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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相爱与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向相爱与原审被上诉人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一审第三人王**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恩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向相爱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2011)恩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湖北**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鄂行抗字第0001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4年3月12日,该院作出(2013)鄂行再终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以本院审理程序违法为由,撤销本院(2011)恩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向相爱,原审被上诉人太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鹤峰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3年“两山并一山”时。向相爱取得了地名叫“李**”的山林经营权,鹤峰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8月12日给其依法颁发了0033458号《山林证》。该证记载“李**”山林四界为:东至以前水沟,西至水田及坟山,南至大路,北至水沟。之后,向相爱与王**因山林东边的一块林地发生纠纷。向相爱认为东界“以前水沟”的位置应该是王**屋后阳沟流过的水沟,包含现争议林地。王**提出分山到户以前在其屋后就有自己的自留地存在,“两山并一山”时村里对该自留地未作调整,一直由其管理使用,后栽种了树木,现已成林,向相爱对该自留地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争议发生后,向相爱和王**多次请求政府确权。2007年12月10日,鹤峰县太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乡政府)作出太政发(2007)31号处理决定,向相爱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太平乡政府以该处理决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自行撤销。2009年3月31日,太平乡政府重新调查后,作出太政文(2009)13号处理决定,向相爱不服,经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2月10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以太政文(2009)1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09)鹤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之后,经王**申请,太平乡政府再次组织工作专班,对争议林地调查取证,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太政文(2010)42号处理决定,即《太平乡人民政府关于向相艾与王**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2号处理决定》),确认王**在分山到户以前在争议林地就存在有自留地,并对自留地和“李**”山林重新定界。向相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太平乡政府作出的42号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鹤**民法院认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在依据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同时,要尊重历史和照顾现实。太平乡政府在处理向相爱和王**的林权争议中,经反复调查和现场踏勘,在充分听取争议当事人双方陈述的前提下,以原参与划**健在的成员所证实的分山到户情况为依据,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王**在其屋后有自留地且一直未作调整这一事实,并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向相爱山林界址和第三人自留地权属及界址作出的42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适当。向相爱诉称其“李**”山林东界“以前水沟”应该是第三人屋后阳沟的水沟而不是以往开挖的引水沟,该主张证据不足。据此,鹤**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鹤行初字第17号判决,驳回向相爱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向相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太平乡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自相矛盾,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太平乡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既认定向相爱的《山林证》四界清楚,又认定东界山林中有王**的自留地,显然自相矛盾。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调查笔录与当年划山的主要负责人陈**和接收人张**的证明相互矛盾。在划山前,王**在其屋后确实有自留地,但“两山并一山”时,其自留地被划到了阳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向相爱提交的证据4、5、7与太平乡政府提交的证据2,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没有采信;一审法院对东界“以前水沟”的认定与太平乡处理决定中的认定相互矛盾;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应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及太平乡政府所作出的《42号处理决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上诉人太平镇人民政府庭审答辩称:太平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没有变相改变向相爱《山林证》的内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王**庭审辩称:向相爱《山林证》所记载的“李**”山林的东界界址不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再审庭审中,王**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余*、张*、吴*的录音录像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王**没有说明该录音录像资料的具体制作时间、制作方法,没有依据该录音录像形成书面文字,且该证据与是否认定太平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鹤峰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太平乡政府的《42号处理决定》载明:当事人王**屋后(李**)存在其自留地,面积约为0.6亩,奇峰关村民委员会一直未对当事人王**屋后的自留地进行过调整;1983年划山时,原奇关村三队划山领导小组给王**屋后自留地周围划过灰山,自留地及灰山四界为“东至王**屋后土坎、西至王**屋后自留地靠西方的土沟坎、南至土沟埂坎、北至水沟”,王**在其自留地及灰山中栽种林木,现已成林地。