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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鼓县温泉镇上庄村下庄村民小组与铜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铜鼓县人民政府、铜鼓县温泉镇禄田村河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河背组”)、张**因铜鼓县温泉镇上庄村下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庄组”)诉铜鼓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宜春**民法院(2013)宜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争议山“下庄屋背”、“茶埚”坐落于下庄组区域内,原属石桥乡上庄村下庄组村民陈**(烈士)所有,陈**牺牲后,原铜鼓县第三区石桥乡人民政府于1951年9月13日出具《证明信》,由陈**的长子陈**继承祖籍山场。之后陈**的妻子携子迁至河背组。70年代底至80年代初,因大沩山林场征购下庄组“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场引发纠纷。此后,经铜鼓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多次协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1985年6月23日,铜鼓县人民政府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林场、县直各有关单位发出了铜政字(85)50号《关于授权调处山林纠纷的通知》,授权林业局调处本县山林纠纷。1986年7月10日,铜鼓县林业局作出了铜林**(86)第93号《关于陈**祖籍山林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93号处理决定》”),决定将在上庄村下庄组集体部分的两块山林(即“下庄屋背”、“茶埚”),从照顾烈属角度出发,山林权属归于温泉乡禄田村河背组。争议山场四至界址根据《93号处理决定》的记载为:“下庄屋背”,东至郑四梅田,西至横路以下,南至陈集榜山,北至窝坑(陈**山),带界人为李**;“茶埚”,东至河,西至横路以下,南至陈**山,北至陈**山,带界人为陈奎章。河背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以国营铜鼓**林场和铜鼓**林场上庄**员会为被告(下庄组不是该案的当事人)向铜**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铜**民法院原森林法庭组织了当事人各方到争议山场现场踏界,绘制了《下庄屋背陈**争执山场界址地形草图》(以下简称“《界址草图》”),并做了勘验笔录。1991年,河背组又以服从《93号处理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1991年12月17日,铜**民法院裁定准许河背组撤回起诉。至此,下庄组与河背组均对《93号处理决定》无异议,即双方因“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场的权属之争终结。经查,现案卷留存的《界址草图》上有一段“四至”界址说明:陈**“下庄屋背”山场四界,从下往上定界,东(下)水田(山、河脚),南(右边)潘*河边田角小埂直上横路,从下往上第二条、山顶为界,西(上边)山顶横路第二条,北(左边)吃水埚坑直上山顶横路为界;陈**“茶埚”山场四界,从上往下定界:东(上边)潘*门口横路,南(左边)河边小埂直上横路抵联章、联禄山,去潘*横路为界,西(下边)河脚(公路为界),北(右边)公路边逢埚口直上去潘*横路抵联章山为界。该《界址草图》左下角的说明第二、三两行尾端书写因参加勘验人员签名的存在而出现向右上方歪斜现象,且经本院实地现场勘查发现现场与原图中标注存在很大差异,该现场图中所标注的主干道山顶大横路不存在。且经下庄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该《界址草图》上:“右下部位‘缪小阳’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缪小阳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勘验笔录》记录“下庄屋背”上边至横路(从下往上第x条),“x”处存在破洞现象,下边至水田,左边吃水埚坑直上至横路,右边至田角小埂直上至横路(从下往上第x条),“x”处又存在破洞现象。

此后,因《93号处理决定》对“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场的界址记载过于笼统,没有指明明确的地物标,双方仍多次发生纠纷,铜鼓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也多次派人协调此事,但一直未能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争议期间张**拿出了1992年9月15日填发的铜林证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的存根(副本)。该林权证存根(副本)记载:下庄屋背(食水埚)东至水田,南至田角小埂直上至山顶,西至埂顶,北至吃水埚坑直上至山顶;茶埚(新路败茶埚)东至横路,南至陈**山(小埂直上),西至河脚,北至逢埚口直上至横路(陈联章山)。但该林权证存根第三人河背组、张**至今未能提供正本原件,而且该林权证存根(副本)仅盖了“铜鼓县大沩山林场林**”的印章,没有法定发证机关铜鼓县人民政府的印章,也没有骑缝章及骑缝编号。经调查核实,大沩山林场出具证明称包含铜林证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存根的整本前后关联号存根档案全都未能找到。2005年3月20日,禄**委会向铜**改办报告,要求换发“下庄屋背”和“茶埚”的林权证。同日,上**委会向铜**改办报告,称上庄村有“下庄屋背”和“茶埚”的林权证,禄田村(陈奎明)持有的“下庄屋背”和“茶埚”山林的林权证,仅盖有大沩山林场林**的印章,且禄田村自1982年至今从未有业主经营,因此不能给禄田村颁发新的林权证。

