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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信丰县**岸头小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信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持有其父亲李**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证载明李**在岸头张*后龙山有半坵山,四至为东西中山岭,南北靠李*姣山,其中,“张*后龙山”属后龙山山场的一部分。1983年林业三定时,“后龙山山场”已确权给第三人岸头小组所有,并于1981年3月16日由信丰县人民政府向当时的甫下大队岸头生产队颁发了信林证字第000730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后龙山的四至界址为:东靠天水,南靠长坑仔,西靠河坑,北靠屋背。1983年划分自留山时,第三人依据信林证字第0007305号山林所有权证,将除后龙山山场外的集体山按当时的人口划分给各户作自留山,并为各户申报发放了自留山使用权证。其中,原告李**家分得“长坑子”、“马坑背”两块自留山,并领取了林**第0010645号自留山使用权证。林*开始后,第三人禁止农户到后龙山上砍竹子,从而与原告发生纠纷。2006年12月30日,被告小**人民政府组织镇村干部、岸头小组的各户代表召开了协调会,明确了“后龙山山场”继续作为集体事业公益林,并由第三人经营管理,甫下村委会根据协调会的结果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了《甫下村关于岸头小组后龙山林权纠纷的调解意见书》。原告李**不同意协调会的意见和甫下村委会的意见,申请被告小**人民政府作出处理,被告小**人民政府以“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作为本次林*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为由于2007年7月9日作出了《处理意见》,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15日向信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信丰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信府复字(200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小**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另查明,2012年修建全寻高速公路时,征用了后龙山16.5亩山场,征地补偿费计人民币136000元由第三人岸头小组领取。又查明,在高速公路征地时原告就后龙山权属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并称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小**人民政府向县政府法制办反映后,受法制办的委托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李**送达了信府复字(2007)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李**妻子许**及儿媳妇肖*英签收,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要求诉讼,并要求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人出具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证明,因原告方表述不清楚,送达人无法出具证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妻子许**与其代理人张*和向信丰县人民政府要求再次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由张*和在送达回证上重新签了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后龙山山场”在林业三定时已确权给第三人小**甫下村岸头小组,并于1981年3月16日由信丰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信林证字第000730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确定了后龙山的四至界址。林业三定时,原告李**家分得“长坑子”、“马坑背”两块自留山,并领取了林**第0010645号自留山使用权证,政府并未将“张*后龙山”确权给原告。故,原告提交的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使用权证关于“张*后龙山”的权属已在林业三定时失效,与本案无关联。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修全寻高速公路征用“张*后龙山”补偿款及毛竹款计230000元的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所称因被告小**人民政府扣押其《行政复议决定书》导致长达七年的上访而产生了误工费、差旅费1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因该事实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小**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甫下村岸头小组李**与岸头小组争议屋背后垅山的处理意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信丰县小**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甫下村岸头小组李**与岸头小组争议屋背后龙山的处理意见》;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小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甫下村岸头小组李**与岸头小组争议屋背后龙山的处理意见》,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赔偿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从旧社会至2012年止“张*后龙山”都由上诉人李**管理和经营;1997年春李**偷砍“张*后龙山”的毛竹经政府调解处理的事实证明八十年代“张*后龙山”没有归岸头小组所有;从八十年代至2004年,很多老板到“张*后龙山”向李**购买毛竹;2011年修寻全高速在“张*后龙山”打钻损害了李**的毛竹,许年芬得到了赔偿;被上诉人无权收回李**长期经营管理的山场给岸头小组;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持“屋背后垅山”的假林权证骗取土地补偿款136000元;李**父亲李**的“张*后龙山”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至今没有注销,仍然有效;原审第三人的“屋背后垅山”为假林权证,四周界址不符;李**“张*后龙山”收回岸头小队集体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屋背后垅山”和“张*后龙山”是两块山,“张*后龙山”不属后龙山的一部分;政府在1953年已将“张*后龙山”确权给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丰县小江镇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林权争议应以林业三定的执照为依据。1983年岸头小组将原集体山林划为自留山,除茶山没有登记外其他山林都登记给当地村民,上诉人没有提交争议山场的合法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信丰县小江镇甫下村岸头小组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诉的被上诉人小江镇人民政府2007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甫下村岸头小组李**与岸头小组争议屋背后垅山的处理意见》的合法性。争议的“后龙山”山场在“林业三定”时期已确权给原审第三人岸头小组,1981年3月16日信丰县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岸头小组颁发了信林证字第0007305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原审第三人岸头小组在2007年林改期间也取得了该山场的林权证。上诉人李**在“林业三定”时期未取得“后龙山”山场的山林执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认为李**提交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将岸头小组后垅山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确权给岸头小组集体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以维持。同理,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赔偿因修高速公路征用争议山场补偿款及毛竹款的请求,没有依据,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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