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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县吉埠镇白枧村丁屋村民小组诉赣县人民政府、赣县吉埠镇樟溪村大坝村民小组、陈修委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赣县吉埠镇白枧村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丁屋村民小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地位于赣县**出所斜对面。1992年第三人陈**分别与大坝村小组村民陈**、黄金代(已去世)、陈**(已去世)、陈**(已去世)、陈**等人置换土地后,争议地一直由陈**使用。1992年8月17日,陈**申请在地名为“大山塘”的荒山上建房,并于1993年11月15日取得赣县吉埠镇人民政府的批准。2002年建起二层半砖木结构房屋,2011年4月6日取得赣宅集用(2010)第15-34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坐落于赣县吉埠镇樟溪村大坝组,地类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240平方米),附图载*东至余坪以己房滴水为界、南至张**屋以己房滴水为界、西至公路以己房滴水为界、北至丁良海屋以己墙为界。2007年7月13日丁屋组理事会成员与吉埠派出所韩**、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位于现丁良海新房旁的一块土地转让。2012年10月陈**将房屋拆旧建新,挖好基脚欲再建新房;同年11月28日,丁屋**事会以该土地属原告所有为由予以阻止,引发纠纷。2013年4月26日,赣县**村委会申请赣县国土资源局调解。该局工作人员向丁**等人调查后,于同年5月3日组织各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于2013年6月12日作出《关于樟溪村大坝组陈**与白枧村丁屋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3)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作出赣政字(2014)3号《关于樟溪村大坝组村民陈**与白枧村丁屋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确认争议土地(陈**建房所在地)归第三人大坝村小组所有,陈**在争议地建房应补办好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赣市府复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按其诉求处理。庭审时,陈**代理人称“(陈**的房屋)最早是1992年建的,2002年拆旧建新”,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承认是事实。陈**2012年再次拆旧建新的房屋主体工程已基本完工,但至今尚未向法庭提交拆旧建新土地审批、规划许可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国**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江西省人民政府在第6号令《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地原由大坝村小组村民使用,1992年陈**与陈**等人置换土地,争议地一直由陈**使用;1992年8月陈**申请在争议地建房并取得政府的批准,建起了房屋,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向原告丁屋村小组原组长丁**等人调查时,证实“陈**的老房子是90年代初建的,当初做的时候也阻止过、但没有书面的记录”。该土地1992年前一直由陈**等5人占有使用,即使从陈**等人1992年8月17日置换给陈**建房至丁屋**事会于2012年11月28日提出异议止,其使用年限也超出二十年。原告认为陈**原建房前后均提出要求归还争议的土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也未提供其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争议土地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确认将争议土地(陈**建房所在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大坝村小组所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赣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赣政字(2014)3号《关于樟溪村大坝组村民陈**与白枧村丁屋组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赣县吉埠镇白枧村丁屋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赣县吉埠镇白枧村丁屋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屋村民小组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认定争议山场归上诉人所有。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地由大坝村民小组村民使用,1992年陈**与陈**等人置换土地,争议地一直由陈**使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供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权执照,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的山林。3.原审判决以土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山林权属争议,属适用法律错误。陈**使用的土地系集体山林土地,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收,其土地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其所有权仍归村民集体组织。被上诉人在复议答复中也是界定为山林权属纠纷,因此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山林权属纠纷,而不是土地权属纠纷,本案应适用山林权属方面的法律法规,而不能适用土地权属的法律法规来处理。4.赣县人民政府不作为,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到第三人的严重侵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县人民政府辩称,1.原审第三人陈**从1992年8月17日申请建房之日算起至2012年12月28日吉埠**理事会提出异议时止,陈**在该土地的使用年限也超出二十年,我府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争议地归吉埠镇**民小组所有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陈**使用的土地假设是上诉人所有,我府依据使用年限、历史和现实的情况,把该争议地确定给吉埠镇**民小组所有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建房的土地属于拆旧建新的宅基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地属于建设用地,因此,我府将本案定性为土地权属争议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府作出处理决定使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赣县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坝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陈**辩称,1.争议土地属我家的宅基地。在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将开荒土分给陈**、黄金代、黄**、陈**、陈**、陈**做菜园土。1992年我用自己的责任田与这六户的菜园地调换进行建房,所建房屋业经政府批准。2.我家的宅基地并未占用上诉人的林地。3.赣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证据,以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二审期间,本院派员到争议现场勘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农用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等。本案中,大坝村民小组村民陈**对争议土地早已申请建房,并已建成房屋,后在陈**2012年拆旧建新过程中引发争议,涉案土地已属于建设用地。因建设用地权属引发的争议,应适用土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山林权属争议以及原审法院以土地权属争议法律法规处理本案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局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本案中,陈**于1992年就涉案土地提交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经当时村小组、村委会、原赣县吉埠乡人民政府同意,并于2011年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赣县人民政府在调处中,依据大坝村小组村民陈**持有建房用地申请以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以及陈**在涉案土地已建房使用的事实,依照土地确权的相关规定,将涉案土地确权给大坝村民小组所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并驳回上诉人丁屋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赣县吉埠镇白枧村丁屋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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