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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济南市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济南市长清区教育体育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认定,“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工资予以重新核定,差额予以补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起诉两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原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并且济南**民法院(2008)济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也早已认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其在1993年工资改革中的退休费进行重新核定,并将核定结果进行书面告知”的起诉属重复起诉。

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是要求“责令被告根据事实和有关规定,对工资数额及待遇做出裁决并赔偿原告损失。”但结合其诉状的事实理由部分,可以看出原告现诉请事项与原诉请事项并无本质区别,其实质仍是要求两被告对其退休工资进行核定,进而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杜**的起诉属重复起诉,且违背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对申请人工资数额及待遇作出裁决并赔偿原告损失属于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本次起诉的请求是对工资数额及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待遇作出裁决,不仅对工资数额,更重要的是对上诉人核算退休金中未依据鲁人薪90(14)和88(11)文件的规定为原告核定退休工资级别;为依据法律规定将教龄补贴放入基本退休金补贴;未落实国发(92)28号文;迟延执行鲁人薪(1997)16号文件,扣发地方福利补贴十年之久等诸多对上诉人不公正的待遇要求主管部门作出裁决。自退休以来,被上诉人济南长清区教育体育局作为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在为原告核算退休金中存在隐瞒事实,伪造证据,混淆退休金发放标准等,被上诉人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发放工资,两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上诉人合法收入受到严重损失。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之规定,请求被上诉人依法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并赔偿上诉人损失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长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决书;2、依法对本案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裁决;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是重复起诉,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体与(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中的诉讼主体一致,虽然两被上诉人名称与先前起诉有所变更,但该变更是机构改革带来的,职能上没有变化,从本次起诉,上诉人列两被上诉人为被告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其次,上诉人的诉求本质上与(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一致,上诉人明确其诉求未要求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上诉人核算退休金数额及相关待遇内容,其所谓的核算实质上是重新核算,因为在2000年5月31日,原长清教育委员会申报,长清县人事局审核,对上诉人的退休待遇作出了确认,而且自2000年5月31日之后又反复多次由教育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市级人事主管部门对其退休待遇进行了复核,因此其请求与原请求一致。再次,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一致。究其本质,起诉的理由均为其认为适用了错误的法规、标准,对其退休待遇计算有误。因此从以上三个方面来说,本次起诉与(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案件一致,属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本案中,因机构改革,长**育局改为长清区教育和体育局,长**育局的职权由长清区教育和体育局继续行使,本案的诉讼主体与(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中诉讼主体相同。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本院责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及待遇作出裁决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显然与(2004)长行初字第21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退休工资予以重新核定,差额予以补发”的诉讼请求一致,实质均是要求核算上诉人的退休工资,而对该诉讼请求,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判决,且已生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基本原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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