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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简李福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建裁字(2014)第01号行政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执行人简李福未与宁化**有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交给宁化**有限公司的行为,宁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宁建裁字(2014)第01号行政裁决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有关规定做出裁决,被执行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与宁化**有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交给宁化**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逾期的,申请人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申请人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月2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裁决书,同年5月中旬,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宁化**有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交给宁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被执行人简**未与宁化**有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交给宁化**有限公司的行为,作出宁建裁字(2014)第01号行政裁决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即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5月2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执行人简李福应在15日内依照宁建裁字(2014)第01号行政裁决书的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方式与宁化**有限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自行搬迁完毕,腾空旧房交给宁化**有限公司。

二、宁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宁建裁字(2014)第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宁化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简李福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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