会答辩称,一、答辩人就本案纠纷依然持2009年7月26日本村委会会议纪要及出示的证明意见不变;二、德兴市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德**字(2014)1号),是依据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事实的认定,与原上饶市政府复议、上**中院一审和省高院终审均是一致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德兴市人民政府德府权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1953年1415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李村村小组申请发证报告及所附地形示意图,德林改字(2006)9号林*纠纷调处指导意见和万村乡政府关于执行(2006)9号文件的通知,饶府复字(2008)22号复议决定书,(2008)饶中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2009)赣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德林撤字(2009)第3号《关于撤销林*证的决定》,李村村小组要求确权的申请书,万府字(2010)07号关于上报林*纠纷调处报告,德兴市林业局和山纠办关于山林*属纠纷的调处意见及通知书,墩上村小组对林*纠纷调处的答辩书,1981年德林证字第000824、000826、000827号林*证,2002年5月19日重点防护林管护合同,1997年11月16日李村对争议山林的抚育报告和管护中对偷砍林木的罚款凭证,1984年9月6日乡政府发布的封山育林通告,2009年5月2日墩上村委会会议纪要和2009年6月9日村委会证明,饶府复字(2014)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李**身份证明复印件,方本火担任墩上大队书记证明,方本火谈话记录,付乐升证明,万村乡封山育林统计表,吴**工作笔记复印件、谈话笔录等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本院核查,对原审判决定案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另查明,本案争议山场墩上村小组称u0026ldquo;梅**u0026rdquo;,李村小组称u0026ldquo;大家坞u0026rdquo;、u0026ldquo;竹汗坞u0026rdquo;、u0026ldquo;塘坞u0026rdquo;、u0026ldquo;安家坞u0026rdquo;。根据1953年第1415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u0026ldquo;梅**u0026rdquo;山场东至大路、南至西家塘、西至傅蔡公有山、北至李**。1981年原德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德林证字第000824、000826、000827号林权证登载,四块山场由北至南依次为u0026ldquo;大家坞u0026rdquo;、u0026ldquo;竹汗坞u0026rdquo;、u0026ldquo;塘坞u0026rdquo;、u0026ldquo;安家坞u0026rdquo;。u0026ldquo;大家坞u0026rdquo;东至马路、南至银銲、西至山降、北至大坞桥凹沟,u0026ldquo;竹汗坞u0026rdquo;东至马路、南至塘坞、西至山降、北至大家坞荒山,u0026ldquo;塘坞u0026rdquo;东至竹山、南至竹山、西至山脊、北至竹山,u0026ldquo;安家坞u0026rdquo;东至马路、南至梨山山降、西至山降、北至荒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兴市政府依法具有调处本案山林权属纠纷的职权。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只有林业三定时期和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方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本案中,李**小组持有的1981年原德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德林证字第000824、000826、000827号林**(以下简称为1981年林**)合法有效,其中登载的u0026ldquo;大家坞u0026rdquo;、u0026ldquo;竹汗坞u0026rdquo;、u0026ldquo;塘坞u0026rdquo;、u0026ldquo;安家坞u0026rdquo;四块山场载明的四至与争议山场基本吻合,系确定本案争议山场山林权属的依据。而墩上村小组仅持有u0026ldquo;梅**u0026rdquo;山场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在本案争议山场已在林业三定时期确定权属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山林权属争议的确权依据。在调处过程中,德兴市政府根据李**小组1981年林**载明的四至界址,结合现有争议山场地形地貌及争议山场长期由李**小组经营管理的事实,对u0026ldquo;大家坞u0026rdquo;、u0026ldquo;竹汗坞u0026rdquo;、u0026ldquo;塘坞u0026rdquo;和u0026ldquo;安家坞u0026rdquo;四块山场的四至界址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墩上村小组以李**小组1981年林**登载的山林系茶山为由,认为李**小组持有的u0026ldquo;大家坞u0026rdquo;、u0026ldquo;竹汗坞u0026rdquo;、u0026ldquo;塘坞u0026rdquo;、u0026ldquo;安家坞u0026rdquo;四块山场仅为u0026ldquo;梅**u0026rdquo;中的四块插花茶山,并以此指认的四至界址,与李**小组1981年林**登载的相关界址不符,其仍享有争议山场山林权属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德兴市政府依据李**小组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所颁发的林**及争议山场长期以来由李**小组经营管理的事实,结合林场所有权人墩上村委会的证明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德兴市万村乡墩上村委会墩上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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