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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第五村民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第五村民组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第五村民组现更名为西平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更新,被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张*,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单强,一审第三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前,该处理决定当事人未履行先申请行政复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五组对被告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五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

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驳回原告西平县二郎乡皮庄村委五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因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经人民政府作出后,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先申请行政复议。一审认为应当先进行行政复议,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经过政府机构改革,上诉人西平县

二郎乡皮庄村委第五村民组现更名为西平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平县二郎乡人民政府二政字(2009)25号处理决定,是对上诉人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与被上诉人李**、一审第三人刘**、刘**之间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5号《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此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的确认,按照以上法律和批复的明确规定,上诉人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对二郎乡人民政府的土地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先行政复议,经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二郎乡人民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告知权利一项中,告知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此告知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本院应予以纠正。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西**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起诉正确,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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