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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限公司与青岛**发管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冯**、冯**、冯**、冯**、吕**因被上诉人青岛市**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青岛**发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上诉人冯**、冯**、冯**、冯**、吕**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青岛市**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明东、原审被告青岛**发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5月,原告对本市云南路45号等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动迁工作由青岛市**置办公室负责实施。第三人之母黑桂香(于1992年11月去世)持有拆迁范围内一房屋所有权证(青房私字第23197号),该证记载的内容为:该房屋为私有,所有权人为黑桂香,房屋座落于本市市南区云南路-号(45号-59号),建筑面积19.88平方米。该户拆迁时地址为云南路号户,抄录核实户口时在册户口2人,户主贺照升、外甥王**。该地拆迁时涉案房屋由贺照升实际居住。

1995年5月2日,原告与贺照升签订了《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记载:被拆迁使用人地址为云南路号户,户主为贺照升,在册户口2人,应安置人口为2人,该房屋为私房、使用面积为14.9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9.88平方米,产权人为黑桂香,原告为贺照升异地安置套二房屋一处,同时备注购套一优惠价,增面积建筑价。

原告又与贺照升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被拆迁人姓名贺照升,性别男,年龄62岁,在册人口2人,原住址云南路号户,无照房屋。新房安置:安置人口为2人,户室型为套二,安置方式异地,临时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该协议落款日期为1995年5月2日。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2001年4月20日倒签。

2001年4月20日,原告与贺照升签订《私有房屋保留产权协议》,其中原告为甲方,贺照升为乙方,双方约定:1、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云南路号户无照房屋一处;2、甲方在四方区抚**号号楼单元户安置乙方新建楼房套二房一处,建筑面积67.19平方米,共缴纳人民币24495元。但原告与第三人始终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上诉人诉称

2010年8月,第三人以原告至今未与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为由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1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应向第三人就地提供使用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居住面积不低于12平方米房屋一处。第三人如要求保留新房产权,须在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即: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每建筑平方米265元计算,同被拆除房屋评估价价格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工程综合造价每建筑平方米600元结算,该款项一次性付清后,新房屋产权方归其所有。二、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安置房屋,原告应向第三人提供与就地安置房屋价款相当的异地房屋一处,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应当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第三人的被拆迁房屋内在册户口2人,按每人每月14元支付第三人1995年5月至1996年11月的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504元。原告应按下列方式支付第三人超期临时过渡补助费:1996年12月至2010年12月按每人每月21元的价格支付申请人的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7098元。并自2011年1月起按每人每月21元逐月支付第三人超期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安置房屋实际交付第三人为止。原告另行支付第三人搬迁补助费200元。”原告不服,于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案被告作出的青房裁字(2011)第1号拆迁行政裁决书,并责令本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本案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7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1)青行终字第3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青岛**发管理局认为冯**等六人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进行拆迁补偿,只能对冯**保留产权问题进行裁决,本案青岛**发管理局对冯**等六人作为应安置人口进行了房屋安置裁决,与其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不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1月30日,被告对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又重新作出青房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案原告青岛市**限公司向本案第三人冯**等六人提供建筑面积为19.88平方米房屋一处。冯**等六人如要求保留新房屋产权,需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案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用安置房屋同被拆除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即:安置房屋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用安置房屋按住宅工程标准价每建筑平方米265元计算,同被拆除房屋评估价价格两相找差,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按住宅工程综合造价每建筑平方米600元结算,该款项一次性付清后,新房屋产权方归其所有。二、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安置房屋,原告应向第三人提供与就地安置房屋价款相当的异地房屋一处,安置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青岛**发管理局作出的青房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书,并责令被告青岛**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2月17日,山东省**民法院作出(2014)青行终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青房裁字(2011)第5号行政裁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同青房裁字(2011)第1号裁决完全相同,裁决结果与之基本一致,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又重新作出青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1999年4月19日,青**学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冯**为原山东纺织工学院职工,1983年4月1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致残。冯**之母黑桂香向学院领导、分房委员会反映冯**实际困难,虽然当年冯**无分房资格,但学院还是按特殊情况解决了冯**的住房困难,即将冯**之母黑桂香现住房**南路49号内55户一处14平方米住房交由学院按公房统一分配;学院为冯**就近解决套一住房一套。根据这个规定,学院房管部门将本溪路19号西**14号套一房屋分配给冯**(后调到通榆路62号2户),1987年12月27日,将**南路49号内55户分配给学校职工贺照升。贺照升在办理该房屋承租落户过程中遇到该房为私房问题,现该房已拆迁,我校认为,现在冯**之母黑桂香已去世多年(经询问冯**该房《房屋所有权证》下落不明),按其1984年1月5日的书面保证及原山东纺**委员会的决定,**南路49号内55户应作为公房,由贺照升承租并办理该房屋拆迁事宜。青**学同时向原告提供了1984年1月5日黑桂香给原山东纺织工学院亲笔书写的信函。

