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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何日扬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2014)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山场位于历市镇修建村,小地名1981年称之为“燕子旁樑”,现称之为“杨屋顶”。1969年,原告李**在该山场建房,并在房屋左边开荒种植了茶叶等农作物。1981年该山场确认为第三人何**自留山,第三人何**所持定林证自字第000165号自留山证载明的“燕子旁樑”山场四至为“上天水、下李**屋背、左**、右杨屋龙头山以路为界”。2006年,第三人何**新登记林权证登记的“杨屋顶”山场四至为“东至山脚、南至杨屋顶、西至山脊、北至何华*山”。1996年,原告李**与何华*就相邻林地界址曾发生争议,后由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一、依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争议修建燕子窝的山林、土地的界址以天然土坎为界。即何华*所持山证中填写的下以山脚为界,山脚界址截止于土坎,土坎以上为何华*管理的山林,土坎以下原集体划分给李**使用的土地(旱土、自留山)归李**管理使用和收益。双方不得扩大各自管理范围,侵犯对方经营管理权。二、对于争议处的林木,土坎以上(包括生长在坎壁中的)天然林木和次生林归何华*所有,土坎以下生长在旱地范围内的林木归李**所有。处理决定下达后,李**与何华*按历市镇政府处理的界址对各自林地进行管理。2012年,原告李**在房屋右侧开挖林地准备建房,第三人何**发现后认为原告李**开挖的山体属其自留山,双方因此发生争议。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历府信字(2014)34号《关于何**与李**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申请人何**2006年林权证四周界址:东至山脚,与1981年自留山证四周界址下李**屋背不相符,应该以1981年自留山证下与李**屋背为准。被申请人李**1969年开始建房挖地基、门坪及座山向左边的菜地及空地也是与当时开挖的一直使用至今。座山向右边的空地有的是2012年开挖的,也有的是建房时开挖的。据此,为维护安定团结,有利发展林业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座山向右边李**房屋檐1.5米以外空地归申请人何**经营管理,其余争议地归被申请人李**经营管理。原告李**不服,向定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复议,定南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定府复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认定,李**1969年在“燕子旁樑”建房,为满足生产生活需要,房屋建成后其在房屋的周边开垦土地,种植茶叶等农作物符合历史现实。林业三定时期,李**建房处的林地确认给何**经营管理后,从何**自留山证所登记的山场四周界址来看,虽然包含了李**之前经营管理的部分土地,但不能以此认定由李**管理使用的菜土、茶叶山应归何**管理使用。历市镇政府依据何**所持林权凭证所记载的争议山场四至,结合双方对争议山场的管理事实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历府信字(2014)34号《关于何**与李**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依职权对其辖区内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同时在调处过程中先行召集争议双方进行调解,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决定,其调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诉争的土地经现场勘查以及争议双方所持自留山证及林权证所载四至,即何**所持定林证自字第000165号自留山证载明的“燕子旁樑”四至“上天水、下李**屋背、左**、右杨屋龙头山以路为界”及2006年何**新林权证登记的“杨屋顶”山场四至“东至山脚、南至杨屋顶、西至山脊、北至何华清山”,该争议山场在第三人何**自留山山场之内。但是1969年,原告李**已在争议山场旁边建房居住,且在居住房屋两侧开荒种植了农作物使用至今的现状,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为了有利于安定团结和满足生活需要,根据双方所持林权凭证和历史现实,结合争议山场地形地貌重新确定双方山场争议界址,即座山向右边李**房屋檐1.5米以外空地归何**管理较为合情合理。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恰当,应当依法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历市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历府信字(2014)3号《关于何**与李**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定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定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及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2014)34号《关于何**与李**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与第三人争执地划为上诉人管理使用;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何**与上诉人争执上诉人房屋右边檐1.5米以外土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并在房屋两侧山上种植作物,一直没有争议。2.根据何**定林证字000165号自留山证载明“下与李**屋背,左琼林山,右杨屋龙头山以路为界”,由此可见,上诉人房屋两边的土地与何**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没有理由与上诉人发生争执。3.上诉人房屋两边划为自留地不是山场,以现实土地为依据,不作为自留山发证。4.1996年期间,案外人何华*与上诉人对山脚下的空地、菜土发生争执,历市镇人民政府已下达了处理决定,将此山再次确权给上诉人,现被上诉人对此山地又重复作出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定南县历市镇人民政府辩称,1.经查实,何日扬持有林业三定时期00165号自留山管理证与档案馆的存根一致。2.何日扬林改时取得“杨屋顶”山场的林改证所载明四至界址与“燕子旁樑”山场四至相符。3.我府处理以屋檐1.5米以外归何日扬所有,主要是依据上诉人李**自己承认该地是2012年挖的空地。4.上诉人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宗地归其所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何日扬述称,1.我尊重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2.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何日扬以其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燕子旁樑”山场的自留山证主张争议山场权属,而上诉人李**未提交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权证,也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其他权证主张争议山场权属。原审第三人何日扬持有林业三定时期自留山证载明“燕子旁樑”山场四至界址为“上天水、下李**屋背、左**、右杨屋龙头山以路为界”,对照该山场界址,争议山场在何日扬自留山的范围之内。历市镇人民政府在调处时,考虑到上诉人李**从1969年开始已在争议山场旁边建房居住的实际情况,结合争议山场地形地貌,将座山向右边李**房屋1.5米以外空地的经营权归何日扬户,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历市镇人民政府在1996年就案外人何华*与上诉人李**所作的确权决定,并不是对本案争议山场所进行的确权,上诉人李**提出历市镇人民政府2014年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重复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历市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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