2004年11月份,下庄组村民陈**、陈**、陈**、陈*、陈*、赖**,分别登记了“潘**”(宗地小班93号)、“茶埚”(宗地小班92号)、“下庄屋背后”(宗地小班91号)、“横路上”(宗地小班86号)、“石灰埂”(宗地小班78号)、“土地岭”(宗地小班95号)等山林,并于2005年分别领取了林权证(上述山场范围与“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场范围存在交叉),致使下庄组与河背组、张**之间的界址纠纷更加尖锐。2005年5月9日,铜鼓县林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给上庄村函告,称“下庄屋背”和“茶埚”两块山林权属争议,《93号处理决定》已作出了调处决定,本着尊重历史事实的原则,应维护《93号处理决定》。2006年5月22日,铜鼓县林业局《关于河背组“下庄屋背”和“茶埚”两处山林权属落实的情况汇报》中称,县林业局山林纠纷办分别于2005年12月31日、2006年4月19日、28日,多次组织下庄组与河背组、张**、陈**等人进行调处,都没有成功。铜**改办2006年9月22日《关于2006年7月4日调处河背组与下庄组山林权属纠纷经过的说明》称,在临山踏界勾图过程中,场面一时比较混乱,气氛较为紧张,调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此次调处工作只得暂时中止。2006年12月30日,铜**改办向温泉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要求做好河背组与下庄组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相关工作的通知》指出:“下庄屋背”和“茶埚”两处山林的权属争议,经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为维护稳定,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一、维护《93号处理决定》;二、根据《93号处理决定》、铜鼓县人民法院原森林法庭的《勘验笔录》、《界址草图》等材料所确定的“四至”为准;三、妥善做好争议双方的工作,并尽快收回错发的林权证,如不能收回则书面申请县政府声明错发的林权证作废,重新确权发证。2007年4月5日,温泉镇人民政府向铜鼓县人民政府请示注销下庄组的“下庄屋背”和“茶埚”两处山林的林权证。2007年4月28日,铜鼓县人民政府给温泉镇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将下庄组的“下庄屋背”和“茶埚”范围内所涉及的铜林证字(2005)第10671号(宗地小班85号、86号)、第10666号(宗地小班89号、90号)、第10659号(宗地小班91号)、第10660号(宗地小班92号)、第10662号(宗地小班93号、95号)等林权证予以作废,并于2008年4月20日,在《铜鼓报》上公告予以注销。

上诉人诉称

2007年5月11日禄**委会、河背组全体村民向铜鼓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铜**改办证明,同意由张**(陈**的儿媳)对原陈**经营管理的“下庄屋背”和“茶埚”山林继承经营管理。2008年1月25日,张**填写了林权登记申请表,申请“下庄屋背”和“茶埚”两处山林的林权证。2008年4月28日,禄**委会向铜**改办申请核发“下庄屋背”和“茶埚”两处山林的林权证。2008年5月27日,铜鼓县人民政府给张**颁发了铜府林**(2008)第0000028547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下庄屋背”、“茶埚”坐落在下庄组,主要树种为木竹,林地所有权人为河背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或森林的所有权、使用权人为张**,“下庄屋背”山林面积102亩,东至农田(山脚),南至河边田角小**山顶(逢茶埚埂),西至山顶横路,北至埚坑直上山顶(苏区政府座向左边第二埚坑直上山顶);“茶埚”山面积26亩,东至河脚(公路),南至坑口直上至横路(去潘埚横路为界),西至横路、农田(潘**门口横路、农田为界),北至河边田角小**至横路(潘**至去潘埚横路为界)。因该林权证确定的“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场的四至界址与《93号处理决定》的四至界址不相符,下庄组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月14日,宜春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复决字(2008)第2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铜府林**(2008)第0000028547号林权证。下庄组遂诉至法院,本院一审判决撤销了该林权证,由铜鼓县人民政府重新就争议山场作出处理决定,江西**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9月4日,铜鼓县人民政府依河背组申请,作出了铜府处(2012)1号《关于划定温泉镇“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林四至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为:一、坐落在温泉镇上庄村下庄组小地名“下庄屋背”宗地小班号91号山场,四至:东农田(山脚),南河边田角小**至山顶(逢茶埚埂),西山顶,北埚坑直上山顶(苏区政府座向左边第二埚坑直上山顶),面积102亩。