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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融安县沙子乡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沙子乡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4)融安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李**和何*、何**为位于融安县沙子乡古益村门路屯“江坡路”(地名)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面积约3.8亩。四至界限为:东邻旱沟,南邻覃**旱地,西邻杉树,北邻旱沟。沙子乡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查实:争议地属融安县沙子乡古益村门路屯集体土地,从土改至1981年落实联产承包责任制前均由门路屯集体耕种。1981年,门路屯落实承包制责任制只分水田不分其他土地,其他土地使用原则上是按照谁开荒所得由谁耕作管理。门路屯在1981年落实责任制后争议地由何*户管理,但该争议地并没填入土地承包证中。何*(李**丈夫,已故)对该争议地管理到1984年,后将争议地给九歪屯梁**耕作至1987年,1987年至1988年又给其姐何桂香耕种了一年;1988年何*向何*家借了三百斤大米,于当年何*将争议地给何*家耕作至今。该争议地于2001年2月25日何*兄妹分家析产时,经何*执笔立书写了1.4亩地给何**经营管理,何**全家外出打工后由何*全部耕作。2003年,何*以争议地在1981年时已由其承包,土地使用权一直为其所有为由,向何*主张要回该争议地,何*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沙子乡政府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曾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沙**(2003)6号土地纠纷使用权处理决定。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0日作出融政复决字(200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沙子乡政府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的沙**(2003)6号土地纠纷使用权处理决定。2004年7月15日沙子乡政府第二次作出沙政处字(200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融**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沙子乡政府2004年7月15日作出沙政处字(2004)1号行政处理决定,柳州**民法院于2005年7月29日作出(2005)柳市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融**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的(2005)融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2014年5月21日沙子乡政府第三次作出沙政处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融政复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沙子乡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沙子乡政府对李**和何*、何**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立案调处并作出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其法定职权。沙子乡政府在调处过程中,依据争议地经营管理状况,作出1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李**请求法院撤销沙子乡政府的处理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沙子乡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经深入调查研究,同样作出了草率、错误的事实认定。1、1号处理决定在查明部分认定现争议地“从1981年至1988年由申请人经营管理是事实,但未能证明其取得承包权。”事实上该地原先由上诉人的父辈开荒所得,在集体化时期由生产队经营管理。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该地由生产队承包给上诉人经营管理是事实,当时古益村委的大多数自然屯只分田不分地,地是谁原先开荒的由谁承包管理,农户耕作的旱地都不填入《土地承包证》,属事实承包。以上事实有覃**等11位村民的证明和古益村委的证明为凭。2、在1号处理决定中,沙子乡政府在查明部分认定“1988年何*向何*家借了三百斤大米,于当年何*将争议地给何*家耕作至今”与在政府认为部分认定“从1988年后,争议地一直由申请人(何*户)管理使用至2003年争议发生……”。在查明部分是“88年耕作至今”,而在政府认为部分则为“88年至2003年”。请问“至今”与“2003年”是一个时间概念吗?“至今”的时间概念是应当是1号处理决定的发文时间,2003年则为11年前的时间了。此认定前后自相矛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该地在2002年已发生权属争议,后一直丢荒,纠纷存续至今,有沙政发(2003)6号、沙**(2004)第1号、(2005)融行初字第1号、(2006)融民初(一)字第38号等文为证。3、沙子乡政府在查明部分认定“该争议地于2001年2月25日何*兄妹分家析产时,经何*执笔立书写了1.4亩地给何**经营管理,何**全家外出打工后由何*全部耕作”,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凭主观认为,张冠李戴。何家兄妹分家的地块并没有写明即现争议地,实际上是分另一个地块,与现争议地无关。实际上,上诉人与何*兄妹双方对争议地都有经营管理事实,只是经营的时间段分为前后而已。1号处理决定以“三个有利”和“经营管理事实”为由把争议地全部确定归何*兄妹使用明显有失公平,证据不足。而一审判决面对如此前后矛盾、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不知是有意视而不见,还是故意偏袒,让人不得不怀疑司法的“公正性”。二、沙子乡政府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故意回避。门路屯在落实生产责任制前后均分为两个集体,原告归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归第二村民小组,有古益村委的证明为凭。该案表面上看是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实质上应属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1号处理决定明显主体不符,属越权处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1号处理决定,责令沙子乡政府对该案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沙子乡政府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沙子乡政府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行政,作出确权处理。首先,沙子乡政府关于“1981年至1988年,李**(原户主何*)曾经管理使用过争议地是事实,但未能证明其取得承包权”的认定与事实并不存在出入。既然集体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只分田不分地,地是谁开荒谁管理,是按事实经营管理来使用,江坡路争议地自始至终从未有哪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出直接获得集体发包该土地承包权的权属证明。而覃某某等相关证人证言实为证明争议地为何*祖宗地,这与国家政策是相违背,并与当前的经营事实不符;村委的证明只是说明当时土地是各户开垦各户经营耕作的一种事实。其次,李**认为“沙子乡人民政府在查明部分认定“1988年何*向何*家借了三百斤大米,于当年何*将争议地给何*家耕作至今”与在政府认为部分认定“从1988年后,争议地一直由申请人(何*户)管理使用至2003年争议发生……”前后自相矛盾,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这样说法是片面的断章取义和无中生有。“1988年何*向何*家借了三百大米,于当年何*将争议地给何*家耕作至今”是直接引用柳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柳市行终字第77号所认定事实的原话,这和“从1988年后,争议地一直由申请人(何*户)管理使用至2003年争议发生……”的事实认定是一致的,二者并不矛盾,政府也从没有把纠纷发生后争议地丢荒期间认定为何*经营管理。再者,李**复议认为“沙子乡政府认定‘该争议地于2001年2月25日何*兄妹分家析产时,经何*执笔立书写了1.4亩地给何**经营管理,何**全家外出打工后由何*全部耕作’此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仅凭主观认为,张冠李戴。”事实真的如此吗?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何*、何*的调查笔录,有经何*执笔签字的何*兄妹分家析产的契书等材料证明,还有融安县人民法院(2005)融行初字第1号、柳州**民法院(2005)柳市行终字第77号文的事实认定。如果历经十年争议的土地还另有地块,张冠李戴弄错了,那另有地块今又何在?二、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行文得当。李**认为1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其理由为:她和何*分属两个不同集体,实质上应属于集体之间的所有权争议。其实际混淆了生产队和生产作业小组的概念,门路屯集体在落实责任制时是分为两个作业小组再落实到户的,而不是分为两个集体、两个生产队。这些事实均有时任队干的调查材料证明。更何况何*自己在调查笔录中已经清楚说明与何*是同属一个生产队,而李**所提供古益村委证明其与何*分属不同集体的证明,村委因了解失误已经声明作废。沙子乡政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依法确权,合法合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1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何**共同答辩称,乡政府的调查笔录是正确的,答辩人的意见与政府一致。答辩人兄妹分家立书是何*亲笔写的,且村干部证明是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没有到实地看过,所说与事实不符。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见、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李**与何*、何**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协商不成时,沙子乡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主体不符,属越权处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依何*申请,给予李**答辩;之后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并测量土地,由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勾绘了示意图,并调查了解情况;经组织双方到乡里调解,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据争议地经营管理状况,依据职权作出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请求撤销沙子乡政府1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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