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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医院与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腔医院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8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莆**象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莆**象局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357号后院内的一座三层楼房及南侧平房出租给原告开办口腔医院,租期10年,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5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莆**象局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357号院内的西楼二层与底层北起第一、二、四间房屋也出租给原告用于医疗或宿舍用房,租期2年,至2007年4月1日止。2006年11月9日,莆**设局颁发给第三人莆田**备中心莆房拆许字(2006)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述房屋被列入莆田市旧体育场片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为2006年11月10日至2007年5月10日止,后经批准延长至2009年11月10日止。因原告拖欠租金,第三人福建省莆**象局于2006年11月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决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原告收到《通知》后,于2006年11月17日、2007年4月18日、2007年6月15日、2007年12月28日先后向第三人福建省莆**象局及第三人莆田**备中心发出《关于要求拆迁补偿安置的函》,提出了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2007年2月6日,两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第三人福建省莆**象局应当在2007年3月10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房屋移交第三人莆田**备中心接管。2007年5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搬迁期限定在2007年5月18日前。2006年莆**象局与莆**医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4月30日判决解除莆**象局与莆**医院1998年12月18日、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莆**医院不服向莆田**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07年12月10日与莆**象局达成调解协议:一、1998年12月18日、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旧体育场片区房屋拆迁改造,双方同意解除。二、莆**医院自愿付给莆**象局租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全部结清……。2011年9月19日原告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两第三人共同赔偿其承租房屋的装修费、停业及搬迁等各种损失人民币4705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依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27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莆田**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莆民终字第8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2年9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2006年11月9日其颁发的莆房拆许字(2006)第01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已经届满,且裁决申请书所称的房屋已经灭失。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闽建法(2006)85号)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裁决申请。原告不服,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属限制原告诉权之行为,撤销被告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不服向莆田**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后被告同意受理原告的申请并申请撤回上诉,中院准许撤回上诉。2013年8月14日原告重新向被告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驳回莆**医院的裁决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用以证明其因房屋拆迁所受损失的证据为泉州仁**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但该《估价报告》只有一名估价人员持有“房地产估价师证书”,违反了《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技术规范》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自行委托泉州仁**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没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指导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莆田市气象局和莆田**备中心到场或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且该《估价报告》的有效期为2007年3月20日至2008年3月19日,原告申请裁决时该份报告已经失效。故该《估价报告》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认定原告要求第三人进行拆迁补偿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裁决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莆**医院上诉称:1、原审第三人莆田**备中心作为上诉人承租房屋的拆迁人,应当赔偿因房屋拆迁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2、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莆建房拆裁字(2014)第1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对涉案上诉人租用的原审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市气象局被拆房屋搬迁补偿损失事宜重新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莆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莆田**备中心和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市气象局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二审询问时均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驳回上诉人的裁决请求,理由是上诉人要求第三人拆迁补偿的依据不足。经审查,上诉人对补偿的依据主要为《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确存在要件缺失的问题,且该要件缺失的弥补只能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本案起因为旧城改造拆迁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之间因补偿问题产生的争议,2007年2月6日在莆田**备中心为甲方与莆田市气象局为乙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八条“其他约定”中,甲乙双方约定“因乙方目前与口腔医院存在租赁合同纠纷,若因拆迁引起的产生赔偿费用,由甲方承担”。说明甲、乙双方已就承租人也就是本案上诉人因拆迁将产生实际上的物质损失有所预见并明确了将来的责任承担方式。上诉人据此可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上诉**腔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腔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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