据此,太平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王**屋后自留地及灰山四界为:东从王**屋后北角土坎边板栗树(王**屋后阳沟高坎与东西向土坎交汇点)向北经竹园外边坎到东北边的水沟;西从1号水泥桩向北24.7米到2号水泥桩,从2号水泥桩向西北11米到3号水泥桩,从3号水泥桩向北8.2米到4号水泥桩(土坎边板栗树),从4号水泥桩向东北16米(经向相权坟东边角)至李**北侧水沟交汇处;南以王**屋后北角土坎上板栗树(王**屋后阳沟高坎与东西向土坎交汇点)为起点,沿土坎向西23.7米到王**屋后原自留地南侧南北向土沟和东西向土沟交汇点,再顺东西向土坎向西13米到1号水泥桩;北至水沟。2、向相艾李**山林界址为:东界从向家湾去湖南大路北侧水沟顺水流沟渠至向相艾屋边,再从向长勇屋前高坎至王**屋后北角土坎上板栗树(王**屋后阳沟高坎与东西向土坎交汇点)。东北界从王**屋后北角土坎上板栗树(王**屋后阳沟高坎与东西向土坎交汇点)为起点,沿土坎向西23.7米到向长勇屋后南北向土沟和东西向土沟交汇点,再顺东西向土坎向西13米到1号水泥桩,再从1号水泥桩向北24.7米到2号水泥桩,从2号水泥桩向西北11米到3号水泥桩,从3号水泥桩向北8.2米到4号水泥桩(土坎边板栗树),从4号水泥桩向东北16米(经向相权坟东边角)至李**北侧水沟交汇处。西至水田至坟山。南至大路。北界为水沟(从向相权坟东边角直下到水沟交汇点向西延伸至西界与水沟交汇点)。

2013年2月27日,鹤峰县**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太平撤乡设镇有关问题的决定》(鹤人常*(2013)4号),决定撤销太平乡设立太平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林证》是县级人民政府对林地使用权人使用的林地登记造册后,依法颁发的权属证书,用以确认使用权人的林地使用权。《山林证》记载的林地地块的四至是林地使用权人使用林地的范围。林地使用权人对四至范围内的林地具有经营、管理和使用权,但该权限仅限于该范围的林地,对林地以外的其他用途的土地如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等,林地使用权人并不当然的享有林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人因使用林地而与林地四至范围内的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发生争议的,应由相关的行政部门依法解决。其中,个人之间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本案中,向相爱所持有的0033458号《山林证》,系鹤峰县人民政府对其使用的林地依法颁发的林地使用权证书,向相爱对该证书记载的林地享有使用权。地块名为“李**”的山林在0033458号《山林证》的登记范围之内,因此,向相爱对“李**”四至范围的林地享有使用权。“李**”山林的东界“以前水沟”,从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由一审法官绘制的争议林地现场图及二审当庭陈述来看,“以前水沟”指的是王**屋后一条自西南向西北的流水沟。王**所主张的自留地、灰山在“李**”四至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因使用土地而产生的争议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鹤峰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在争议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对争议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自留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指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长期使用的土地。其与林地、承包地有明显区别。由于历史原因,部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仅由集体经济组织指定,使用人未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人民政府亦未给其颁发权利证书予以确权。鉴于此,在处理自留地、自留山问题时,应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太平镇政府依据1983年参与划山的部分领导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认定王**在其屋后存在一块自留地,并无不当。由于该块自留地存在于向相爱“李家垉”山林的四界范围内,王**在自留地上栽种的经济林木已成林,为避免向相爱与王**继续发生争议,太平镇政府依职权对林地和自留地的界限进一步明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太平镇政府在反复调查和现场查勘的情况下,依职权作出的4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庭审中,向相爱提交的证据5,即署有“陈**”、“张传岗”名字的《向相爱参加二队生产条件》,仅载明了“王**、向相生自留地在内”等内容,没有直观反映王**在“李家垉”山林中没有自留地的情况,故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对其不予采信正确。向相爱提交的证据4,系0033458号《山林证》,一审法院已予以采信,向相爱上诉称该证据没有采信,与事实不符。向相爱提交的证据7,即向国登、张**于2008年1月3日、4日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没有载明证人的身份情况,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正确。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认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向相爱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0)鹤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相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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