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连云港**管理局于2015年1月5日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作出海城管征字(2014)第16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9100.8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原连云港**管理局曾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新城管征字(2013)第02号行政征收书,向被申请人征收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6443元。该局变更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城市管理局后再次向被申请人征收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该行为属于重复征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连云港**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海城管征字(2014)第16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