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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不服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漳平**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收储中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赖惟亿、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漳建拆裁(2014)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收储中心依法取得拆迁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范围内F地块上的房屋的拆迁人资格,可以实施拆迁。郑**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据此,收储中心的申请符合法规规定。由于郑**至今仍未搬迁,影响了整体拆迁工作的进行,收储中心请求裁决强制其限期搬迁,应予支持。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等有关规定,郑**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在向郑**送达的《提出答辩通知书》中,要求郑**在收到通知书起10日内向被告明确所选具体安置房的房号,逾期未选择安置房的,视为放弃房屋产权调换,拆迁方式由被告裁决;郑**在答辩期内或在质证暨调解会上直至裁决前均未向被告明确所选具体安置房的房号,被告无法确定郑**所需的安置房,因此,被告确定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龙**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采用市场比较法作出的岩泰评报房字第1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论,已经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可,可以作为认定郑**的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据上,确认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140号房屋第二层(属郑**所有),以2014年6月20日为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含普通装修价值)为人民币467744元,二次装修价值10090元,两项合计477834元。此外,依据本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规定,收储中心应当支付郑**一次搬迁补助费750元。郑**提出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140号房屋第一层是其所有,要求一并裁决问题,因收储中心没有申请对第一层房屋进行裁决,按不申请不理原则,不予支持;郑**虽提出拆迁安置坚持产权调换,但其在答辩期内或在质证暨调解会上直至裁决前均未向被告明确所选具体安置房的房号,被告无法确定郑**所需的安置房,也就无法按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裁决;虽然郑**在法定的时间内有申请重新评估,但龙**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未采纳郑**的意见,评估结论不变;郑**请求公开F地块所有拆迁手续问题,因有关F地块拆迁手续已在质证暨调解会上公开举证质证,故不予支持;郑**要求裁定收储中心就八一路140号房屋第一层强拆违法并赔偿损失及判定收储中心与他人就八一路140号房屋第一层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因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被告无权管辖;郑**要求裁定收储中心与郑**进行合理合法协商,因协商必须双方自愿,不能强迫而为,故不予支持。因郑**没有尽早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房交付而失去了按顺序优先选房的机会,故郑**提出的安置房楼层太高,无法补交安置房楼层差价,要求提供楼层低的安置房房源供其选择的意见,不予支持。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收储中心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郑**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含二次装修价值补偿)人民币477834元。二、收储中心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给付郑**一次搬迁补助费人民币750元。三、郑**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6日内完成搬迁,将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八一路140号房屋中的第二层(属于郑**所有,面积149.87平方米)腾空交付收储中心拆除。

原告郑**在起诉状中称:1、被告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公、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程序违法,变相剥夺原告应有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亦应撤销。2、第三人径直与林**签订补偿协议明显违法法律规定,由此表明第三人违法、违规操作,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在审理本案时只字未提,明显偏袒第三人,从而导致本案实体审查认定及程序的不公平、不公正,裁决结果亦丧失其合理性、正当性。3、《漳平市八一路F地块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关于调整漳平市八一路B、F地块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八一路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政策微调》等拆迁补偿安置文件未依法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属严重程序违法,导致原告无法获得相关政策调整信息,从而使原告丧失或变相剥夺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疚上述补偿安置文件依法提出异议或提起诉讼的法定权利,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4、第三人以公告的方式选择及确定评估机构明显程序违法,且原告在收到评估机构对诉争房产及安置房源的评估报告书的法定期限内已明确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第三人及评估机构未予以重新评估并作出新的评估报告,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委托的评估机构依法不能作为本次拆迁的房屋评估单位,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当然不能作为裁决依据。且被告于裁决审理过程中才委托龙岩市房**定委员会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并以鉴定书作为认定评估报告合法的证据,明显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以事后补救的方式作出裁决,依法应认定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5、原告于答辩时明确提出拆迁安置坚持产权调换,但被告却仅因原告未明确所选具体安置房房号而径直作出货币补偿安置的裁决,明显曲解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公、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漳建拆裁(2014)012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原告认为该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不公、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申请行政复议;2、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建法(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住建房与复议时并未查清本案关键事实,并未将建设局提交的证据送达给原告,明显程序严重违法,变相剥夺原告应有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同时,原告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交的答辩状称:1、被告认定漳**城街道八一路140号房屋第二层是原告所有,并无错误。座落于漳**城街道八一路140号房屋系为林**、李**、郑**、郑**共有,其中第二层149.87平方米砖混结构为郑**所有,属住宅用房。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漳**城街道八一路140号房屋第一层是其所有。此外,被告是依第三人收储中心的申请请求进行裁决的。因第三人收储中心没有申请对第一层房屋的拆迁补偿进行裁决,而原告郑**虽就漳**城街道八一路140号房屋第一层房屋问题曾提出申请行政裁决,原告郑**请求裁决确认收储中心、漳平**拆迁公司与他人就漳平市八一路140号第一层所签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的申请,实际上涉及的是房屋产权及合同效力纠纷,不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范围,不符合申请条件,被告不予立案,并无错误。2、没有法律规定,复议时,被告提交的据以裁决的证据需送达给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人)。3、原告若认为第三人收储中心与林**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不属被告裁决范围,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法律救济。4、《漳平市八一路F地块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关于调整漳平市八一路B、F地块旧城改建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八一路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政策微调》、《关于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F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涉及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等拆迁补偿安置文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必须由被告公示。5、有关评估问题。一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规定评估机构应当由被拆迁人共同选择确定。拆迁第三人选择确定评估机构的方法没有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二是对待建安置房进行价格评估,是有根据的(详见评估报告中的假设条件﹤第5页﹥、估价结果报告估价对象﹤第7页﹥、估价技术报告等),且有与被拆迁房屋价值评估相对应的估价时点,安置房是必须按规划设计(评估报告中提到的假设条件、描述)进行建设的,必须验收合格。通常来说,不存在原告所担心的质量问题,假设个别存在,那按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三是第三人漳平**储备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将三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后,虽然原告于2014年9月3日申请重新评估,但龙**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复函,对原告的意见进行答复说明(不予采纳),未对评估价进行调整。此后,原告既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依照《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视为其放弃权利。龙**资产评估房地**有限公司作出的岩泰评报房字第1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论,已经龙岩市城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认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拆迁房屋(漳**城街道八一路140号房屋第二层)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6、原告郑**虽提出拆迁安置坚持产权调换,但其在答辩期内或在质证暨调解会上直至裁决前均未向被告明确所选具体安置房的房号,被告无法确定原告所需的具体安置房,无法确定安置房的单价,也就无法按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裁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漳建拆裁(2014)012号《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议后作出维持裁决的决定,原告提出的诉请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12号《拆迁行政裁决书》。