山林所有权属申请人河背组所有,山林使用权属第三人张**户经营管理。二、坐落在温泉镇上庄村下庄组小地名“茶埚”宗地小班号92号山场,四至:东河脚(公路),南坑口直上至横路(去潘埚横路为界),西横路、农田(潘**门口横路、农田为界),北河边田角小**至横路(逢茶埚埂至去潘埚横路为界),面积26亩。山林所有权属申请人河背组所有,山林使用权属第三人张**户经营管理。下庄组不服,向宜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宜春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宜府复决定(2012)第1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下庄组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下庄组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铜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铜府处(2012)1号《关于划定温泉镇“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林四至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一)关于下庄组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93号处理决定》是铜**业局根据铜鼓县人民政府的授权作出的,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可视为铜鼓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93号处理决定》经庭审调查,当事人各方均予以认可,即确定“下庄屋背”和“茶埚”两块山林归河背组所有。这两块山场的权属已不存在争议,但由于《93号处理决定》载明的四至不明确,下庄组与河背组、张**之间为此引发纠纷。因本案实质上是界址之争,“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场系位于下庄组境内的插花山,其四至与下庄组多处山场相邻,其界址问题直接影响到下庄组与该两处山场相邻的其他山场的界址,界址不清必然会损害到下庄组的利益,故下庄组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下庄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铜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铜府处(2012)1号《关于划定温泉镇“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林四至的处理决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和第十四条:“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之规定,铜鼓县人民政府作出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之前应当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但铜鼓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及参考材料均不能证明铜鼓县人民政府作出本次处理决定前进行过调解,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其次,铜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主要权源依据系铜鼓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九、证据十二,其中的证据二即《93号处理决定》双方均无异议,但由于界址不明确,无法确定争议山场的界址;证据十二否定了证据九对“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场的位置确认;证据三(原森林法庭的《界址草图》)、证据五[铜林证字0011201号林权证存根(副本)]经江西**民法院(2010)赣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否定了界址草图和铜林证字第0011201林权证存根作为权源依据,且经原森林法庭书记员缪小阳指认该界址草图已不是原来案卷中存档的界址草图,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该草图上“右下部位‘缪小阳’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缪小阳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而铜林证字0011201号林权证存根(副本)存在多方面问题,且铜鼓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清该林权证存根的权源依据的情况下,就以上述证据三和证据五作为主要权源依据作出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铜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铜鼓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的铜府处(2012)1号《关于划定温泉镇“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林四至的处理决定》;二、由铜鼓县人民政府对铜鼓县温泉镇禄田村河背村民小组、张**与铜鼓县**庄村民小组关于“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场的界址争议重新进行调处。

