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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水县双**桥村小组、吉水县双**陂村小组等与吉水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水县双**桥村小组(以下简称双桥组)因其与吉水县双**陂村小组(以下简称山陂组)、吉水县双村镇桐木村委会老头村小组(以下简称老头组)诉吉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水县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讼争土地位于双桥组附近,俗称“匡背山”和“屋面前”,现状为水田,由一条村道分割为两块,大小共16坵(吉水县府字(2014)20号处理决定中写为15坵),其中该村道南向5坵,该村道北向2坵和9坵,总面积为14.6亩。双桥组自1965年从湖南迁移至桐**委会建队后,耕种现争议水田14.6亩,并每年向山陂、老头组按争议双方口头约定交纳租金至2011年,但争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就该水田山陂、老头组领取了吉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双桥组则领取了吉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争议双方所领证登载的争议土地名称和争议土地面积均不完全一致。从争议双方现提供的证据看,山陂、老头组所提供的能证明争议的14.6亩水田,在“粮食直补”政策前由其承担交“公粮”、“购粮”义务,在“粮食直补”政策后“直补款”也都是由其享受的事实的证据更为充分。2012年12月峡江水利枢纽工程库区移民,吉水县人民政府拟将水田乡移民迁到桐**委会花坑建房落户,同时需征用附近部分水田供移民耕种,双桥组已一直在耕种的该14.6亩争议水田也列入了征用范围。山陂、老头组和双桥组就该14.6亩水田引发争议,双桥组2012年至2013年度争议水田的租金也因此未交纳。为此,山陂、老头组向吉水县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吉水县人民政府在现场勘查、多次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及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吉水县府字(2014)20号《关于双村镇桐木村委双桥组与老头、山陂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水田所有权划归双桥组和山陂、老头组共同所有,争议双方各占一半份额。山陂、老头组和双桥组均不服该处理决定,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4月10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吉府复字(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水县人民政府的吉水县府字(2014)20号处理决定。因此,争议双方均起诉至吉水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吉水县府字(2014)20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山陂、老头组和双桥组虽然分别领取了吉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自1965年双桥组从湖南省迁移至桐木村委会建队后,一直由其耕种的14.6亩争议水田,已每年向山陂、老头组按争议双方口头约定交纳了租金至2011年。况且当地桐木村委会和双村镇财政所已出具证明证实对争议的14.6亩水田,在“粮食直补”政策前“公粮”、“购粮”义务由山陂、老头组承担,在“粮食直补”政策后“直补款”也都是由山陂、老头组享有的事实。因此,吉水县人民政府以争议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否定上述租赁事实,根据讼争双方当时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历史和现状,依据《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对发生权属争议的土地,双方均拿不出凭证,或依双方所提供的凭证难以认定土地权属,经多次协商又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裁定或将其收归国有,重新确定使用单位”的规定,作出争议水田所有权由双桥组和山陂、老头组共同所有,争议双方各占一半份额的处理决定,明显欠妥,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撤销并应重新进行调处。据此,吉**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吉水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1日作出的吉水县府字(2014)20号《关于双村镇桐木村委双桥组与老头、山陂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吉水县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水田应重新进行调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陂、老头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双桥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争议土地的“公粮”、“购粮”义务和“粮食直补款”权利一直由双桥组承担和享有,原审却错误认定由山陂组、老头组承担和享有。2、双桥组在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中一直提供了《土地经营权证》,且各方当事人对该登记范围包括争议土地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山陂组、老头组在一审诉讼中才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登记范围明显不包括争议土地。然而,原审却错误认定双方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有重登的可能。3、原审认定双桥组租赁山陂组、老头组争议土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置土地来源的历史变革于不顾,致使双桥组连续耕种五十年且一直得到政府认可的土地处于不确定状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吉水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14.6亩争议水田判归双桥组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吉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双桥组历年来会向山陂组、老头组缴纳一定的款项,双方没有租赁协议,山陂组、老头组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双村公社把争议土地划给了双桥组,国家公粮、购粮也一直由双桥组承担,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了双桥组。2、虽然双桥组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这只是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是土地所有权的依据。除此之外,双桥组并未提供更加有力的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因此双桥组认为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其享有无事实依据。3、基于上述事实及所作的有关调查,吉水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双方共同所有,各占一半份额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双桥组的上诉请求,维持吉水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山陂组、老头组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认定山陂组、老头组所有的14.6亩争议水田以租赁方式租给双桥组耕种是正确的。争议的14.6亩水田不在双桥组建队时92.2亩的范围之内;有证人出庭作证和收取双桥组租金的账目和票据证明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尽管没有租赁合同,但是双桥组向山陂组、老头组缴纳了租金,不是双桥组所说的是在山陂组、老头组强势要求下才交的感恩费、保平安费,可以肯定存在事实上的租赁。2、原审认定争议的14.6亩水田为山陂组、老头组所有也是正确的。山陂组、老头组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当年分田时的登记造册的登记表。双桥组尽管也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山陂组、老头组提供的吉水县双村镇财政所的证明可以证明在分田到户后,争议水田的公粮、购粮义务由山陂组、老头组承担,粮食直补款也由山陂组、老头组享有。而双桥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承担了公粮、购粮的义务,享有粮食直补款。双桥组假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成为发包人,没有所有权就没有发包权。二、原审程序合法、采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的14.6亩水田,双桥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所有权,山陂组、老头组以收取了双桥组的租金、双方形成租赁关系为由主张所有权,另外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单独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依据。争议水田虽然长期由双桥组耕种,但双桥组自认每年向山陂组、老头组交纳一定钱款至2011年。双桥组认为交纳的是感恩费、保平安费,山陂组、老头组则认为是租金。山陂组、老头组提供的收款凭单、现金日记账记载的是田租,证人证言也证明是田租。且桐**委会和双村镇财政所出具证明,证实争议的14.6亩水田,在“粮食直补”政策前“公粮”、“购粮”义务由山陂、老头组承担,在“粮食直补”政策后“直补款”也都是由山陂、老头组享有。故吉水县人民政府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否定租赁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吉水县人民政府对双桥组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包括争议的14.6亩水田及该争议的14.6亩水田是否包含在双桥组移民建队时划归其所有的92.2亩耕地的范围之内未进行核实确定。原审判决撤销吉水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判决其重新进行调处正确。双桥组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会双桥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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