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答辩状及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依据:1、拆迁裁决申请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的事实;2、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以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信息;3、房屋拆迁许可证、漳平**建设局房屋拆迁*告(漳房迁*(2006)2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通知以及同意延长拆迁期限通知公告相片一组,证明第三人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4、公开选择评估机构公告及确定评估机构公告,证明公开选择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5、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项目F地块建设用地房屋拆迁情况报告,证明F地块房屋拆迁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和原因分析;6、关于报请八一路F地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备案的报告一组、漳平市八一路F地块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八一路旧城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政策微调和附图,证明第三人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和计划、补偿安置方式、补偿标准等情况;7、房屋拆迁产权及用途认定表、测绘图、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地产权、合法产权面积、用途等,该认定表已于2013年11月29日送达原告;8、岩泰评报字(2014)第152号、第153号、第15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拆迁房屋以及安置房的评估过程及结果,该报告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原告并告知相应权利义务;9、协商记录一组,证明三次协商未达成拆迁协议的事实;10、立案审批表、受理拆迁行政裁决案件通知书、提出答辩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经审查第三人的裁决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经领导批示后于2014年10月9日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向裁决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提出答辩通知书的事实;11、质证暨调解通知书、关于漳平市八一路旧城改造F地块拆迁补偿安置涉及产权调换安置房的情况说明、送达回证、质证调解笔录(第一次),证明被告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的事实及安置房户型的选择;12、委托拆迁评估技术鉴定书、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委托龙岩市房屋征收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153、15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进行鉴定,龙岩市房屋征收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房屋征收评估报告鉴定书(龙房征估(2014)第035、037号),对于岩泰评报房字(2014)第153、15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予以认可,并送达原告;13、质证暨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质证调解笔录(第二次),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并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对报告书、鉴定书等进行质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14、审理报告及拆迁行政裁决会议记录,证明就原告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经被告单位领导班子进行集体讨论并作出相应决定的事实;15、拆迁行政裁决书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2014年11月13日送达双方当事人;16、郑**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漳平**建设局提供的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材料及依据清单、龙**建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龙建法(2015)1号),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就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向龙**建局提供书面答辩书、证据材料及依据清单;龙**建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漳平**建设局拆迁行政裁决书》(漳*拆裁(2014)012号);17、《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22、23、24、31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4、17、19、23、26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暂行办法》,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和适用法律正确。

裁判结果

第三人收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上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样。

第三人收储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法庭递交其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漳建拆裁(2014)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务院《》第的规定,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在原告明确表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情况下,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仅提供货币补偿方式,不符合《》的相关规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改变被诉违法行政行为,作出了《关于撤销漳建拆裁(2014)0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决定》,但原告不愿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漳建拆裁(2014)01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漳平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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