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干县界**里村小组与新干县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干县界**里村小组(以下简称坑里组)因其诉新干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坑里组与新干县界**石下村小组(以下简称石下组)是同属新干县界埠镇两个独立自然村,两村山水毗邻相接。2012年两村对坑里组称“马家塘”,石下组称“老子凸上”一块约30亩的山场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11月5日,界埠镇人民政府就争议山场下达界府字(2012)19号调处意见,坑里组对此调处意见不服,于2012年12月14日向新干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争议山场界址进行调处。争执山场坑里组称“马家塘”,石下组称“老子凸上”,座落在界埠镇寒仔坑水库南面,面积约30亩,争议焦点是南北界线。该山场自1989年开始国村联营,一直由百丈峰林场经营管理。争议调处过程中,坑里组提供了证据:1、1982年10月13日(干)林证字第02121号“马家塘鞍田”山林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庭审中被告出示了该证存根原件,该证载明:座落及小地名:马家塘鞍田(大小弓凸壹拾叁只);山地类别:松山;面积:叁佰亩;山场四址:东:靠马家塘田坎;南:岭上路北;西:石下去茅坑路;北:马家塘水库底。2、1990年10月15日百丈峰林场与湖**委会签订的“马家巷”联合造林合同。该合同载明山场名称:坑里89年造林1、2、3小班;山场四址:东:胡**,水库;南:殷*村联营山;西:殷*联营山;北:胡**交界;山场面积137.05亩。山权归属为湖田村委坑里村,林权共有,联营时间50年。石下组提供了1982年7月6日(干)留证字第08068号“老子凸上”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庭审中新干县人民政府提供该证存根原件。该证载明:座落及小地名:老子凸上;面积:1.5亩,山林类别:杉树茶林;四至:东:生皆山十吉;南:水生山艮志;西:金生山;北:一生山秋生。山权归原界埠公社北溪大队9、10生产队,林权归陈**、新夫、改生所有。百丈峰林场提供了2006年3月27日“马家巷”联合造林补充合同。新干县县政府作为调处人对坑里组和石下组作出询问笔录,两村小组一致同意以各自提供的山林所有权存根复印件和自留山使用证复印件作为确权凭证。新干县人民政府在争议山场现场察看时,邀请了殷*村两名案外人一起踏山,并制作了踏山笔录和踏山示意图,确认了坑里组与石下组争议的南北界址中的“石下去茅坑路”的具体位置和走向。新干县人民政府对坑里组提供的百丈峰林场与湖**委会联营造林合同和百丈峰林场提供的联合造林补充合同,认为没有对照权属凭证上山踏界,权属界线错误,不能作为确权依据。为此,新干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3日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从水库底里往左手沿小山脊到山顶,界线东北为胡家脑村委会石下村小组“老子凸上”;界线西南为湖**委会坑里村小组“马家塘”,具体界线以“马家塘”、“老子凸上”山林界址地形图为准。坑里组在接到新干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后,于2013年12月16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吉安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8日作出吉府复字(2013)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干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山林权属的调处机关。因此,本案中新干县人民政府对坑里组与石下组之间的山场权属争议调处是其法定职责范围。新干县人民政府在坑里组不服界埠镇政府调处意见,向其申请调处,受理后调处本案争议,符合法定程序。新干县人民政府在调处中深入实地收集各方证据,主动依职权询问争议双方,固定本案的确权依据即坑里组的(干)林证字第02121号山林所有权证和石下组的(干)留证字第08068号自留山使用证,走访周边群众,邀请案外知情人踏山,并制作踏山笔录和踏山示意图,认定本案坑里组与石下组争执的山场南北分界线的“石下去茅坑路”的具体位置和走向,新干县人民政府在调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干县人民政府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坑里组认为争执双方的南北分界线“石下去茅坑路”是从水库底里从右手分手沿小山脊到山顶的主张,无事实根据。理由:一是新干县人民政府在踏山时未踏出坑里组主张的这条路存在;二是界埠镇政府和新干县人民政府调处过程中,经案外人证实,对照1981年航拍和1983年修改的1︰10000地形图,确定能够认定“石下去茅坑路”为新干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图示的具体位置和走向。坑里组主张石下组的08068号自留山使用证其东向界址并未与其西向界址相连,面积1.5亩,相差太大,是因为石下组的自留山的使用证系个人登载的山场权证,面积误差是登记时未准确测量,目测所致,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以载明的四至为准。坑里组提供百丈峰林场与湖田村委会签订的联合造林合同及其公证书,合同所载四址也明显与山林权证不符,不能作为确权依据。据此,新干县人民法院认为坑里组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新干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3日作出的干府字(2013)75号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新干县界**里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坑里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曾组织现场勘查,争议山场确实存在坑里组认为的从水库底里右手沿小山脊到山顶的一条小路,虽然现在已经长满杂物,但路的整体脉络还是非常清晰和明显。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却以新干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中踏山未踏出这条路为由来认定不存在坑里组这张的那条路,存在事实认定不清。2、不知道争议面积30亩是如何计算出来的。3、一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明显存在不当。4、即使“石下去茅坑路”是石下组所主张的那条路,新干县人民政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0亩争议山场为石下组所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新干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30亩争议山场归坑里组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新干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多次到争议山场实地勘查,且邀请案外人踏山。石下去茅坑的路,通过案外人的指认,确定了它的走向和位置。关于面积问题,根据工程师的估算,争议山场差不多30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石下组答辩称:对于争议的分界线,1982年的山权证进行了确认,新干县人民政府和一审法院都派员进行了踏山。关于30亩争议面积的问题,同意新干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关于证人出庭的问题,未出庭是怕报复。争议山场包含在石下组的自留山证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干县百丈峰林场述称:争议山场联营了,只要保证山上的林木安全。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及原审第三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石下去茅坑路”具体位置的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双方坑里组与石下组均认可两村小组的山场南、北相邻,具体以“石下去茅坑路”作为两村小组的山场的分界线。坑里组的“马家塘鞍田”山场在南面,石下组的“老子凸上”山场在北面。坑里组以其第02121号山林所有权证登载的“马家塘鞍田”山场主张争议山场权属,“马家塘鞍田”山场西向(实际为西南向或北向)界址登记为“石下去茅坑路”。对于“石下去茅坑路”的具体位置,争议双方存在争议。坑里组主张“石下去茅坑路”为水库底里从右手分手沿小山脊到山顶的路,石下组则认为“石下去茅坑路”是水库底里从左手分手沿小山脊到山顶的路。经实地勘察,争议双方指认的“石下去茅坑路”均存在。现新干县人民政府仅凭案外人的指认,就认定“石下去茅坑路”为水库底里从左手分手沿小山脊到山顶的那条路,证据不足。石下组以其第08068号“老子凸上”自留山使用证主张争议山场权属,新干县人民政府对该自留山使用证是否包括水库底里从左手分手沿小山脊到山顶的路以东北的山场未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外,新干县人民政府未充分考虑坑里组在1990年就争议山场已与新干县百丈峰林场进行了联合造林的实际情况。综上所述,原判维持新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干府字(2013)75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坑里组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干县人民法院(2014)干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新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干府字(2013)75号的处理决定,并重新进行调处。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干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