1990年4月18日,青岛**理局市南办事处作出青房(南退)字109号房屋产权发还通知书:根据私房政策,经研究决定,将产权人冯**座落在市南区云南路49号私有房屋于1990年4月18日起发还自行管理,并退发产权证一件。1990年5月31日,黑桂香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继承登记申请书和公证书,要求继承冯**所有的本市市南区云南路49号甲幢47号建筑面积19.88平方米房屋一间。1990年8月,青岛**理局向黑桂香发放涉案青房私字第23197号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2005年,冯**、冯**、冯**、冯**、冯**以青岛市**务中心、青岛市**限公司为被告,向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1月24日,市**民法院做出(2005)南民初字第12065号民事裁定书,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黑桂香,而本案为拆迁安置纠纷,不能确认冯**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黑桂香去世后,冯**等人应待经法定程序确认其对该房屋的继承权后再行主张为由,驳回其起诉。

2006年2月27日,青**证处出具(2006)青证民字第001410号《公证书》:涉案房屋由冯**、冯**、冯**、冯**、冯**、吕**六人共同继承。

冯**、冯**、冯**、冯**、吕**又以青岛市**限公司、青岛市**务中心为被告,向市**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6年9月6日,市**民法院做出(2006)南民初字第1080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根据法律规定,该案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冯**等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2012)南行初字第23号生效判决查明,涉案房屋座落于本市市南区**南路-号,该户拆迁时地址为**南路号户。被告作出的青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亦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位于**南路-号,核实抄录户口时,该房屋户口登记地址为**南路号户。被告裁决认定实际存在**南路号户无证房和**南路-号房屋两处房屋,与上述法院判决和被告自身的拆迁裁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生效判决和被告的拆迁裁决均查明,**南路-号拆迁时地址为**南路号户,即在拆迁范围内仅存在一处房产。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对**南路号户无证房进行了安置补偿,未对**南路-号房屋进行补偿,进而作出涉案裁决,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青岛**发管理局作出的青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二、责令被告青岛**发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第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被拆除的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均记载其所有权人是上诉人的母亲黑桂香。1992年上诉人母亲去世后,根据继承法规定,上诉人继承了涉案房屋所有权。1995年,上诉人按照拆迁公告,向被上诉人提出选择产权调换,但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予补偿。被上诉人是以无照房的形式安置给贺照升一套房屋,该安置房屋不是上诉人母亲私房产权调换的。原审被告作出的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裁决书裁决的是对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母亲黑桂香的房屋过程中法律行为造成的后果的裁决,而非推翻查明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母亲黑**已经于1983年处置了涉案房屋,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使用人和所有权人,且从1995年拆除房屋到上诉人申请裁决,已经经过15年,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完全合法,原审被告不应受理上诉人的裁决申请。另外,原审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已经被生效判决撤销的裁决相同的裁决,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撤销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陈述称,上诉人母亲黑桂香持有涉案房屋合法产权证,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关于黑桂香是否处置涉案房屋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起诉。拆迁至今,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从未出示拆迁协议,拆迁合法无从谈起。被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安置,违反了拆迁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作出的诉争青房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中载明“我局认为:一、贺**是基于原住址云南路号户的无证房屋与被申请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获得了安置补偿,而位于云南路-号房屋虽已拆迁并未对申请人进行补偿。”可见,原审被告将云南路号户与云南路-号确定为两处房屋。这与原审被告已查明的事实相背: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位于云南路-号,核实抄录户口时,该房屋户口登记地址为云南路号户。且该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原审法院的(2012)南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所确定。综上,原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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