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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诉泌阳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起来、张**、袁**因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张*,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查明,争议的林坡位于王**田冲组西南部,当地小地名叫老扒子洞,经争议双方现场指认,四至为:东至坡根地边,南至坡底河心,西至分水岭,北至杉树沟,经GPS绕测计算出面积为33358平方米(合50亩),林坡上主要树种为麻栎、板栗、杨树等其它杂木。该林坡是王**田冲组1982年林坡进行分配时,分给田冲组村民张**(又名张**)的。当时张**为该组组长,王**为会计。林坡分配后,各人对各人所分得的林坡进行着管理。同年林业“三定”时,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泌林证字第№086503号《林权证》。由于张**独身一人,为照顾其生活,已出嫁到本镇庙街村委庙街组的小妹张**、妹夫孙**一家五口,于1990年搬到王**田冲组与张**一起生活、一起劳动,并一起对该林地进行着经营管理。1992年曾以张**的名义将该林坡上的麻栎申请采伐了一批用于自己种植香菇。2000年,张**、孙**二人将该林坡北部进行了挖山改造种植了板栗树。同年,由于泌**业公司及白老庄村民杨**在该林坡上开采铁矿与张**发生争执,后经诉讼由泌阳县人民法院调解,向张**给予了林木补偿。2006年张**去世,留下遗书,将本人的财产包括该自留山给予其小妹张**经营管理,2007年孙**在该林坡上种植了部分杨树,至今管护着这片林坡。田冲组其他群众虽称对该林地也进行了经营管理,但证据、理由不足。根据调查和查明的事实,证实张**及其妹张**自1982年至今一直对该林地进行着实际的经营管理,并持有1982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泌林字№086503号林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决定马谷**村委庙街组张**与马谷田镇王**田冲组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张**,林地所有权归田冲组。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日,第三人张**向泌阳县政府提出林地确权申请,请求确定位于田冲村西南岭东至坡根地,西至岭上分水,南至河中心,北至杉树沟范围内由其管理的林坡使用权。泌阳县政府依法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组织当事人调解,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将查明的马谷**委田冲组与张**争议的林坡(位于王冲村委田冲组西南部,四址为东至坡跟地边,南至坡底河心,西至分水岭,北至杉树沟,面积为50亩)使用权确权归张**所有。原告王**、王起来、张**、袁**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在处理张**与马谷田镇王冲村委田冲组发生林地使用权争议时,原告王**、王起来、张**、袁**认为该处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王**、王起来、张**、袁**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受理第三人张**的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孙**、张**、冯**、王**、朱**、周**等6人的证言,现场勘验,主持调解,并根据1982年林业“三定”时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泌林证字第NO:086503号《林权证》和1982年至今对该林坡的经营管理情况及泌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四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泌政行决字(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经庭审质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该林坡进行了实际管理,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王起来、张**、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等四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982年上诉人及张**的哥哥张**同属王冲村委田*生产队人,当时张**和袁**(袁**祖父)系独身。1982年田*生产队共6户,19口人。田*生产队的坡有160亩,独身的人享有多半个人的,张**和袁**按三个人分的。有1982年我组分坡的底册和1982年田*对分自留山抓球表相互印证,张**当时分了两个人的坡,面积也就是16亩。而张**出示的泌林086503号林权证与事实不符。关于泌阳县政府作出的(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1992年张**曾以张**的名义将该坡上的麻栎申请采伐了一批用于自己种植香菇,2000年张**、孙**二人将该林*北部进行了改造种植了板栗树,同年与泌**业公司及白老庄村民杨**在该坡上开采铁矿与张**发生争执,后经诉讼由人民法院调解,向张**给予了林木补偿,上述事件均发生在张**1982年分的16亩自留坡内。而该处理决定将上述诉讼认定为张**对争议的林*一直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由泌阳县人民政府对纠纷的林*重新处理。

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庭审上辩称,继承林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法律规定,张**对林地进行了管理经营。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庭审上陈述称,其和哥张**在争议的林地上种的有板栗树、杨树,并且其哥去世后一直管理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泌阳县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的材料,认定张**一家在其哥张**2006年去世前和其哥张**一起生活,并且共同管理经营着1982年所分配的林地和耕地。张**去世后,张**一家一直对该争议的林地进行着实际的经营管理,这一事实清楚。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管理情况,将该争议的林地使用权确为张**管理使用,林地所有权确为田冲组并无不当。王**等四人上诉称张**1982年分的林坡只有16亩,林权证记载的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审上诉人提供的张**的证言有添加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王**等四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等四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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