上诉人铜鼓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事实问题。当年,铜鼓县森林法庭对本案争议山场界址多次临山勘界,当事各方包括大沩山林场李*(原林场干部)、上庄村林**(原村干部)、禄田村陈**(张**家爷,已故),森林法庭庭长汪**、书记员缪**、林业局林政股饶**均到场,形成的界址草图各方均签字认可,《界址草图》的合法性不应否定。依据《界址草图》和缪**记录的勘验笔录记载的四至核发了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该证颁发时间是1992年9月15日,当时林业“三定”早已结束,补发的林权证普遍没有加盖县政府印章,均由各乡镇(场)自己填发。当时的经办人森林法庭缪**和大沩山林场王*平均证实该证界址正确、发证属实。铜鼓县人民政府作出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主要依据《93号处理决定》、《勘验笔录》和《界址草图》及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此外还列出了相连业主陈**、陈**、郑**的《土地登记清册》和《土地证》存根等十二组辅助证据,事实很清楚,证据很充分。现在争议双方仅对“下庄屋背”山场西界“横路以下”的理解有争议,下庄组理解为第二条横路,河背组、张**理解为山顶横路。由于有了森林法庭勘界成果及县镇联合调查组结论,所以铜鼓县人民政府采纳了山顶横路的说法,并在处理决定中直接描述为山顶。现在争议双方认可的唯一主要证据是《93号处理决定》,本次铜鼓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该处理决定的重复,而不是变更。二、认定证据问题。《界址草图》是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协议性文件,这份文件是真实的,因为对方并未提供另有相同相似的文件,据林业局人员回忆,缪**当时刚到森林法庭当书记员,根本就不会绘图,该图是由饶**制作,上面除签名外,全部是饶**的笔迹,原审法院说草图被调包根本就不可能。退一万步说,该份草图有什么问题,但对其确认的界址尤其是西界,缪**和饶**都认为当时就是按草图这么定的。关于对缪**在草图上的签名真伪问题的鉴定,他不是绘图人,更不是双方当事人,他签不签名都不重要,西**大学出具的鉴定书铜鼓县人民政府不认可,鉴定“缪**”三个字,从委托到出结论花了一年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和林场、林业局等在场人的笔迹不进行鉴定,独选一个当时年轻的书记员的笔迹进行鉴定,令人费解。退一万步说,不是他的签名,也不能对草图的真实性产生影响。此外由于事隔将近三十年,当时山林价值较低,林农法律意识普遍淡薄,一些工作程序都比较粗糙,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历史的真实性。由于二十多年过去了,现场少有人去,原来的横路已不明显,《勘验笔录》“从下往上第X条”尽管看不清,也仅供参考。只要到过该山顶的人就知道,该山顶确有一块平坦的地方,原来应该有一条路,即山顶横路。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是在维护《93号处理决定》的基础上对争议山场四界进一步明确所颁发的权属依据,该证发证依据是森林法庭踏界草图。林业“三定”时期国有林场的林权证是在集体林权改革完成后,由各场自己填写(包括上庄村下庄组的林权证在内,当时下庄组是属国有大沩山林场所管辖的农业队),各林场填发的林权证存根都未进县档案馆。关于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为什么只有存根问题,因为当时国营林场有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这种存根版本(现这种版本在大沩山林场还有)。用这种版本所填写的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既没有骑缝章也没有县政府的印章,尽管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那是当时的习惯作法,当事人没有过错,仅凭形式瑕疵对其予以否认是没有必要的。至于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存根前后相联的存根以及整本档案无存的问题,因事隔几十年,林场档案的不规范保存或者一些档案的遗失,这种情况都存在。找不到相关的存根,当事人没有责任,只要大沩山林场林**公章不是伪造的就应认可。原审法院不能以找不到相连档案就否认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的真实性。三、程序问题。该争议从发生到现在已有十多年,在这过程中,铜鼓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了人员进行调解协商,这一点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7页中已认定。铜鼓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都经过了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调查核实、审查讨论、调解、裁决等程序,只是没有相关的记录,原审法院仅凭没有调解记录材料就认为铜鼓县人民政府调处该起山林纠纷程序严重违法不当。