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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青岛市市**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诉青岛市市**管理办公室拆迁行政裁决一案,青岛市市北区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北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8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一审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青北拆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作出青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青岛市**建设中心对本市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许可证到期后,被告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根据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评估单位选票的统计结果委托青岛世**有限公司、青岛青青**绘有限公司、青岛青房**有限公司对拆迁区域内住宅货币补偿单价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9300元/平方米,并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区域内进行了公示。本市海泊村166号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拆迁时地上建筑有3栋11间,经测绘房屋建筑面积为142.82平方米。拆迁时被拆迁房屋由范**、徐**、宋**、徐*、徐**、徐**六户居住,现范**、宋**、徐*、徐**已搬迁腾房,徐**、徐**未搬迁腾房。经测绘,徐**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25.79平方米,徐**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9.42平方米,徐**、徐**共用平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0.82平方米。

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4月立案。立案后,被告组织调解,青岛市**建设中心与徐**、徐**仍未达成协议。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青北拆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提供2套就地新建住宅,单户建筑面积不低于56平方米,分别由徐**、徐**居住使用;二、申请人向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27457.5元,支付搬家补助费600元;三、申请人向徐**支付临时过渡补助费22680元,支付搬家补助费600元;四、对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对应的补偿金3178300元,由申请人办理公证提存;五、利害关系人徐**、徐**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拆迁范围内海泊村166号房屋,交申请人拆除,并依法注销房屋权属证明。原告收到该行政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到市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4日,市北区人民政府作出北政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青北拆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作出青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对本市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房屋实施拆迁。拆迁许可证到期后,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不具备拆迁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针对被告作出的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期限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该案不予处理。被告作出青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延长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违法的情况下,被告作出青北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延长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期限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有效的。

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根据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评估单位选票的统计结果委托青岛世**有限公司、青岛青青**绘有限公司、青岛青房**有限公司对拆迁区域内住宅货币补偿单价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区域内公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针对评估问题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本市海泊村166号房屋现权利人为徐**的主张,原、被告及两第三人均未提供关于本市海泊村166号房屋目前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进行产权登记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向该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徐**、第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进行调解,三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作出青北拆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并将行政裁决书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徐**,被告的上述工作被告均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裁决结果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裁决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提出的撤销被告作出的青北拆裁字(2014)第1号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在拆迁许可一案审理完毕后作出裁判。其次,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在拆迁人不具备拆迁资格的情况下违法立案。拆迁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裁决时,其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不具备拆迁人的资格。而被上诉人不顾以上客观事实,在申请人已经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情况下,违法受理并作出裁决,行为显然违法。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对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情况下依然裁决违法。在上诉人已经就拆迁许可证提起复议和诉讼,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裁决显然违法。(三)上诉人主体资格认定错误。拆迁人在裁决申请书中,将上诉人列为被申请人,但是在行政裁决书中,却将上诉人变更为利害关系人,显然该称谓错误,明显违法。(四)被上诉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认定房产产权及补偿主体不明确属于认定错误。对于涉案房产,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认定属于上诉人享有,上诉人也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2)拆迁人已经对涉案房屋的其他拆迁人给予了拆迁补偿,但又作为此次涉案房屋的被申请人给予裁决明显矛盾且违法。(3)拆迁人补偿安置不公平、不合理。拆迁人对上诉人的补偿沿用几年前的补偿标准,且该标准明显已经失效。申请人房屋及土地评估价值偏低,补偿安置意见偏低,不公平,不合理,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申请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选择评估机构和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程序违法。(五)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未依法审核拆迁人提供的材料。(2)该裁决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经集体领导班子决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3)拆迁人申请裁决时没有按照拆迁裁决时应该提交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4)涉案房屋应该是八分二厘二毫,裁决时未全部认定并给予认定和补偿。(5)拆迁谈话记录系伪造。(6)拆迁裁决送达程序违法。(7)其他涉案被拆迁人没有被通知参加拆迁裁决和行政诉讼违法。(8)拆迁人张贴公示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审判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并无上诉人所主张需要回避的情形,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第一、上诉人主张其已经针对涉案拆迁许可提起另案诉讼,在该判决尚未作出及发生效力之前,被上诉人不应作出本案诉争拆迁裁决,一审法院也不应作出裁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已经办理拆迁许可证延期手续,除非该拆迁许可已被法院撤销,否则应认为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有权作出涉案拆迁裁决,也不影响法院作出相关判决。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评估问题。被上诉人青岛市**建设中心根据海泊河遗留片改造项目评估单位选票的统计结果委托青岛世**有限公司、青岛青青**绘有限公司、青岛青房**有限公司对拆迁区域内住宅货币补偿单价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拆迁区域内公示,上诉人对于评估结果也知晓,未申请复核或重新评估,被上诉人青岛市市**管理办公室以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1958年“房产登记声明书”记载,涉案海泊村166号房屋为权利人徐**(已经去世)的私有房产。因徐**已经去世,涉案房屋现未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产证件,上诉人关于涉案房屋系其本人所有也无确凿证据证明,据此,在涉案房屋产权所有人及份额并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现实际居住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裁决,并按照实际测绘面积作出涉案拆迁裁决,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第四、关于上诉人主张调解笔录虚假的问题。经审查,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青岛市市**管理办公室组织各方调解,本案一审第三人徐**参加调解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徐**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上诉人二审提出调解笔录虚假,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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