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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丰县东坪乡南洲村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等与南丰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因其诉南丰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下南洲村小组代表人鲁喜庆,上诉人席**,上诉人危爱金的委托代理人席*才,上诉人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南强,被上诉人南丰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罗**、赵**,第三人黄**、黄**,第三人根竹村小组代表人何**,第三人南**委会法定代表人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江西**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1日,根竹村小组向南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其与下南洲村小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要求南丰县人民政府将“长嵊下窠至桃林”山场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均确权归根竹村小组所有。南丰县人民政府受理后,将南**委会、李**、黄**、黄**、黄**、黄**(已死亡,其妻夏才云、儿女黄**、黄**、黄**、黄**)、席**(已死亡,其妻危爱金)、席**、席**、列为调处一案中的第三人。调处过程中,根竹村小组向南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主要权利证据为:1、1953年保管人吴**等18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下简称53年吴**土地证),该证中载明小地名“夏*及罗**”四至为:东港、南化城坪、西路、北分水。2、1954年7月10日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调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54年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要载明:“申请人:三区王**南洲村鲁*求,对方:三区王**根竹村代表吴**、吴*,右列双方因下窠山复查时重复分配,双方产生山权纠纷案,经我院会同双方代表上山勘查并经双方同意协商调解如下:1、座落长嵊下窠山一嶂东至港塝、南至方坪、西至黄姓坟墓、北至高嵊分水为界,经双方协议同意共同所有即把全山平均分为二片,归南洲村鲁*求得一半,归根竹村吴**、吴*、胡**、夏**等十五人得一半,今后山上树木山价双方亦同样各得一半并按比例缴纳国税。2、……。”下南洲村小组向南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主要权利依据为:1954年7月10日南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调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南丰县人民政府调取的证据:1953年鲁**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下简称53年鲁**土地证),该证中载明的小地名“坵坊桃林”四至为:东**、南下窠田*、西阳林排荒田、北高嵊。南丰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验、调查,确认53年吴**土地证记载的“夏*及罗**”山场将处理决定书附图中的A、B、C区山场完全包含在内。53年鲁**土地证记载的“坵坊桃林”山场包含处理决定书附图中的A、C区山场,不包括“夏*及罗**”包含的B区山场。54年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重复分配山场包括处理决定书附图中的A、C区,不包括“夏*及罗**”包含的B区山场。C区山场,因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及根竹村小组、黄**等人认为该山场不属于调处案件的争议山场范围,且对该山场归下南洲村小组所有无异议,因此,不作为争议山场处理。后南丰县人民政府组织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及根竹村小组、黄**等人两次调解未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丰府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处理决定为1、争议山场A区(附图所示,由A1、A2组成)面积54.8亩(勾绘面积),四至为东靠山脊以分水为界,南靠窠心及下南洲村小组田*为界,西沿嵊脊下至窠心为界,北靠嵊脊分水为界。A1区四至为东靠A2区以窠为界,南靠B区以窠为界,西沿嵊脊下至窠心为界,北靠D区以嵊脊为界,面积27.4亩,该区林种为天然阔叶林,其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根竹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根竹村小组的李**等五户;A2区四至为东靠C区以山脊分水为界,南靠B区以B区山脚及田*为界,西靠A1区以窠为界,北靠D区以嵊脊为界,面积为27.4亩,该区林种主要为天然阔叶林,窠心有部分人工杉木林及零星桔树,其林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下南洲村小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下南洲村小组的席**等三户。2、争议山场B区(含B1、B2、B3区)面积63.7亩(勾绘面积),四至为东靠田*,南以去长嵊老路为界,西以老路及山脊为界,北沿山脊下至窠心及田为界,该区林地所有权归申请人根竹村小组。B1区面积为59.2亩,该区林种为天然阔叶林与人工杉木林,该区天然林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根竹村小组的李**等五户。人工杉木林林地使用权归根竹村小组的李**等五户,但在杉木第一次主伐期内归南**委会使用,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南**委会,但应在杉木第一次主伐期满后及时采伐(即2018年12月31日前通过办理合法采伐手续采伐,如遇国家政策变动禁止采伐,则顺延至开禁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采伐),采伐完毕后将以上三权立即归还根竹村小组的李**等五户。B2区面积为4.5亩,该区林种为人工杉木林(以实际栽种面积为准),该区人工杉木林林地使用权归根竹村小组的李**等五户,但在杉木第一次主伐期内归下南洲村小组的席**等三户使用,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下南洲村小组的席**等三户,但应在杉木第一次主伐期满后及时采伐(即2018年12月31日前通过办理合法采伐手续采伐,如遇国家政策变动禁止采伐,则顺延至开禁当年12月31日前完成采伐),采伐完毕后将以上三权立即归还根竹村小组的李**等五户;B3区面积不足1亩,该区林种为毛竹(以实际栽种面积为准),该区林地使用权归根竹村小组的李**等五户,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下南洲村小组的席**等三户,但应在根竹村小组及李**等五户申请办理林权证后一年内,以采伐或移栽方式进行经营作业后,及时将该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还李**等五户。