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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涟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源市**村委会(以下简称文吉村)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2013)娄中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系文吉村所属的奈家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当时的文吉大队(即现在的文吉村)曾组织各生产队在大队集体所有的荒山上垦地造林,李**等部分村民亦在开垦地种植农作物,继而植树造林。2007年,文吉村决定将村集体所有的成材林招标拍卖。李**即对“白也托”、“五**学基地”、“狮山坪”等三处林木的权属提出异议。经文吉村提出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涟源市人民政府受理该案后,指令涟源市林业局进行了调查和调处。在涟源市林业局提出调查处理报告后,涟源市人民政府又组织了公开听证审理,并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涟政函(2010)22号《关于龙塘镇文吉村与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李**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9月9日作出娄府复决字(2010)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涟政函(2010)22号《关于龙塘镇文吉村与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李**仍不服,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湖南省**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2010)娄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撤销并责令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涟源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于2011年9月21日组织李**和文吉村对争议林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指认争议地周边界限,制作了《龙塘镇文吉村白也托、五**学基地、狮山坪林权纠纷地形图》,确认“白也托”具体位置及面积0.9亩,“五**学基地”具体位置及面积0.6亩,“狮山坪”具体位置及面积0.1亩。文吉村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李**对具体位置及面积认可,但对争议地四至表述有异议而拒绝签字。其后,涟源市林业局又进行了多次调查和调处,并向涟源市人民政府提交了涟*(2012)34号调处报告。涟源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涟政函(2012)80号《关于龙塘镇文吉村与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一)双方所争议的白也托(也称柏树托、沙子托)、五**学基地(也称五七农场荒废基地、狮山排)、狮山坪(也称耗子坪、狮山排)的林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二)双方所争议的白也托(也称柏树托、沙子托)、五**学基地(也称五七农场荒废基地、狮山排)、狮山坪(也称耗子坪、狮山排)的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李**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娄底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娄底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娄府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涟政函(2012)80号《关于龙塘镇文吉村与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李**仍不服,再次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四固定”以来,除茶叶地以外,文吉村没有划分过自留山和责任山给村民。李**也认可本案争议的三处地方不是其自留山和责任山,当初造林时,原文吉大队及奈家生产队也没有为其指定地点。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为李**发的《山林所有证》登记的只有原告屋前坪和屋后2处地方有林木。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民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主要证据作出,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

第一、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争议林木的范围和界址。涟源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于2011年9月21日组织李**和文吉村对争议林木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指认争议地周边界限,制作了《龙塘镇文吉村白也托、五**学基地、狮山坪林权纠纷地形图》,确认“白也托”具体位置及面积0.9亩,“五**学基地”具体位置及面积0.6亩,“狮山坪”具体位置及面积0.1亩。文吉村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李**对具体位置及面积认可,但对争议地四至表述有异议拒绝签字。

第二、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本案争议的三处地方不是李**的自留山和责任山。涟源市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于2012年3月14日、4月23日对李**、文吉村的法定代表人吴庚秋,争议三处地方相邻地所有人李**、奈家组组长李**及文吉村合心组村民龙*三进行了调查,核实了文吉村没有划分过自留山和责任山给村民,李**认可本案争议的三处地方不是其自留山和责任山,当初造林时,原文吉大队及奈家生产队也没有为其指定地点。

第三、法律依据不同。涟政函(2010)22号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七条“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的规定以及**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之规定。涟政函(2012)80号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的“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六条“宜林荒山荒地,属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的规定以及**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之规定。

