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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啄**有限公司与青岛市**管理办公室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啄木鸟公司诉市南拆迁办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青岛**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啄木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及市南开发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6月4日,市南拆迁办作出青南拆裁字(201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啄木鸟公司的裁决请求。啄木鸟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青南拆裁(2013)3号裁决书;2、判决市南开发局提供给上诉人与被非法拆除相似、室内使用面积200平米商业网点一处用于上诉人经营房屋使用;3、判决市南开发局补偿因非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搬迁费用及相关利息损失共计1132600元;4、确认市南开发局对上诉人进行了违法拆迁;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青岛市**藏路地块改造项目市*开发局于2007年8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拆迁公告实施拆迁改造。本案第三人海**公司在该拆迁范围有位于西藏路14号的非住宅房屋一处。2004年3月29日,原**鸟公司与海**公司签订厂房使用合同,租赁涉案房屋2层(约200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0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2008年4月30日,海**公司与市*开发局、拆迁服务中心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09年12月2日,原告以承租人名义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青南拆裁字(2009)294号裁决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青岛**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青岛**民法院,青岛**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青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青南拆裁字(2009)294号裁决,并判令被告重新对原告申请作出裁决。2013年6月4日,被告作出青南拆裁字(2013)3号裁决书,认为涉案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市*开发局)已经依法给予被拆迁人(海**公司)补偿,原告提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问题,应当与海**公司协商解决,裁决驳回原告的裁决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2011年新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行政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共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综上,房屋使用人(承租人)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只有所有权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才能成为被安置补偿对象。本案中,原告啄木鸟公司既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也非公有房屋承租人,依法不能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因此,被告市南拆迁办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3)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一般承租人主张的民事权益,可通过其它民事争议途径向被拆迁人海**公司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啄木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啄木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诉讼请求是拆迁经营性补偿,并非一审法院所主张的拆迁安置补偿。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在下位法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或者下位法无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上位法的规定。上诉人是承租私有房屋用于经营,该房屋被拆迁,应适用**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应与上诉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协议的,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应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裁决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无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是民事权益,应通过民事争议途径解决是错误的,该说法也与生效的(2011)青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相悖。2、被诉裁决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推诿扯皮,敷衍了事,是非法裁决。被诉裁决,更加明确了拆迁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补偿协议,没有补偿上诉人的经营损失、搬迁费等。裁决的内容与上诉人申请裁决的内容毫无关联。综上,被诉裁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青南拆裁(2013)3号裁决书,判决市南开发局提供给上诉人与被非法拆除相似、室内使用面积200平米商业网点一处用于上诉人经营房屋使用,判决市南开发局补偿因非法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搬迁费用及相关利息损失共计1132600元,确认市南开发局对上诉人进行了违法拆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答辩称:根据相关拆迁管理法规,关于被拆迁人的定义,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不具有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被拆迁安置的对象,依法不能获得拆迁的补偿。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且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也依法给予海**公司相关拆迁补偿。上诉人所提出停产停业补偿,应依法向海**公司主张对其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市南开发局同意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的意见。

被上**边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诉裁决及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超期裁决是否必然导致被诉裁决被撤销;拆迁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

针对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其他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已生效的(2011)青行终字第269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认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市南开发局、海**公司与上诉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市南拆迁办申请裁决,市南拆迁办应依法受理。

在上述生效判决已经撤销市南拆迁办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09)294号裁决,并判决其依法重新作出裁决的情况下,市南拆迁办于2013年6月4日无视上诉人合法权益,再次以上诉人的裁决请求属于民事争议范畴为由作出驳回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应予纠正。

本案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青岛市**管理办公室作出的青南拆裁字(2013)3号裁决;

三、青岛市**管理办公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裁决;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管理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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