本案名义是下庄组和河背组争山林所有权,实际是陈**和陈**两位堂兄弟争山场使用权。陈**(即陈*)是张**配偶,因为有工作单位而没有以其名义分山。现在原审法院把很多证据否认,主要证据只剩一份《93号处理决定》。新林改政策是大稳定小调整,很多是旧证换新证。本案也是一样,不过是旧决定换新决定。假如要铜鼓县人民政府重新裁决,“下庄屋背”山场西界也只能是山顶横路。因为下庄组所属山场在1981年“三定”时全部发了证,而他们至今仍不能拿出其中一张林权证证明其所属山林与此次裁决山场有重叠的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撤销原判,维持铜鼓县人民政府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河背组、张**上诉称:一、2012年9月4日,铜鼓县人民政府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1)行监字第400号通知书和江西**民法院(2010)赣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依据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勘验笔录》、《界址草图》、《93号处理决定》等证据,以及铜林改办字(2006)9号文件确定的《下庄屋背、茶埚山场位置图》的四至和2007年5月11日河背组全体村民签名同意发证给张**的《证明》,作出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2005年河背组与下庄组发生的争议,不是《93号处理决定》载明的四至不明确引起的山权界址争议,而是下庄组侵权引起的林**换证争议。2、林改期间错发给下庄组的本案山林所有权证已被铜鼓县人民政府注销,下庄组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存在政府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3、(2009)宜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010)宜中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0)赣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均认定铜鼓县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因双方当事人拒绝协调,铜鼓县人民政府才作出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4、铜林政字第0011201号林**早已将《93号处理决定》登载的争议山场界址作了变更,而该林**登记的四至在2006年就已被铜林改办字(2006)9号文件附图所变更。5、原审判决书第19页第14至15行认为:“证据十二否定了证据九对(下庄屋背、茶埚)两处山场的位置确认”,歪曲了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6、(2010)赣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认为《93号处理决定》、《勘验笔录》、《界址草图》、铜林**第0011201号林**与铜府林**(2008)第0000028547号林**四至完全一致证据不足,《界址草图》不能作为申请林权登记依据,并没有认为铜林**第0011201号林**存根不能作为林权登记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11)行监字第400号通知书维护了铜林**第0011201号林**存根,否定了铜府林**(2008)第0000028547号林**。7、《界址草图》系2006年缪**作为联合调查组成员,持县林业局介绍信到县法院查阅档案所复印。经河背组、张**发现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同陈**、缪**在一起关系密切后,缪**对其提供的《界址草图》提出异议,当时的异议并没有否认其签名,而是指认该图由其所绘,只是图下方的备注不属其填写。但在2013年2月16日,原审法院到铜鼓勘验,饶**指认《界址草图》由其所绘,备注和标界都是他一个人填写,并且此次勘界亦由饶**绘图。后该案在庭审质证中,缪**对《界址草图》改变了其原来的异议,其前句话称该草图未装卷,后句话又称现存卷的草图不是原来的装卷草图,说法不一、互相矛盾。此次质证下庄组的证人缪**、李**均认为《界址草图》上的“签名”不是他们自己所签署,这是早已串通好否认《界址草图》的合法性、真实性。另外,铜鼓县人民法院档案内的《界址草图》的纸张、陈旧颜色与该档案内的《裁定书》、《勘验笔录》陈旧颜色一致。8、司法鉴定不对当事人的签名作鉴定,而鉴定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次要人员缪**的签名,原审判决仅凭鉴定一位次要人员在证据签名不属实,否定绘图人、当事人及众多人员在草图签名的真实性、合法性,实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9、铜林**第0011201号林**存根[副本]是依据《93号处理决定》以及《勘验笔录》、《界址草图》标定的位置,由森林法庭开具介绍信给大沩山林场所发的林**,合法有效。10、关于铜林**第0011201号林**存根只盖发证单位大沩山林场林证科公章,未加盖县政府印章问题:根据政府调查材料,大沩山林场1986年填发的铜林**0037451、0037452、0037453号等插花山林**存根仅有填证单位大沩山林场林**公章,没有盖县政府印章;1982年颁发的本案周边山林铜林**第0024910、0024911、0024912等林**存根[副本],没有盖发证单位公章,也没有盖县政府印章。