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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靳**、靳*波诉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靳**、靳**、靳*波诉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一案,靳**、靳**、靳*波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2)卢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靳**、靳**、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卢氏县**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第三人卢氏县**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清惠路与靖华大道交叉口两侧规划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在拆迁范围内共有靳**等167户房屋需拆迁,为此第三人制定了《清惠路和靖华大道交叉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报卢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选定河南省豫**有限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评估。第三人根据评估报告和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安置二大三小五套房屋共525.51?O。按产权调换方式计算,原告应向第三人补交安置房差价款299655.40元。原告在旧房搬迁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11759元,搬家费933.30元,合计12692.30元。上述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过渡费在原告搬迁完毕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因原告对该安置方案不予认可,没有同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后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卢*拆裁字2012第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行政复议,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三住建复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卢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卢*拆裁字2012第2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被告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拆迁房屋情况测绘表、用地登记表、房地产评估报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卢*县政府文件等可以证实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诉称其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没有按照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评估等理由,但未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2、在程序方面,被告在行政裁决前已向原告送达了答辩通知书、权利告知书等相关告知文书,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该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但被告已对其行政文书的错误进行补正,并向原告予以送达。故被告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卢住拆裁字2012第2号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靳**、靳**、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自己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2.补偿标准不合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均无异议。二审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对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该局作出的卢住拆裁字2012第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程序合法,虽然在适用法律时出现笔误,误将三十五条写成三十七条,但又下裁定予以补正,故在适用法律上也无不当之处,该判决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提出自己的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但在庭审中又承认在拆迁范围内。上诉提出补偿标准不合理,但补偿标准是由卢*县政府统一制定,且县政府的制定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靳**、靳**、靳**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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