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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要求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浦西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庄**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州区政府)、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浦**办事处(以下简称浦**办事处)行政征收中对张**名下的房产公示信息内容,并将公示名称更改为原告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委托代理人朱**、赵**、被告海州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郭中方、浦**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戴*、第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庄*珍诉称,《新浦区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面积公示表》及《征收补偿公示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上述两个公示表。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被告自持系国家行政机关,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理睬。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浦**办事处2014年3月23日公示的《新浦区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面积公示表》及《征收补偿公示表》张**名下的公示信息内容,并将张**的名字更改为庄*珍,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2004D002560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资料。

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该地块的使用权,原告是合法的持证人,根据以往和现行的法律规定,原告是无可争议的法律赋予的权利人,在该证没有撤销、判决无效或违法的前提下,任何相关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据均不能剥夺原告合法持有人的身份。

证据2.连云港市规划局核发的编号为00219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明原告在将房屋出让给第三人前依照合法的许可证建设了符合规划要求的房屋。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撤销原告持有的规划许可证,故原告仍是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持有人。

证据3.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依据证据1-2的内容要求房屋主管机关核发产权使用证,由于第三人在受让合同签订后,对地上物进行扩建导致无法取得房屋使用证。若干份法律文书中对于合同能否实现、是否应当解除以及判决能否执行均没有明确的结果。

证据4.原告向各有关部门申诉的材料(打印件)。

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发布公示前,向有关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提出申诉,但两被告仍然非法发布了公示结果,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海州区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在涉案的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过程中,征收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该调查登记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实质并不影响原有权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因此对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征收部门依法公布的新浦区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面积公示表和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评估结果及奖励费用公示表上均明确说明,如对以上公示表中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房屋权属人及评估价格、奖励费用有异议,请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至征收指挥部工作组听取解释,逾期视同无异议。原告对公示事项有异议,应当提起书面异议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但原告在该期限内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为被征收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征收部门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的调查登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征收部门依法公示被征收房屋面积及征收补偿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政府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新政发(2014)20号),对被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征收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登记,其中位于曙光街福吉路的被征收房屋,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根据第三人张**提供的2003年10月23日与原告庄**签订的《协议书》、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民法院(2006)连民一终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连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连云**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生效判决要求原告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义务,故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第三人张**,征收部门依法在征收范围内对被征收房屋调查面积及征收补偿费用项目进行公示。原告要求撤销张**名下的公示信息内容,并将张**名字更名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政府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新政发(2014)20号)。

证明征收人根据征收条例及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征收决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征收,公示结果依照该征收决定做出。

证据2.连云港市连盐铁路地块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红线图。

证据3.连盐铁路地块2003年正射影像图。

上述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依法应当进行结果公示。

证据4.协议书。

证据5.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5)新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证据6.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连民一终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证据7.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

证据8.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证据9.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证据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民申字07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

证据11.承诺书。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生效判决要求原告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第三人。这些材料系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的公示是有依据的。

证据12.被征收房屋照片一组。

证明在征收调查过程中,第三人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屋,配合征收部门进行入户调查登记。

证据13.《新浦区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面积公示表》。

证据14.《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评估结果及奖励费用公示表(修正)》。

以上证据证明征收部门依法在征收范围内,对征收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公示。公示表上明确说明如对公示表中的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面积、房屋权属人及评估价格奖励价格有异议,请自公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至征收指挥部工作组,听取解释,逾期视为无异议。原告对公示事项有异议,应当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但原告未在该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为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征收部门作出的公示表事实依据充分,该公示内容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被告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务院第590号令)。

2.《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设部建房(2011)77号)。

3.《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11)91号)。

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连政发(2011)4号)。

5.《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连*规发(2011)5号)。

6.《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连*规发(2011)14号)。

7.《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连政发(2011)128号);

8.《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连*规发(2014)1号)。

被告**办事处辩称,浦**办事处不是适格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征收以及公示均是房屋征收部门的权限,在本案中为海州区征收局,相关行为均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第三人张*友述称,被告公示的内容以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该房屋为第三人所有,法律文书的效力大于行政登记的效力。原告和第三人从买卖房屋开始,双方就产生诉讼,到现在双方经过至少6次案件,原告均被法院驳回其诉求。因此司法部门确认的法律文书的效力高于其他部门相关的行政文书,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项目的内容和权利人进行登记、公示的行为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同被告1所举的证据4-证据10一致。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人,生效判决要求原告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应为第三人。这些材料系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第三人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的公示是有依据的。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属的效力高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登记,应当以法院的裁判文书来确认房屋的最终所有权人。诉争的房屋焦点问题并非是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的登记的问题,而是基于双方协议来转让房屋的契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海州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应当将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据此司法文书涉案土地权利已经发生变动,第三人应为涉案土地的权利人,且证据3判决书并没有确认权利人为原告。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的说法,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不一致,应以后者确认为准。

被告**办事处及第三人张**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海州区政府一致。

原告对被告海州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拆迁方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只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规划许可证但没有合法房屋产权证的房屋只有权利人才能享有安置补偿及相关待遇。该方案所涉及的依据证实了被告不合法的、不作为的行为,同时也排除了第三人享有征收房屋拆迁房屋补偿的权利。证据3.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按照规划部门要求建设的,而第三人在受让合同签订后违法建设。在拆迁过程中两被告在原告已经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与第三人签订了有关协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部分交付了房屋,但第三人的违建导致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以及无法过户,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证据5-10.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判决及裁定中均提及了证据4的合法性,但对于导致证照无法取得的根本原因均没有提及,同时这些判决书也没有明确否定原告是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持有人,也不是被告将拆迁安置权利人认定为第三人的相应依据。证据11-14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是按照相关程序收集材料予以公示,也证实被告是在第三人没有合法的证照,持证人仍然是原告的前提下,将第三人登记为合法持证人并予以公示,这一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系打印件,是否向有关部门申诉并不确定,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海州区政府及第三人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庄**于2000年取得了新规办2000第19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造了位于原新浦区曙光街福吉路连体两层小楼。2003年10月23日,庄**与第三人张**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以价值12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4年原告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3月3日,原新浦区人民政府公告了《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政府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及《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上述房屋在该次房屋征收红线范围内。原连云港**征收局(以下简称新浦区房屋征收局)根据上述《决定》对拆迁范围内的的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并于2014年3月23日公示了《新浦区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面积公示表》,其中上述房屋公示的序号为261,组别编号为9-28,姓名为张**,地址为海州区沈圩街福吉路,实测建筑总面积为420.48㎡,证载建筑面积为192.00㎡,未登记建筑面积为228.48㎡,备注为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新浦区房屋征收局又根据房屋评估结果及上述房屋的具体情况,公示了《连盐铁路建设项目房屋评估结果及奖励费用公示表(修正)》,对上述房屋的被征收人姓名、土地确权面积、房屋实测建筑面积、房屋评估价格及奖励费用等内容进行了公示。

另查明,第三人张**于2005年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庄**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原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新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判决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张**。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连云**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连民一终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庄**又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交办连云**民法院进行复查,连云**民法院作出(2012)连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庄**的再审申请。

另2013年原告庄**向原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张**签订的《协议书》,该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庄**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连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庄**又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再查明,征收部门与第三人双方就涉案房屋尚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实施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的公示行为,以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结论、拆迁补偿费用的公示行为,仅是就相关情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告知,原告对上述公示结果有异议,可以以合法的形式提出,该公示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利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故上述公示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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