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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郑**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政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政和县人民法院(2015)政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陈*,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争议山场位于政和县外屯乡黄岭后,19世纪70年代初,由集体造杉木林,林业“三定”时期,郑**名下登记有“百坑尾”路下,郑**登记的竹林有“百坑尾”并无“水尾岗”山场。近30年来,郑**对诉争山场毛竹进行管护并逐步发展成竹林。近年来,郑**与郑**对该山场发生争议,郑**称争议山场是其父郑**土地证名下“水尾岗”的范围。双方发生争议后,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对争议双方及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郑**的申请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外政综(2013)66号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关于下坪村“百坑尾”(水尾岗)山场竹林**争议处理决定书》。郑**不服,向政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政和县人民政府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外政综(2013)66号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关于下坪村“百坑尾”(水尾岗)山场林**争议处理决定书》。2014年4月20日第三人郑**再次提交林木权属确权申请书,2014年5月18日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组织争议双方及有关部门人员到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查明,争议山场位于政和县外屯乡黄岭后,林**为17林班6大班801小班,面积为2亩。郑**名下土地证登记的“水尾岗”(土地证记载:坐落于黄岭后,种类为荒林,东至大路,西至郑**,南至大路,北至田)至今仍是荒山,并无开垦耕作毛竹,郑**名下土地证登记的“百坑尾”山场(土地证记载:坐落于黄岭后,种类为林地,东至岩皮,西至溪崙,南至郑如海,北至溪崙)东至岩皮,岩皮在争议山场的最东边,相当高大凸显,经多方查找未在竹林中发现存在第二个能突出地表,作为界限地表物的岩皮,因此讼争山场与郑**名下土地证登记的“水尾岗”山场不是同一片山场,讼争山场叫“百坑尾”山场。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外政综(2014)58号决定书。郑**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政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政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政复决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的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负有处理本辖区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职权。本案中,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进行现场勘查,依法作出外政综(2014)58号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关于下坪村“百坑尾”山场竹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郑**主张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依据土地证确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决定书未附界至图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有组织争议双方及有关部门现场勘查,勾画讼争山场示意图,且决定书未附界至图仅存在作出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确权结果没有实质影响,因此,郑**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国人**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上诉称,被上诉人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不合法。理由如下:1、《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持有的1952年政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能证明争议山场土改时分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造林,此后,未再进行分山,一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至今。被上诉人郑**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山场在80年代林业“三定”期间及之后有重新确权,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拥有的下坪村“百坑尾”(又名水尾岗)面积2亩林权已在80年代林业“三定”期间划分给被上诉人郑**的事实。2、被上诉人外屯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未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3、《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决定书》依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4条规定作出,而未依该条例第11条至18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的规定作出错误。对于双方均没有第11条、第12条规定情形的处理应按该条例第13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外屯乡人民政府仅凭某村民个人证言以及某村民个人的回忆即缺乏证据效力及证明力的个人观点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外政综(2014)58号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关于下坪村“百坑尾”山场竹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外屯乡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持有1952年政和县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随着1956年《高级农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的实施,该产权证上记载林地林木已折价入社归属集体所有,不能再作为其主张的林地林木权属的凭证;2、没有附权属界至图并不导致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结果错误,而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是该林地的使用权与林木所有权,并非是存在相邻林地、林木的权属争议,因此上诉人以没有权属界至图为由主张答辩人作出的决定书违法应予以撤销没有依据;3、答辩人是在认定争议山场毛竹林实际系第三人管护成林并收益的情形下,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4条等条款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因此,上诉人以答辩人未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至第18条规定作出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以1952年政和县政府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主张争议林木林地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政和县外屯乡人民政府外政综(2014)58号《关于下坪村“百坑尾”山场竹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百坑尾”山场山地所有权归下**委员会所有,林权(毛竹)权属归郑**所有,其四至:东:岩皮(田边)、西:溪崙、南:如海(横路)、北:溪崙。二、百坑尾山场现有余留杉木归下**委员会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14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投资、造林、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处理依据…”。本案争议林地在上世纪70年代由集体造林,林业“三定”时小组进行分山,争议山场毛竹由郑**进行管理,林业“三定”时虽未取得林权证,但鉴于郑**长期对争议毛竹山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时任分山小组成员及生产队长的陈述并结合现场调查情况等证据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虽然被上诉人外屯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未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30条第2款的规定附林木林地权属界至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事实认定和对处理结论的判断。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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