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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与江苏省水利厅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因诉江苏省水利厅不履行水利行政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南通市水利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通水许**(2013)45号《关于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申请占用如海运河等岸线新建码头工程的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45号《行政许可决定》),同意南通市地方粮食储备库占用如皋市九华镇如海村薛窑大桥南侧如海运河、横港河岸线新建码头、护岸工程等,并提出相应要求。穆**认为45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于2014年4月11日向南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通**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85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穆**与45号《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穆**的起诉。穆**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54号行政裁定书,认为45号《行政许可决定》对穆**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穆**不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穆**于2014年9月15日向江**利厅邮寄提交了《依法查处行政申请书》,请求江**利厅查处并撤销南通市水利局作出的45号《行政许可决定》。江**利厅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答复》称,u0026ldquo;一、南通市水利局只是依法对涉河工程建设方案是否符合《水法》、《防洪法》的要求进行审查和作出水行政许可决定,不确定项目的规模和等级,不构成替代项目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二、申请书中所提及的码头工程所在的如海运河属市管河道,涉河工程的水行政审批权限为南通市水利局。文中对于工程规模的描述是否有误可直接向南通市水利局咨询,请市水利局具体解释。u0026rdquo;穆**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有权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作出相应决定或裁判。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可通过信访形式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本案中,穆**认为南通市水利局作出的45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经生效裁定认为其与45号《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下,穆**仍继续向江**利厅提交《依法查处行政申请书》,要求查处并撤销45号《行政许可决定》,穆**的上述行为属《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信访行为。江**利厅作出的《答复》只是对南通市水利局已经作出的45号《行政许可决定》的解释和说明,并未对穆**创设或者确认新的权利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穆**上诉称:1、45号《行政许可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2、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厅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的规定,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未予采信错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穆**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从上述规定来看,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穆**请求被上诉人江苏省水利厅查处并撤销南通市水利局作出的45号《行政许可决定》。在卷证据证明,穆**认为45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曾提起行政诉讼,江苏省**民法院生效的(2014)通中行终字第0154号行政裁定书,已认定45号《行政许可决定》对穆**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穆**不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并裁定驳回穆**的起诉。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穆**在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裁定认定45号《行政许可决定》对其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再次请求江苏省水利厅查处并撤销45号《行政许可决定》属信访行为。故江苏省水利厅根据穆**的申请作出的《答复》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江苏省水利厅作出的《答复》只是对南通市水利局作出的45号《行政许可决定》的解释和说明,并未设定穆**新的权利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答复》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穆**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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