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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审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常德**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与原审被告常德**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张**不服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本院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第三人张**向常德**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常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另组合议庭进行再审。原审原告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常德**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管**、郑**、原审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王**、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14日,被告常德**管理局作出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决:一、实行产权调换;二、违章建筑部分不予补偿;三、限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出被拆迁房屋。被告于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常房拆裁字(2005)2号]送达回证,拟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务院令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157号,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管理职能;3、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行政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程序;4、房屋拆迁许可证,白云小区二期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公告,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评估报告书,会议记录,谈话笔录等,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德**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响应市委、市政府加快旧城改造的号召,经依法批准,对常德市白云小区建设项目实施拆迁,在拆迁过程中,原审第三人张**拒不配合,甚至提出一些无理要求,我公司便向原审被告提出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申请。原审被告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了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虽然要求第三人张**限期从被拆迁房屋中搬出,但拆迁补偿价格明显偏高,使我公司无法接受,为此,特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我公司反复和第三人张**协商,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早在2005年7月撤回了对原审被告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的起诉,现张**申诉已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张**的再审申请。现我公司不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2005年7月20日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拟证明第三人张**与我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支票、领款凭证,拟证明第三人张**已按协议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251155元的事实;3、张**承诺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张**认可该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常德**管理局辩称,我局所作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补偿安置标准符合有关规定,本案早在2005年8月原审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后结案,第三人张远成的申诉已过法律时限,请求法院驳回第三人的申请。

原审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常房拆裁字(2005)2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157号,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管理职能;3、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行政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程序;4、房屋拆迁许可证、白云小区二期工程建设房屋拆迁公告、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及评估报告书、会议记录、谈话笔录等,拟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张*成述称,本案原审在未征求我的意见的情况下便准许原审原告撤诉,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次是该裁定违反了送达程序。原审作出准许原审原告撤诉后近六年才送达给我,严重侵犯了我的维权权益,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行政裁决书,因该裁决书错误地认定我的房屋在其拆迁范围之中,在白云小区拆迁的过程中,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先后下发了三项《拆迁许可证》分别为常房拆许字(2003)第9号、(2003)第21号以及(2006)第12号,该三次《拆迁许可证》中规定拆迁范围按规划红线范围实施房屋拆迁。但从原审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红线图)上看,我的房屋在红线图以外,不属于正常规定的拆迁范围,本案原、被告在本次拆迁中的一系列活动中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在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同时,依法撤销原审原告作出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行政裁决书并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张**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1号拆房公告,拟证明第三人的房屋不在其拆迁范围内;2、拆迁房屋红线图标示,拟证明第三人房屋不在红线范围内;3、建房管理费收据,拟证明超面积的违章建筑经罚款许可。

二审法院查明

庭审质证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安置补偿协议和承诺书均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误导和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和书写的,这些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因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受胁迫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管理职权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方(人)在其行政管理范围内,就本案而言,我的房屋不在其拆迁范围内(有被告在原审中提交的红线图标识作证),故原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资格,管理职能和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合议庭评议认为,单就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看,拆迁公告虽注明了拆迁范围,但所提供的规划红线图标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的异议基本成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所提交的红线图标识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罚款收据不能证明违章建筑就合法了,合议庭评议认为,该异议成立。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常德**委员会常计投(2003)161号《关于下达2003年第三批基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通知》、常德市规划局编号21030607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3年10月23日,被告常德**管理局颁发了常房拆许字(2003)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了常房拆告字(2003)21号《关于白云小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公告》,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该小区建设开发项目,本案第三人张**的房屋座落在半**委会1组,属拆迁范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第783号,权证载明私产、住宅、砖木结构二层6间、建筑面积111.65平方米。经测量发现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281.4平方米,德**公司与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德**公司于2005年4月向常德市规划局申请对第三人张**的房屋进行确认,同年4月22日该局下达了《认定书》认定,张**超出所有权面积的169.75平方米的住宅属违章建筑。后因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未果,德达**发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向本案原审被告常德**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该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原审被告常德**管理局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常房拆裁字(2005)2号行政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张**房屋拆迁补偿价为97259元,所调换房屋评估价为172400元,第三人张**应找补差价款75141元,违章建筑部分不予补偿,并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搬出。该裁决书下达后,原审原告德**公司不服。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理由是裁决确定的拆迁补偿价格偏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张**反复协商,于2005年7月20日双方达成货币补偿拆迁安置协议,按建筑面积281.4平方米补偿货币251155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领取了补偿费并出具承诺书,决不反悔,于同月21日交房。2005年7月27日原审原告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本院准许撤回对市房地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张**的起诉,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05)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1年8月4日才送达给第三人张**,张**向常德**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常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另组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在规划红线图拆迁范围内争议较大,休庭后,合议庭为了落实第三人的房屋是否在其拆迁范围内,依职权调取了市规范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白云小区开发图纸,均证实了第三人张**房屋系规划红线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常德**管理局2005年6月14日就本案第三人张**房屋拆迁作出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对本案原审原告德**公司、第三人张**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损害了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德**公司、张**的利益是本案争议焦点。从本案现已查明的案情事实看,原审被告**管理局2005年6月14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实行产权调换,由原审原告将第三人安置到武陵区城南东湖**委会84号房屋内,由第三人向原审原告找补差价75141元,违章建筑部分不予补偿,限自本裁决书送达后15日内搬出,逾期将依法申请强制拆迁”。该裁决书送达给第三人张**时,张**拒绝签收,德**公司签收后不服裁决,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书。由此可见,本案原审被告**管理局2005年6月14日作出的常房拆裁字(200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对原审原告及第三人张**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张**于2005年7月20日自愿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按货币补偿,建筑面积281.4平方米,含违章建筑部分169.75平方米,总金额251155元。第三人张**领取该补偿款后于2005年7月21日搬出被拆迁房屋。由此进一步说明,本案原审原告与第三人张**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的协议,并没有依据原审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执行,而是自愿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故该裁决既未损害原审原告的利益,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005年7月27日,原审原告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原审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2005)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该裁定书在送达程序上违反规定,未及时送达给第三人张**应予纠正,但从全案角度上分析,本院作出的准许撤诉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该裁定不涉及损害国家及他人的利益,至于第三人张**认为本案原、被告联手作出违法裁决,致使自己没有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被违法拆迁,造成严重损失应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裁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损失请求亦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05)武行初字第19-3号行政裁定书;

二、驳回第三人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已交诉讼费3000元由常德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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