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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诉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1日,莆田市建设局(被告的前身)核发了莆房拆许字(2010)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拆迁莆田市**区后度片区改造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具体拆迁范围以用地规划红线图为准。经被告批准同意,该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郑**位于莆田市**道后度路99号(拆迁编号H422)的房屋列入该拆迁范围内。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丈量,原告郑**的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9.30㎡,用地面积91.90㎡,建筑占地面积79.90㎡,房屋用途为住宅。第三人与原告因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第三人委托光明评估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被拆迁房屋及拟用于安置的涵江区旧城东区苍然后度片区4#楼0605、5#0205号两套住宅安置房价格进行评估。光明评估公司作出的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3)F282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原告的上述房屋评估总价款为人民币416379元,评估单价2989.08元/㎡;根据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4)F282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对拟用于安置的4#楼0605、5#0205号两套住宅安置房(总建筑面积为176.63㎡)的评估总价款为人民币732396元。第三人于2013年11月3日将上述两份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另行委托评估。因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无法达成协议,2013年11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被告在裁决期间,委托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第三人重新委托光明评估公司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正,于2014年3月25日重新出具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3)F2823-1号及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4)F282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根据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3)F2823-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村后度路99号(拆迁编号H422)的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39.3㎡,用地面积91.9㎡,建筑占地面积79.9㎡,评估总价款为人民币488426元(评估单价3506.29元/㎡);根据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4)F282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拟用于安置的4#0605套*(建筑面积为100.85㎡,评估单价4200.81元/㎡),5#0205号套*(建筑面积为75.78㎡,评估单价4074.22元/㎡),总建筑面积176.63㎡,评估总价款为人民币732396元。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莆房估(2014)001-1号、莆房估(2014)001-2号鉴定报告,认为光明评报字(2013)第P(3263)F2823-1号、第P(3264)F282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要求,评估价值基本上是客观合理的。根据上述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原告的旧房补偿款人民币488426元与安置房价款人民币732396元对抵后,被申请人应补交安置房差价款人民币243970元。第三人在被告裁决调解期间表示,可以对原告阁楼部分的19.8㎡面积认定为合法建筑面积给予补偿安置,总计旧房建筑面积按159.1㎡予以认定,评估单价按《房地产估价报告》3506.29元/㎡计价;并愿意参照《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住宅等面积安置的159.1㎡不收取产权调换的差价,超面积安置的17.53㎡按1818元/㎡计价,拆迁补偿款与安置房价款对抵后,被申请人应补交的差价款为人民币31869.54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同月16日、17日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郑**。原告郑**不服,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25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闽建法(2014)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9月10日向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莆田市涵江区旧城东区后度片区改造项目的拆迁人,原告郑**位于莆田市**道后度路99号(拆迁编号H422)的房屋列入该拆迁范围内,为该项目的被拆迁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原告拟被拆迁的房屋补偿价格及拟用于安置的住宅安置房价格经评估后由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原告郑**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提出异议或书面申请复核,可视为对估价报告的认可。被告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具备拆迁主体资格是错误的。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注明企业成立时间为1999年2月25日,但出资时间却为2001年6月5日,公司成立在前出资在后,公司注册违反法定程序,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的主体资格。第三人的经营目的是为了商业性的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不符合为了集体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改造开发。2、第三人申请强制拆迁裁决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才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3、第三人未依法进行房产评估,其强行拆除上诉人的个人住宅违反了国办发(2010)15号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办发(2010)1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要求,对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的,一律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4、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是错误的。依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如果依据上述规定,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是不得实行强制拆除措施的。被上诉人仍然裁决予以强制拆除,属于违法裁决。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没有提交答辩状。其代理人称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委托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拆迁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涵江区旧城东区后度片区改造建设项目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该项目的合法拆迁人,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7月1日,讼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之内,且该项目的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已报莆田市建设局备案;3.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行政裁决申请书、郑**房地产补偿安置方案、声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裁决并报送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4.委托评估通知、评估报告送达通知、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补正声明各一份,5.莆田市城市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拆迁人委托福建光明资产评估房地**责任公司对被拆迁房地产进行评估,拆迁人已将评估报告送达给被拆迁人。该评估报告经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予以认可;6.郑**的答辩书、协商记录三份、涵江旧城东区苍然后度片区拆迁改造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一份,用于证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以及未达成协议的比例及原因;7.被上诉人制作的2014年1月22日房屋拆迁调解笔录、2014年2月28日、3月31日拆迁裁决审理笔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进行调解并举行质证审理的情况;8.提出答辩通知书、中止审理申请书、告知书各一份,9.质证调解通知书、审理质证、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等送达回证十张,用于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此外,被上诉人还提供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以及《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莆田市城市房屋拆迁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适格及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依据。

上诉人郑**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拆迁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起诉的依据;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审第三人不符合拆迁的主体资格。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莆田市住建局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中上诉人郑**所有的位于涵江**后度路99号的房屋尚未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在取得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并未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上诉人郑**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后度路99号的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内。原审第三人莆田市**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为莆田市涵江区旧城东区后度片区改造项目的拆迁人。原审第三人对被列入拆迁范围内的上诉人的房屋经过丈量确认房屋总面积为139.3㎡。在补偿安置问题上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无法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委托光明评估公司对该拟拆迁的房产和拟用于安置的两套安置房予以分别评估。在被上诉人依法裁决该房屋拆迁纠纷时,被上诉人委托莆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技术鉴定。光明评估公司根据专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对上述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正。对修正后的评估报告,专家委员会认为该评估价值基本上是客观合理的。裁决期间,原审第三人愿意对上诉人阁楼部分的19.8㎡认定为合法面积给予补偿安置。本案中上诉人拟予以拆迁的房屋补偿价格及拟用于安置的住宅安置房价格已经技术鉴定,被告据此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2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上诉人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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