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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漳平**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林**,第三人收储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且在原告陈**送达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依法予以纠正。一是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未能对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的权属问题详加审查,就草率认定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5.14平方米中的55.55平方米为原告陈**及李**、陈**三人共同所有;另外69.59平方米为申请人陈**所有,并据此于2014年6月20日分别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07号和漳建拆裁(2014)008号两份拆迁行政裁决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已在对漳建拆裁(2014)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中详细阐述,还请贵院能对两份拆迁行政裁决书予以合并审理。二是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恶意先将漳建拆裁(2014)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在得知原告就漳建拆裁(2014)007号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法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才将已过行政复议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通知原告前去领取,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履行拆迁行政裁决书催告书,要求原告限期履行腾房义务。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先后向原告送达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行为不仅存在程序违法,而且存在有意非法剥夺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2、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的房屋按居住性质拆迁安置,而非按店面行政拆迁安置,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的房屋紧邻街道,历史以来就是临街店铺,而且自原告陈**祖辈开始,该房屋就一直是由原告祖辈和原告本人经营小吃店为生,并延续至今。此外近几年来,原告还有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用于经营修理变速车使用。因此,该房屋明显就是经营性店面,现却被认定为居住性质安置完全是错误的。二是据原告了解,原告周边相邻的房屋因为紧邻街道,即使不是店面,也已被认定为店面进行拆迁安置,并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那么原告的房屋更是完全有理由认定为经营性店面予以拆迁安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坐落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归属原告一人所有且属于经营性店面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有关部门在拆迁征用过程中,未对房屋权属和房屋性质作详细调查就草率作出认定,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又在缺乏依据的基础上作出行政裁决是错误的,还请法院能给以纠正,判决撤销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重新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的归属及房屋性质作出认定及作出相应的裁决。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民身份证;2、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漳建拆裁(2014)007号、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各一份;3、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漳建催字(2014)20号履行拆迁行政裁决催告书一份;4、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建法(2014)19、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5、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6、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7、龙岩市公证处关于陈**投诉处理意见通知书(龙公协复字(2014)2号)一份;8、漳平市公证处《关于撤销﹤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的决定》一份;9、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因原告与第三人收储中心之间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第三人收储中心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经审理后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原告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均明确载明房屋用途为住宅,因此,被告认定房屋用途为住宅,合法有据;原告的主张房屋用途为经营性用房(店面),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后,于当日以留置方式送达了该《拆迁行政裁决书》。该《拆迁行政裁决书》明确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漳平市人民政府或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漳**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直到2014年10月8日才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行政复议,因已超过复议申请期限,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此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才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原告在《拆迁行政裁决书》送达三个月后才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依据:1、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事实;2、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信息;3、房屋拆迁许可证、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公告[漳房拆公(2008)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通知以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通知公告相片一组,证明第三人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4、公开选择评估机构公告及确定评估机构公告,证明公开选择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5、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项目C、D、E地块建设用地房屋拆迁情况报告,证明C、D、E地块房屋拆迁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和原因分析;6、关于报请八一路C、D、E地块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备案的报告一组、漳平市八一路C、D、E地块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八一路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政策微调和附图,证明第三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计划、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等情况;7、房屋拆迁产权及用途认定表、测绘图、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地产权属、合法产权面积、用途等,该认定表已于2014年1月23日送达原告;8、岩泰评报房字(2013)第07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050号、05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的评估过程及结果,该报告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给陈**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9、协调记录一组,证明3次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事实;10、立案审批表、受理拆迁行政裁决案件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查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经领导批示后于2014年5月26日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向裁决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提出答辩通知书的事实。11、质证暨调解通知书、关于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C、D、E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涉及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质证调解笔录(第一次),证明被告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及安置房户型的选择;12、委托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书、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委托龙岩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岩泰评报房字(2013)072号、(2014)050号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龙岩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龙房征估鉴字(2013)060号、(2014)009号),对于岩泰评报字(2013)072号、(2014)050号估价报告予以认可,并送达原告;13、质证暨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质证调解笔录(第二次),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对报告书、鉴定书等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4、审理报告及拆迁行政裁决会议记录,证明就原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经被告领导班子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相应决定的事实;15、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履行拆迁行政裁决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被诉的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4年6月20日送达双方当事人;以及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将履行拆迁行政裁决催告书送达原告。16、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龙建法(2014)19号),证明原告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1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和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收储中心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上陈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样。

第三人收储中心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经庭审质证,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5中的拆迁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送达给原告;第三人没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举证的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被诉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原告陈**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0日,被告作出被诉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原告陈**。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10日,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龙建法(2014)1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重新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的归属及房屋性质作出认定及作出相应的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漳建拆裁(2014)008号拆迁行政裁决书,于同日留置送达原告陈**。原告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并且超过该法定期限没有正当理由,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原告提出判决责成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218号房屋的归属及产权性质作出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提起诉讼。依照《》第、《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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