11、在2006年4月大沩山林场场长汇同其营林科科长持县林业局介绍信查阅档案复印《勘验笔录》的第5页和2006年10月调查组持县林业局介绍信查阅档案复印《勘验笔录》的第5页均没有破洞(有复印件为据),可以证明在铜林改办字(2006)9号文件作出时,铜鼓县人民法院存档的《勘验笔录》第5页的记录没有破损。2007年12月11日下庄组提供查阅法院档案所复印的《界址草图》的第二天,本上诉人到法院查阅档案提供的复印件《勘验笔录》第5页的记录有破洞,存在人为破损。三、原审判决严重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收到起诉状后41天才立案,立案后三个月开庭审理,自立案之日起至作出判决长达一年半之久。2、上诉人河背组、张**多次要求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回避,该法院一直没有作出答复。3、原审法院在下庄组提出司法鉴定时并未告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河背组、张**,送给第三人河背组、张**的提起司法鉴定通知书也是一份复印件,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持铜鼓县人民政府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下庄组无答辩。

一审期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土改时期陈**山林业界相连老业主陈**、陈**、郑**的《土地登记清册》及《土地证》存根、《93号处理决定》及陈**祖籍山林权属确定表、《界址草图》、《勘验笔录》、大沩山林场林**于1992年9月15日开具的收条、铜林证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存根(副本)、2006年4月12日王**和大沩山林场出示的证明、原森林法庭书记员缪**、原林业局调处负责人饶**、原协调员杨**出具的证明、联合调查组《调查报告》、铜林改办字(2006)9号文件和《下庄屋背、茶埚山场位置图》、铜林证字第0024909、0024910、0024911、0024912号林权证存根(副本),铜自林证字第0005259、0005262、0005263号林权证存根、铜林证字第0037451、0037452、0037453号林权证存根、温**(2007)10号文件和铜府字(2007)12号批复、《陈**山场位置图》、铜**改办《公告》及在《铜鼓报》刊登公告的复印件、河背组全体村民出具的《证明》及陈**生前所立《遗嘱》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随卷宗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答辩状、一审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93号处理决定》系铜鼓县林业局经铜鼓县人民政府授权所作,视同铜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四至界址的范围有争议时,按四至载明的最近的地物标为准,确定四至界址。”《93号处理决定》确定“下庄屋背”西至为“横路以下”,经现场勘验该方向山顶没有横路,而山顶以下有大横路,即便历史上山顶有横路,铜鼓县人民政府将“下庄屋背”西至确定为山顶亦违反上述规定。《界址草图》经原森林法庭书记员缪**指认已不是原来案卷中存档的界址草图,经西南政**定中心鉴定该草图上“右下部位‘缪**’署名字迹与供检的缪**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勘验笔录》记录的“下庄屋背”上边至横路(从下往上第x条),“x”处存在破洞现象,该两份证据不属于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铜林证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存根所登记的争议山场四至与《93号处理决定》所记载的不一致,且该林权证存根加盖的是大沩山林场林**印章,没有加盖骑缝章及填写骑缝编号,与之相连编号的存根亦无法找到,其真实性不足以认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界址草图》、《勘验笔录》、铜林证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存根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山场“下庄屋背”、“茶埚”四至的证据使用。铜鼓县人民政府依据《界址草图》、《勘验笔录》、铜林证字第0011201号林权证存根确定争议山场的四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受理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无效的,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铜鼓县人民政府在依照本院生效判决启动的山林纠纷调处程序中,因本案所涉界址争议历时长、争议双方矛盾尖锐,该府应当对该争议先行调解,以化解争议,而不能以原林改办或联合调查组的调解代替,铜鼓县人民政府未经调解即作处理决定程序违法。铜鼓县人民政府铜府处(201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违法,应撤销重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0元,由上诉人铜鼓县人民政府、河背组、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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