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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岛市**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青岛市**管理办公室、青岛**发建设局、青**大酒店拆迁行政裁决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青岛市**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青岛**发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青**大酒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青岛市**管理办公室青南拆裁字(2013)2号裁决书;二、判令青岛**发建设局根据青岛**发建设局和青**大酒店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第7款补偿内容对被拆迁人王*给予补偿;三、根据青岛山**限公司《青**娱乐城构筑物及精装修工程造价书》现场实测造价损失结果为1299446.88元全额赔偿。按照青岛**发建设局2007年8月17日公布的西藏路地块改造项目拆迁补偿方案第十四条第二款每平米40元补助标注,华天娱乐城被拆迁745.992平方米,应补偿设备搬迁补偿费29839.68元。两项合计补偿总额1329286.56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本市云南路片区西藏路地块改造项目于2007年8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实施拆迁改造。本案第三人青**大酒店在该拆迁范围有位于西藏路14号(面积1254.28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一处。原告王*于2004年与青岛**中心(隶属于青**大酒店)签订合同,租赁涉案房屋1-3层。2008年12月31日,青**大酒店与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拆迁服务中心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1-3层构筑物及设备搬迁费另行协商解决。2009年12月4日,原告以承租人名义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同年11月26日作出青南拆裁字(2009)296号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行政判决,确认上述裁决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拆迁行政裁决。被告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青南拆裁(终)字(2011)4号终结裁决决定书,以原告不具备申请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为由,终结原告申请的该行政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书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1)南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南拆裁(终)字(2011)4号终结裁决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申请作出裁决。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青南拆裁字(2013)2号裁决书,认为涉案房屋拆迁时,拆迁人(青岛市开发建设局)已经依法给予被拆迁人(青**大酒店)补偿,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应当与青**大酒店协商解决,裁决驳回原告王*的裁决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2011年新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综上,房屋使用人(承租人)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只有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才能成为被安置补偿对象。本案中,原告王*既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也非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法不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因此,被告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3)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一般承租人主张的民事权益,可通过其它民事争议途径向被拆迁人青**大酒店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拆迁当事人资格,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履行青岛市市南区开发建设局和青**大酒店签订的《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其它条款”中承诺的内容予以赔偿1329286.56元。

被上诉人辩称

二被上诉人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诉裁决及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被上诉人应依法受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不予支持有违以上法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3)2号裁决;

三、青岛市**管理办公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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