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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县永**瓦村小组与吉安县人民政府、吉安县永阳镇涯湖村委会坤元肖哇上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安县永**瓦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安县永**瓦村小组(以下简称彭*村)与吉安**湖村委会坤元肖哇上、下村(以下简称肖哇村)属两个完全独立的自然村,大集体时同属坤元大队,当时称彭*村为坤元彭*是为了和永阳**委会的彭*区别开来。现争议山场彭*村和肖哇村均称“金鸡岭”。该山座落在彭*村北端,肖哇村东端,与各村均相隔一陇田。土改时该山登记证号为006679号,记载坤元村居民民主管业,其山场四址为东:石窝田*,南:蔴塘,西:本山脚田,北:青山大道。经两方当事人指认“金鸡岭”范围为:东、南、西三址均至本山脚田,北至青山村永木塘西端的原青山村通永阳大道。争议面积约120亩,争议山场为荒山。林业三定初,彭*村就肖哇村申报“金鸡岭”山场权属提出异议,后经查实,1984年6月,肖哇村领取了“金鸡岭”山林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林证字0319号。2006年8月肖哇村经林改三榜公示后又领取了“金鸡岭”林权证。因肖哇村村民干涉彭*村到争议山场“金鸡岭”建猪栏,引发对“金鸡岭”山场的权属争议。2013年7月,彭*村申请吉安县人民政府调处。吉安县人民政府经派员到实地调查、取证、勘界,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吉县府山处字(2014)3号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为肖哇村拥有土改及林业三定的确权依据,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争议山场即“金鸡岭”山场属肖哇村所有。彭*村不服,于2014年4月1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9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府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吉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彭*村诉称林业三定时,其与肖**对争议山场权属已产生争议,但彭*村未能举证证明争议山场为其所有。彭*村提出土改时006679号证上记载坤元居民民主管业应包含彭*在内,与历史不符,故对彭*村主张不予支持。肖**持有林业三定时领取的“金鸡岭”山林所有权证,证号为(吉)林证字0319号,记载金鸡岭山场四址为东:石窝田*,南:蔴塘,西:本山脚田,北:青山大道。四址与诉争山场相符。因此,吉安县人民政府据以上事实,经组织诉争双方协商未果,遂作出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客观公正,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吉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6日作出的吉县府山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彭瓦村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诉争山场“金鸡岭”在林业三定时属纠纷山,肖哇村在纠纷未处理的前提下,取得的争议山场山林权证,属单方登证无效,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2、肖哇村持有的006679号土地证,填登的“金鸡岭”等山和房屋属坤*居民民主管业,而坤*在土改时包含了彭瓦村,故该争议山场彭瓦村应拥有权属;3、诉争山场三十多年来一直由彭瓦村管业,肖哇村未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争议山场确归彭瓦村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吉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调处阶段经调查相关证人证实,坤*自然村由肖*和胡姓组成并不包括彭*在内,而称呼坤*彭*是为了方便与永阳**委会彭哇村区别,争议山场应归肖哇村所有;2、彭*村称争议山场林业三定其村组对肖哇村填登“金鸡岭”提出异议,但事后经查实土改情况,最终落实为肖哇村所有。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内的权属纠纷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肖哇村持有林业三定的确权依据,政府据此将争议山场确归肖哇村所有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肖哇村答辩称:彭瓦村历来就非属坤元村,是与肖哇村分属两个完全独立的自然村,坤元村只有胡姓和肖姓,006679号土地证归坤元居民民主管业并不包括彭瓦村在内。而彭瓦村涂改其持有的003096号土地证,将争议“金鸡岭”添加到该土地证上属无效证据;肖哇村在林业三定时期经政府查证处理取得了争议“金鸡岭”山场的权属凭证,并进行了相关的管业。2006年林改又经三榜公示取得林权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006679号土地证虽注明为蒋**元民主管业但该证上所登载内容均为肖哇村的祠堂及荒山,且在林业三定时该证上登载的荒山除争议山场外均登记在肖哇村名下,并在2006年林改期间也取得了林权证。彭瓦村与坤*胡姓村各执有土改时的土地证,都不包括“金鸡岭”,彭瓦村持有的003096号土地证上的“金鸡岭”山场为事后自行添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肖哇村持有林业三定时期“金鸡岭”(吉)林**第03190号山林所有权证,彭瓦村上诉称林业三定时“金鸡岭”存有争议,肖哇村领取的03190号山林权证系单方登证为无效证据,但彭瓦村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其所持有的003096号土地证所载“金鸡岭”经比对档案馆的存根为其私自添加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肖哇村持有的“金鸡岭”山林权证应为处理本案的唯一有效证据。吉安县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吉县府山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妥。彭瓦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县永阳镇涯湖村委会彭瓦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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