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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杞县人民政府、杨**土地行政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因与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开封**民法院(2011)汴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杞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了杞政土(2010)36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主要内容是: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杨**不服,向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杞县**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板木乡板木北村南北大街路西,原属板木北村四组的土地。杨*生系板木北村三组村民,其伯父杨**生前系四组村民,杨**去世后,杨*生占用了杨**的宅基地,于1986年1月20日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并于颁证前后在争议土地西侧垒上了院墙(现仍完整存在),院墙以东为板木北村三组的土地。杨*生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将争议土地登记在内。杨**的原宅基地位于原板木村南北大街路*,1981年规划板木村南北大街时,将杨**的宅基地用去了一部分。经当时的村党支部研究,杨**原宅基地剩余的部分及大街西侧的老路批准给杨**使用。1985年,原板木拖拉机站在路西建房屋四间,后把房屋卖给了杨**。板木南北大街第二次拓宽时,将杨**位于南北大街路*路西各四间房屋拆除。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南北大街西、杨*生宅基地以东的部分南北长20余米,东西长6.4米的土地划归杨**作宅基地使用。后杨**在争议土地上栽种了树木。杨*生与杨**因争议地产生纠纷,2010年11月26日,杞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杞政土(2010)36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生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1981年板木大街拓宽时,将杨**在路*的宅基地冲掉一部分,经村委研究,不对杨**补偿,把新路西的老路基补划给杨**使用。乡拖拉机站于1985年3月租用杨**的土地建房四间,1987年拖拉机站倒闭后,杨**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此处房产,相继租给何**、杨**使用,直到1993年。1994年板木大街二次拓宽,又将杨**路*路西的房屋各扩去四间,这时路西余下的部分不够再盖门面房,村委研究,仍然不给杨**补偿,把路西门面房以西,杨*生宅院以东三组的荒沟划给杨**使用,四邻为东邻大路,西邻杨*生,南邻荒地,北邻河沟。……2004年以后,两家多次发生矛盾,乡、村两级多次调解未。2008年板木乡政府处理时,杨*生拿出一份1986年1月20日的宅基证……,通过调查,村委会没有为杨*生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一、依法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生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二、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

杞县**法院认为: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杞政土(2010)36号关于注销板木乡板木北村四组村民杨**持有的1986年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

杨**不服一审判决,向开封**民法院上诉。

开封**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开封**民法院认为:杨**与杨**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板木乡政府、板**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杨**申请处理,被上诉人杞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通过调查,认定板**委会没有为杨**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决定依法注销上诉人杨**持有的1986年1月20日填写的宅基地使用证,并在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0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杨**称: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杨**持有的1986年1月20的《宅基地使用证》是真实有效,不能因没有地籍档案就注销,且档案保管责任是乡政府,丢失应当由乡政府负责。故请求撤销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杞县人民政府辩称,(一)1981年村大路(板木大街)拓宽时,将杨**在路东的宅基地冲掉一部分,经村委研究,不对杨**补偿,把新路西的老路基补划给杨**使用。乡拖拉机站于1985年3月租用杨**的土地建房四间,1987年拖拉机站倒闭后,杨**以2000元的价格买下此处房产,相继租给何**、杨**使用,直到1993年。1994年板木大街二次拓宽,又将杨**路东路西的房屋各扩去四间,这时路西余下的部分不够再盖门面房,村委研究,仍然不给杨**补偿,把路西门面房以西,杨**宅院以东三组的荒沟划给杨**使用,四邻为东邻大路,西邻杨**。杨**的宅基地并不临村大路。(二)板木乡政府处理时杨**拿出宅基证,通过调查,村委会没有为杨**颁发过宅基证,而且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不能证实该证书登记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杨**宅基地的调整情况,争议地的临路部分应当归杨**使用,故决定注销杨**宅基证并重新确权。其作出的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被申请人杨**称,杨**1986年1月20的《宅基地使用证》中“东路”不是现在的村大路,是指与相邻的乡拖拉机房屋西间的过道和出路,乡拖拉机房屋归杨**所有,该房屋被村大路扩宽拆除后,但还剩有临村大路的土地。杨**为了使宅基地临大路的目的,将《宅基地使用证》中实际是过道的“东路”,混淆为现在的村大路。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根据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内容:“该决定生效后由板木乡政府依法确定土地权属”,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杞板政土字(2013)第1号《关于杞县板木乡木北村杨**和杨**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对争议地确定了四至界点,并确定了杨**宅基地的出路和杨**的宅基地使用权。杨**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杞**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杞**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该处理决定表述的四至不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因土地证书登记的内容不明确而发生争议时,应当结合地籍档案记载的详细内容予以确定。本案中,杨**与杨**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双方对杨**持有的1986年1月20的《宅基地使用证》中“东路”的内容发生争议,杨**认为“东路”指现宅基地东临的村大路,杨**认为“东路”不是现在的村大路,而是指杨**宅基地东与原相邻的乡拖拉机房屋西之间的巷道,乡拖拉机房屋经村大路扩宽拆除后,还余有土地归其使用,关于此争议杞县人民政府经调查认定,板木村委会没有为杨**颁发过1986年1月20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在板木乡政府的地籍档案里也没有登记,结合对杨**宅基地调整情况的调查,在土地证书内容不明确且没有地籍档案予以印证时,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作出注销并重新确权的处理适当,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二)杞县板木乡人民政府根据杞政土(2010)36号处理决定内容虽然作出了杞板政土字(2013)第1号处理决定,但该处理决定经行政诉讼已被撤销,板木乡人民政府现仍负有对该争议处理的职责。杨**与杨**可依法向板木乡人民政府要求对其争议继续作出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开封**民法院作出的(2011)汴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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