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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竹沟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竹沟村五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竹沟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竹沟村五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竹沟村五组负责人吕**及委托代理人黄金堂、王**,被上诉人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艾海存、王*,被上诉人确山县竹沟镇竹沟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竹沟村九组)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旗、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己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竹沟村五组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17日作出的确政土(2010)53号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依法应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竹沟村五组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竹沟村五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竹沟村五组不服上诉称:一、处理决定涉及的土地与竹沟村五组有关,依法应通知竹沟村五组作为第三人参加。二、涉案土地属竹沟村五组所有,但处理决定把竹沟村五组的土地确权给了竹沟村九组,侵犯了竹沟村五组的财产权益。三、2012年底,竹沟村五组知道处理决定情况时,距处理决定下发时间己长达一年多,超过了复议期限,复议机关以竹沟村五组不是确权当事人且超时效为由不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竹沟村五组起诉,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立法宗旨。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竹沟**生院与竹沟村五组、竹沟村九组签订征地协议并占用建门诊所,其中占用竹沟村五组东西15.5米,南北13米,三分地,占用竹沟村九组东西15.5米,南北4米,一分地。2009年因411公路加宽将竹沟**生院门诊所占用南侧土地占用,竹沟**生院与竹沟村九组对剩下的北侧土地发生争议。2010年9月1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0)53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争议土地在411公路北侧竹沟街十字路口西,南至411公路红线,北至宋红旗宅基地,西至南北小路,东至吕华举门面房山墙4.6米处;东头南北2.9米,西头南北4.4米,东西13.5米,总面积为49.275平方米。争议土地所有权归竹沟村九组所有。2010年11月3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定(2010)4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确政土(2010)53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竹沟村五组2012年知道处理决定,以处理决定涉及的土地属竹沟村五组所有为由,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确政土(2010)53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9年竹沟镇中心卫生院与竹沟村五组、竹沟村九组签订征地协议并占用建门诊所,其中占用竹沟村五组东西15.5米,南北13米,三分地,占用竹沟村九组东西15.5米,南北4米,一分地。竹沟村五组在所占用土地南侧,竹沟村九组在所占用土地北侧。对此事实竹沟村第五村民组、第九村民组均认可。因此,处理决定所涉及的土地与竹沟村五组具有关联性。2010年9月17日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土(2010)53号处理决定,当事人是竹沟村九组和竹沟镇中心卫生院,竹沟镇中心卫生院已针对处理决定申请复议,2010年11月30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已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45号行政复议决定,因此,上诉人竹沟村五组已无申请行政复议之必要。一审法院以竹沟村五组未经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竹沟村五组起诉错误。上诉人竹沟村五组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确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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