下南洲村小组、席**、席**和席**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抚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抚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作出抚府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南丰县人民政府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成南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另查明,2006年9月26日,南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席**、席**和席步高南丰县林证字(2006)第0103040020号小地名“下窠至桃林”林权证。2006年11月27日,南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下南洲**林证字(2006)第0103040030号小地名“桃林对面至长嵊”林权证。2014年4月5日,抚州**民法院受理了根竹村小组要求撤销南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103040020号、0103040030号林权证的行政诉讼。抚州**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25日作出(2012)临行初字第7号、(2012)临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第0103040020号、0103040030号林权证。

“下窠”山场,根竹村小组称为“夏窠”,下南洲村小组称为“下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南丰县人民政府具有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法定职责。南丰县人民政府在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附图中标注了A、B、C、D区及E处的位置。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在调处过程中,向南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主要权利依据是54年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重复分配山场的四至为东至港塝、南至方坪、西至黄姓坟墓、北至高嵊分水,并载明申请人为三区王**南洲村鲁贵求,对方为三区王**根竹村代表吴**、吴*;重复分配山场座落在长嵊下窠。因此,该重复分配山场的范围不可能在下窠以外的范围。南丰县人民政府调取的53年鲁**土地证中载明的“坵坊桃林”山场四至为:东**、南下窠田塝、西阳林排荒田、北高嵊。该山场四至与54年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重复分配山场的四至,以及与(2012)临行初字第7、8号行政案件中两份四至范围图、南**民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示意图和争议山场的地况地貌相互印证,能证明54年民事调解书确定重复分配的山场范围在A、C区,“坵坊桃林”山场范围在A、C区。因此,南丰县人民政府对54年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重复分配山场包括A、C区,但不包括B区,“坵坊桃林”山场范围包含A、C区,但不包含B区的认定并无不当。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提出54年民事调解书中“南至方坪”,其位置应在53年吴**土地证记载的“夏*及罗**”山场四至中“南化城坪”的位置的主张。本案中,“化城坪”的位置在调处决定书附图的E处,且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及根竹村小组、黄**等人对“化城坪”座落的位置予以认可。“化城坪”原为一个自然村,在解放前因村民搬迁已荒废。其作为一个明显的标志,并不会随着年代的变迁而在短期内变化成其他的名称。再有53年鲁**土地证记载的“坵坊桃林”山场四至中“南下窠田塝”与之相印证。“南至方坪”的位置不能达到“化城坪”的位置,南丰县人民政府将“方坪”的位置确认在处理决定书附图中的A区南端,符合山场的地形地貌。故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53年吴**土地证记载的“夏*及罗**”四至为东港、南化城坪、西路、北分水,其四至界线清楚,符合山场的方位地况,能形成闭合。该山场包括了处理决定书附图中的A、B、C区和E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夏*及罗**”山场的所有权属集体所有。吴**等人系根竹村小组村民,且B区均不在54年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重复分配山场和53年鲁**土地证“坵坊桃林”山场范围内,故南丰县人民政府确认B区山场所有权归根竹村小组所有亦无不当。另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在调处过程中,向南丰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南**委会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二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下南洲村小组村民出具的证明与席存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证实席**、席**、危爱金在处理决定书附图A、B区部分区域栽种了毛竹、杉树、桔树。南**委会在B区部分区域栽种树木。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提出“夏*及罗**”山场“北分水”南丰县人民政府认定在A、D区的交界处是错误的,应认定从E处到A、D区交界处最近的分水岭为“北分水”,争议山场应是E点到B区之间的主张。经南**民法院现场勘查示意图和争议山场地形图显示,争议山场北部分水嵊为实际地标物,该分水嵊是高嵊分水。而在争议山场范围内只有A、D区交界山嵊为高嵊(主峰海拔为288.5米)。结合“坵坊桃林”山场四至中“北高嵊”,及54年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重复分配山场四至中“北至高嵊分水”,可证明南丰县人民政府将“夏*及罗**”山场“北分水”确认为北至高嵊分水处并无不当。故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以上所述,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与根竹村小组、黄**等人重复登记的山场范围为A、C区。因C区山场已归下南洲村小组所有,根竹村小组、黄**等人对C区山场权属无异议。