第四、涟源县人民政府第3-5-18号《山林所有证存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该存根是政府机关发放山林所有权证书的一个内部手续,有填证时间和填证人及山林地点、面积和四至等内容记载,虽然没有发证机关及其印章,不具备山林所有权证书的格式要件,对外不产生山林确权证书的法律效力。但该存根来源于存储历史档案的涟源市档案局,其记载的林木范围包括了本案争议的三处林木,且涟源市人民政府在处理类似的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中绝大部分都认可了这些证据。因此,该存根在本案中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涟政函(2012)80号《处理决定》以该存根作为辅助依据适用**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本案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及鉴定等费用的承担。在本案原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李**的申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委托湖南**定中心对争议林木的树龄和栽植时间进行鉴定,花费鉴定等费用5915元。鉴定结论为:1号马**栽植时间为1986年;2号杉木栽植时间为1986年;3号马**栽植时间为1984年;4号马**栽植时间为1986年。鉴定结论既不能足以证明李**主张,也不能足以证明文吉村主张。即使鉴定结论就是李**主张的84、85年栽植的,也不能说明该林木权属李**所有。因此该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处理该争议林木的参考依据,鉴定等费用应由李**和文吉村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问题;涟**(2012)80号《关于龙塘镇文吉村与李*林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据此,湖南省**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维持被告涟源市人民政作出的涟**(2012)80号《关于龙塘镇文吉村与李*林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林负担,其他诉讼费用5915元由李*林第文吉村各负担2957.5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提出上诉称:1、涟**(2012)80号处理决定与(2010)22号处理解决的主要证据相同、事实相同,而湖南省**民法院对这两次裁决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属于裁判错误。2、涟**(2012)80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5-18《山林所有证存根》不真实,不能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3、涟**(2012)80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4、涟**(2012)80号处理决定将文吉村奈家组等案外人的林地、林木认定为文吉村所有,且裁决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述案外人参与裁决,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涟**(2012)8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处理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涟**(2012)80号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了争议林木的范围和界址。2、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本案争议三处地方不是李**的自留和责任山。3、涟**(2012)80号处理决定与涟**(2010)22号处理决定法律依据不同。4、3-5-18《山林所有证存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涟源市人民政府认为涟**(2012)80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吉村答辩称:1、文吉村植树未请外地民工,故证人是当时本村植树的亲历者。植树收益没有分给村民,而是用于公益事业。故证人与文吉村没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真实可信。2、李**称是1984年和1985年在争议地植的树,但鉴定结论证实争议地采样的4棵树,有3棵是1986年所植。3、3-5-18《山林所有证存根》系老村支书、村秘书李**所填,并系档案材料保存于涟源市档案局,真实可信。4、李**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可信。综上,涟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涟政函(2012)80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保存于涟源**档案馆的第3-5-18号文吉大队林场《山林所有证存根》填证时间为1982年2月15日,该证记载:“山林树木地点”称为“耗子坪”和“白也托”的山权单位和林权单位均是文吉大队林场,性质亦均为集体;“耗子坪”面积10亩,株数2000;“白也托”面积50亩,株数10000。同样保存于涟源**档案馆的第3-5-18号李**《山林所有证存根》填证时间为1981年12月28日,该证记载:山权单位是文吉大队,山权性质是集体;林权单位是李**,林权性质是个人;“山林树木地点”包括“屋前坪处”和“屋后”,面积均为0.1亩,株数分别为100和105。该两份档案材料分别记载了文吉大队和李**各自的山林树木地点、面积和林木株数,内容具体清除。因该两存根系档案材料,经审查,具有较强的证据力和证明能力。

本院还查明,李**自述在争议地种植的树苗是从文**队领取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民法院(2010)娄中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为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政函(2010)22号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涟源市人民政府重新调查核实争议林木的范围、界址以及是否系李**的自留山和责任山,并新增了《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这一依据,重新作出涟政函(2012)80号处理决定。该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规定的情形。李**上诉称涟政函(2012)80号处理决定与(2010)22号处理决定的主要证据相同、事实相同,而湖南省**民法院对这两次裁决的判决结果截然相反,属于裁判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保存于涟源**档案馆的第3-5-18号《山林所有证存根》虽然缺少发证机关签章,存在瑕疵,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仍然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涟源市人民政府将该《山林所有证存根》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李**上诉认为3-5-18《山林所有证存根》不真实,不能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涟源市人民政府依据优势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以及《中**央、**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裁决争议林地和林木属于文吉村,并无不当。李**上诉称涟政函(2012)80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上诉称涟政函(2012)80号处理决定将文吉村奈家组等案外人的林地、林木认定为文吉村所有,且裁决过程中没有通知上述案外人参与裁决,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林地和林木属于上述案外人所有,文吉村奈家组亦未向争议林地、林木主张权利,故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在该争议地造林,系文**组织,且树苗由文*大队统一发放,村民认领栽种。故李**在争议地植树造林并非其个人自主完成,而是在村里组织下进行的。其依据“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主张争议地林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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