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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设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济南**民法院作出的(2014)市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向被告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被告裁决确认青岛**委员会在青岛市重庆南路60号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等方面存在行政管理违法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告知书》,认为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事项没有行政裁决权,无法就相关行为进行行政裁决,特此告知(加盖公章)。上述书面答复被告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上述被告《告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设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作出了建复决(2014)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上述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以书面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其不具备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自收到原告的书面行政裁决申请至作出相关的书面答复并邮寄送达原告,其过程无明显不当。其作出《告知书》载明抄送青岛**委员会也未违反强制性的规定。综上,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行政裁决事项无法定职责,被告书面告知上述情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证据、依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行政裁决的法律依据是《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15条规定:“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定案件,应当由2名工作人员办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审理;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公开审理。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原审法院维护了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抄送人青岛**委员会等于间接地向房地产开发商青**房地产开发子公司透露了案情的进展情况,是违法泄密。被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没有向法庭提交有关行政机关抄送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没有行政裁决权。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1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经审查,答辩人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对上诉人所申请的事项没有行政裁决权,无法进行行政裁决。因此,答辩人于2014年4月23日采取告知书的方式对王*进行答辩并邮寄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二、答辩人向青岛**委员会抄送该《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第二十四条(十三)项抄送机关:“行政机关公文应抄送与公文内容有关的机关。”王*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被申请人为青岛**委员会,答辩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也直接关系到被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答辩人通过抄送方式告知被申请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上诉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被上诉人裁决确认青岛**委员会在青岛市重庆南路60号6号楼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招投标、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规划综合验收等方面存在行政管理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2014年4月23日《告知书》;3、上诉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21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4月23日《告知书》,并确认涉案工程没有建设行政审批手续违法,开发商应当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作出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设部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建复决字(2014)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为:复议机关经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2014年4月23日《告知书》。

上诉人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设部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建复(2014)3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内容同被上诉人证据4;2、被上诉人2014年4月23日《告知书》;3、上诉人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内容同被上诉人证据1;4、青岛**发管理局2011年关于青岛**开发公司资质问题的说明;5、施工许可证;6、青岛市**会办公室2013年12月5日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7、青岛**委员会2014年3月27日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8、青岛**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2014年1月22日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9、青岛**委员会建筑工程管理局第2013002号、第201300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11、银鸥新村宣传资料,涉及有关建筑面积;12、中国**限公司2010年9月6日关于施工图真实性的函;13、被上诉人2011年6月28日向青岛银**有限公司颁发的资质证书;14、青岛**管理局2012年8月28日关于查询青岛银**有限公司资质的函;15、青岛**开发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年度检验情况;16、青岛**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处书面证明;17、青岛市规划局信访答复意见。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质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裁决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首先,有权进行行政裁决的机关必须有法律法规授权,本案中,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具有行政裁决的职权。其次,行政裁决的前提是当事人发生了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而本案中,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青岛**委员会在行政管理过程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决,并非民事纠纷,故不存在行政裁决的前提。综上,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行政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山东省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第二十四条第(十三)项抄送机关:“行政机关公文应抄送与公文内容有关的机关……”上诉人王*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为青岛**委员会,被上诉人作出的《告知书》内容直接关系到被申请人青岛**委员会的权益,被上诉人通过抄送方式告知青岛**委员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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