南丰县人民政府将C区山场不作为争议山场处理,予以认可。综上,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南丰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和调解,在调解未果后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要求撤销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成南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要求撤销南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成南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不服,上诉称,一、本案争议山场,1954年南丰县人民法院已经做过调解,之后几十年,示意图B区及以北山场由下南洲村小组、危爱金、席**、席**经营管理,B区以南(不包括B区)由根竹村小组经营管理,直至2009年双方没有发生任何争议。南丰县人民政府对经法院调解已无争议的山场重新调处于法不符。二、南丰县人民政府不经深入调查,对1954年南丰县人民法院调解的争议山场所做的认定是主观臆测的。“夏*及罗**”山场“北分水”应为示意图中E点往北的第一个分水岭,54年民事调解书中“南至方坪”,其位置应在53年吴**土地证记载的“夏*及罗**”山场四至中“南化城坪”的位置。另外,1954年后,根竹村小组及村民李**等五户从未在示意图中A、B山场进行经营管理,而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将B区划归给根竹村小组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撤销南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成南丰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54年南**民法院虽然对本案双方的山林权属进行了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但没有写明双方所属山场划分的四至范围,导致双方界址不清,争议一直存在。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根竹村小组的申请受理此案重新解决纠纷是正确的。受理后南丰县人民政府做了大量的实地调查和勘查工作,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无果后作出了丰府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因此,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黄**、黄**、黄**、李**、根竹村小组答辩称,1954年南**民法院虽然对争议山场进行了调解,但没有对争议山场进行分割或明确山权,山场一直处于纠纷状态,南丰县人民政府有权对该争议山场进行调处。南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丰府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复印件、答辩书复印件、2013年4月18日山林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2013年12月11日山林权属纠纷现场勘验笔录及附图复印件、2013年7月19日南丰县人民政府制作的现场勘验示意图复印件、2013年8月16日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会议记录、2013年11月26日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会议记录复印件、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2)临行初字7、8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2013年7月22日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3年8月23日黄**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3年7月24日何**询问笔录复印件、2013年7月22日鲁喜庆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3年7月19日席贵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013年8月23日席存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953年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1953年保管人为吴**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复印件、1954年7月10日南**法院作出的民调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006年林改时发证情况说明及证明复印件、抚府复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014年8月27日南**院现场勘查示意图、南**院向临川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2)临行初字第7、8号行政案件中四至范围图、黄**的调查笔录、二审山林现场勘验图及勘验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二审另查明,黄**于2010年10月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被上诉人南丰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案山林权属纠纷进行调处。本案中,黄**于2010年10月死亡,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被上诉人南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将已故黄**列为第三人,并对该山林权属进行了确认划分,因黄**已死亡,其权利主体资格依法已不具备,且行政处理程序中未通知其继承人参与调处,可能给其继承人权利行使造成一定影响,故该处理决定确定权利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城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南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丰府处字(2014)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三、由被上诉人南丰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所涉山林权属争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南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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